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孫景豐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曹文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牌友,前因故起爭執,被告竟於民國 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前,持水果刀朝伊手臂部、頭部砍殺,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長約12公分、深約2 公分)、右耳 後撕裂傷(長約1 公分)及左手臂撕裂傷(長約6 公分、深 約3 公分)等傷害。伊因此受有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3,994 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導致深度恐懼並皮肉 受傷之痛苦,且頭部時有暈眩感,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3,9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拿椅子要打伊,伊才拿 塑膠管擋了一下就離開,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否認有拿刀傷 害原告,且原告是事發後3 、4 個月才提出告訴;對於原告 支出醫療費3,994 元不爭執,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砍殺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照片為證(警卷20至27頁,本院卷 77至7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並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稱:原 告身上外傷傷口整齊,研判可能為銳器所傷;復經被告於警 訊時陳稱:事發時我去質問原告為何一兩天前說要打死我, 要他到外面巷口講,原告當時坐在椅子上,站起來拿椅子跟 著我走,我在地上看到水果刀撿起來後,原告作勢拿椅子要 打我,我就用水果刀朝原告劃過去;於偵訊時稱:是原告拿 椅子出來要打我,我看到地上有刀子,就拿刀往他劃下去等 語,並帶同警員前往撿拾水果刀及事後丟棄水果刀之地點,
有照片可稽(警卷2 至3 頁、28至29頁,本院卷46至57頁) ;又事發地點屋主即證人謝柯美秀於接受警員訊問時,陳稱 :我要出門買菜時,在巷口遇見被告身後藏一把刀往我家三 合院走去,回家時看見原告滿臉及全身是血躺在我家外面的 三合院等語(本院卷65、70至76頁),堪認原告確係遭被告 持水果刀殺傷。另事發時在現場之證人章何秀鳳於刑案中則 陳稱: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等我回過頭來,看 見原告已經流血;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持長的塑膠管或鐵管, 如果有我會看到(本院卷60至64頁),不足證明被告是持塑 膠管打傷原告。
四、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3,994 元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經查,原告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頭部及左手臂,致受 有多處撕裂傷,自受到極大驚嚇且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 ,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及原告小學畢業、 101 年以前有薪資所得,被告小學肄業、現無業,兩造名下 均無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39 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