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陸建 國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惟仍辯稱:當時路旁都停滿車、無 法看清告訴人之機車,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惟查,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輕刑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為少線車道之 駕駛人,竟未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 告訴人陸建國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104年5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確有過失之事實,要屬無疑,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 在卷,其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輕刑機車肇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於本院調查中,告知被告 變更起訴法條加重其刑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認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茲審酌被告少線車道之
機車駕駛人,竟未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8,000 元,惟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又被告為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周崇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與興華街路口時 ,應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時適有陸建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鍾莉瑛由興華 街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詎周崇德、陸建國2人均竟未減 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2 人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陸建國(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處)因此受有頸部、右肩、右膝、左 足踝挫傷之傷害,鍾莉瑛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腳踝內 側挫傷之傷害,周崇德則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陸建國、鍾莉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崇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陸建國發生擦撞之事實, 然辯稱:我認為雙方面都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確係於興 華街與新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減速通過上開路口與 告訴人陸建國之機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 倒地受有傷害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9張紙在卷可查,而上開被告未減速與 告訴人陸建國之車禍行車狀況,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現場車禍事故之光碟片屬實,此亦有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又按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進而採取預防之措失,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而告訴人陸建國縱使行車 亦有疏失,亦僅得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依據,與被告有無 涉刑責部分無關,綜上所述,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