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倪郡良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容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協 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當日離婚 登記後,擅自將兩造設於澳盛銀行之聯名帳戶,應屬於伊所 有之澳幣存款133,240 元、6,288 元,合計澳幣139,528 元 侵占入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上訴人勝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39, 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已判決確定,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設於澳盛銀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係伊 所有之財物,且兩造互有授權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伊自有 隨時取用之權利,又伊提領存於伊之帳戶,係備供結算及養 小孩之用,並非不法。縱認帳戶內款項之歸屬有爭議,然不 論係兩造何人所有,均可認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而 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39,528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39,528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 凱旋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上午8 時持該協 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於當日將設於澳 盛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之澳幣各存款133,240元、6,288元( 合計澳幣139,528元)轉匯其設於澳盛銀行被上訴人之個人 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於同日將兩造聯名帳戶內存款澳幣139,528 元予以領取, 置於其個人帳戶支配,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六、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澳盛銀行戶名「CHUN-LIANG NIJUNG- HSIU CHANG」帳號為000000000 聯合帳戶(下稱聯合A 帳戶 )內之澳幣6288元,及戶名為「MR & MRS C-L」第00000000 0 帳號聯合帳(下稱聯合B 帳戶)內之澳幣133240元,於99 年8 月25日離婚當天,轉至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⑴上開聯合A 帳戶本係上訴人個人帳戶(戶名 CHUN LIANG NI 」,帳號000000000 ),兩造於96年3 月26 日為結婚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家庭方便需用要求,於同年7 月25日將之改為該聯合A 帳戶,當日帳戶結存17651.45元。 改為聯合A 帳戶後,帳戶內進款,都是上訴人母親定存利息 轉入、匯入或上訴人現金或定存到期轉入,有被上訴人不爭 之帳戶款項來源說明(一審卷第144 頁)及上訴人母親蔡好 之澳盛銀行帳戶資料可稽(一審卷第191 頁至198 頁)。⑵ 聯合B 帳戶內有一部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000000000 」 、「000000000 」個人帳戶內轉入,而被上訴人該二個人帳 戶之款項,係兩造婚後上訴人先後從上訴人個人帳戶於95年 12月19日、21日、96年1 月22日、4 月3 日、7 月16日計5 次及聯合A 帳戶於96年10月22日、10月22日、10月22日、11 月13日計4 次轉入135664.15 元,嗣於98年2 月5 日開立聯
合B 帳戶,將該二帳戶款項先後於98年2 月17日、3 月4 日 、3 月4 日、7 月20日、8 月31日共五次滙入聯合B 帳戶12 8515.52元,亦有上訴人澳盛銀行000000000帳戶資料、澳盛 銀行000000000帳號資料、澳盛銀行000000000帳號資料及被 上訴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來源說明可 參(一審卷145至181頁),且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 不要外出工作而給付伊金錢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 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有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情(一審卷第119、187、188頁)應屬可信 。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全部為伊所有云云 ,自不可採。又,兩造開設聯名帳戶,有相互授權任何一方 均得提領以供家務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聯名 帳戶內款項係供兩造方便家庭生活而設立,則無論款項來源 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除特別約定外,自應認聯名帳戶內之 款項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均有平等提領使用上開聯名帳戶 款項權利,雙方復未約定個人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 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 定,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有關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之規定,應認兩造 就有關聯名帳戶之款項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⒊復查,兩造開設聯名帳戶有相互授權任何一方均得提領,已 如前述,且兩造亦無約定離婚後,被上訴人不得提領聯名帳 戶之款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之事實(一審卷第187 、188 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之 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領取之澳幣金額之損害, 自無理由。
⒋末查,上開聯合帳戶之存款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認定各人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婚後,雖 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可向銀行提領,惟兩造之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將上開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澳幣13萬95 28元轉匯入自己之帳戶,然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澳幣6 萬9764元為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婚姻已消滅,該款項自無再 供兩造生活家用之理,則該部分款項,應歸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予以持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澳幣6萬976 4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 返還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澳 幣6 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此部分分別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連同假 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向澳盛銀行函詢兩造聯名帳戶 之交流明細及聯名帳戶設立前被上訴人於該銀行設立之個人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 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 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