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33號
KSHV,104,金訴易,3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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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徐李妹
訴訟代理人 王諺真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昀(即吳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經黃俊鈞推銷,而與 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乃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經訴外人黃俊鈞招攬而以現金10 萬元,與被告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 合約,斯時被告之董事係訴外人藍丕澤,嗣藍丕澤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4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時,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係藍丕澤 ,且係於101 年12月14日經訴外人黃俊鈞招攬而受有10萬元損 害。又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刑事被告為陳元忠、劉筱娟、洪 麗淑、張宗翰許閔茹黃家蓁施中平謝旻錚洪旻萱、 林雅玲、簡妙敏、李麗玲、莊淑芬許毓廷許鈞凱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周庭安吳采昀吳雨靜、陳俊傑、陳榮 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 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劉柏東 、許雅雯、李志桐、陳敏、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鶱、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李芊嬅朱語 葳、楊千芬陳文舟胡景惠陳彥然楊珮柔謝雅慧、劉 瑞益、陳昱琳等人(下稱刑事被告等人),並無黃俊鈞及藍丕 澤,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被告等人乃以營業項目均非 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銀行業之「海峽商報公司」、「美的 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等所營「綜效行銷專案」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 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 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即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 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 得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00 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 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 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而原告 於102 年2 月19日經由范良助推薦,以其女范秀玲名義投資10 萬元,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等節,並未認定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559 )、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海峽商報有限公司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7799號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7頁)在卷可憑。亦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並非以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之刑事被告,又所主張之被告復未經本院刑事判決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係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刑事被告 犯罪有何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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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