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巖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3 年10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5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項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即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雙方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 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 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 人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執 行法院復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因慮及醫院業務 相當龐雜及人員之安置,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乃將抗 告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程序,分成五階段履行,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 並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 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因抗告人逾期未履行上述100 年11 月22日及101 年9 月26日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乃裁處新台 幣(下同)6 萬元怠金。因抗告人仍未履行第一階段「了結 三泰醫院之事務」,執行法院又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10 2 年10月29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惟因抗告人逾期仍未履 行,執行法院乃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103 年2 月13日各 裁處18萬元及30萬元之怠金。執行法院復於103 年2 月26日 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前開第一階段義務,抗告人逾期 仍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03 年3 月24日裁處怠金30萬元。執 行法院再於103 年4 月3 日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7 日內 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抗告人逾期仍未履 行,執行法院於103 年4 月28日裁處怠金30萬元。執行法院 續於103 年4 月30日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7 日內履行第 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執
行法院於103 年5 月19日裁處怠金30萬元。執行法院又於10 3 年5 月20日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7 日內履行第一階段 「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 於103 年6 月19日裁處怠金30萬元。茲執行法院又於103 年 6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10日內履行:㈠提出三 泰醫院合夥財產之財產目錄;㈡了結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現 務;㈢提出自98年11月15日解散後至收受執行命令為止,三 泰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 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 料等文件。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該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據本院調取執行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經執行 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限 抗告人於10日內履行:㈠提出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財產目錄 ;㈡了結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現務;㈢提出自98年11月15日 解散後至收受執行命令為止,三泰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 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 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惟系爭執行命令 係命抗告人「了結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現務」,而非「了結 三泰醫院之事務」,原裁定竟謂「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即 係結束系爭合夥財產解散時財產處分狀況而非醫療業務,足 證原裁定誤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其次,醫療業務與一般 買賣業務不同,並無存貨未出售了結現務之問題,病人看診 完即屬了結現務,乃無合夥解散前尚存未予了結之醫療業務 ;況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解散,自無可能尚有系爭合夥 解散前尚未了結之醫療業務,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解散 後,即由抗告人獨資經營,足認抗告人已了結系爭合夥現務 ,並改以獨資方式經營醫院,原法院顯將了結現務與清算終 結混為一談,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系爭合夥解散後利用三 泰醫院設備所招攬之新醫療業務,並非屬於過去已存但未了 結之醫療業務,僅係抗告人利用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醫療設 備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合夥事務是否了結 無關。此外,抗告人已將系爭合夥財產估價、金錢另開戶頭 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製作清單交由相對人簽收,並已資遣系爭合夥解散不願留
職之員工且製作年資計算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已了結現務 。再者,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僅得由負責 醫師監督管理,乃與合夥多人共同經營之基本理念相悖,故 醫療機構並非合夥組織,縱多人出資亦無法改變此一本質, 且依商業登記法,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組織,更與醫 療機構性質相反,三泰醫院並非民法上合夥,自無合夥解散 清算問題。末者,合夥財產之清算,應以退夥時之財產為準 ,惟系爭執行名義僅記載「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 資經營之三泰醫院」,並未記載合夥財產之存在時間範圍, 故系爭執行名義欠缺明確範圍,難以執行,而系爭合夥僅有 兩造為合夥人,清算過程中兩造意見相左,導致系爭合夥財 產無法完成清算,故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且兩造對系爭 合夥財產種類、範圍及帳務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執行法 院及其救濟程序之歷審法院均無權限判斷。系爭執行命令顯 有未洽,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詎遭駁回,復經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 件抗告,求予廢棄該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等語。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 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 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 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 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 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合夥解散後 ,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此觀民法第694 條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 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 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 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18年上字 第2536號判例意旨亦可佐參。經查:
㈠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因相對人已於98年11 月5 日退夥,致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不符合夥存續之 要件,因而系爭合夥關係自應歸為解散,而應辦理清算。復 因兩造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 夥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故抗告人應協同
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經執行法 院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分為⒈ 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⒊清償債務;⒋返還出資;⒌分配 剩餘財產等5 階段,並多次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等節,業 如前述,復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合夥業於98 年11月5 日解散,且兩造均為清算人,因此抗告人需依系爭 執行名義所示,負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 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義務。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 36號判例意旨,同為清算人之抗告人應協同亦同為清算人之 相對人對系爭合夥財產於98年11月5 日解散時之資產現狀為 結算,並提出財產清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了結 系爭合夥財產之現務,係指結束系爭合夥解散時財產處分狀 況,而非醫療業務。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了結三 泰醫院之現在事務,惟三泰醫院之醫療事務於解散時並不存 在,無從了結等語,乃係誤解合夥清算係了結解散時一切客 觀財產狀況,並無足採。
㈡兩造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因相對人聲明退夥,而於98年11 月5 日解散,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有協同清算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未消滅。又抗告 人復不爭執其於「合夥」之三泰醫院解散後,以「獨資」之 意思繼續經營三泰醫院,而繼續利用系爭合夥之醫院設備招 攬醫療業務等情;復參以三泰醫院主要營業項目為「洗腎」 、「呼吸治療」等長期醫療業務,並附設有「三泰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經營安養照護,醫院並設有洗腎治療床30床、一 般病床51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 年度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醫院外觀照片可佐 (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47 號卷第40至44、95頁); 又抗告人於另案異議意旨復自承三泰醫院收治有長期住院之 呼吸照護病患(原法院102 年11月15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 6957號裁定);是抗告人於三泰醫院之合夥事業於98年11月 5 日解散後,仍使用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及相關醫療設備 治療長期住院之病患,顯難認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解散 之同時,已經了結現務,至為明顯。抗告人主張醫療業務有 即成性,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解散,自無可能尚有系爭 合夥解散前尚未了結之醫療業務云云,要無足取。 ㈢抗告人固提出財產清冊、存摺、年資計算表等資料,惟前開 資料均係抗告人自行製作,相對人雖已簽收,惟其上亦有記 載「有問題再討論」,並將資產負債表刪除,其上復載明「 高醫師不同意此表…」等語乙節,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據(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至56、365 至370 、381 至401 頁)。
顯難認上開資料全然無誤,並已經相對人認可,抗告人自須 依執行法院所指派之會計師指示,提供相關財產資料及會計 師所需文件,始得認其已盡了結現務之清算義務。抗告人主 張其已將系爭合夥財產估價、金錢另開戶頭存於國泰世華銀 行,製作清單交由相對人簽收,並已資遣系爭合夥解散不願 留職之員工且製作年資計算表交付相對人,已了結現務云云 ,洵無足採。
㈣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 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 上之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 ,自不影響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合夥關係存在。抗告 人主張醫療機構並非合夥組織,三泰醫院並非民法上合夥, 自無合夥解散清算問題,亦無足採。
㈤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 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抗告人之給付內容 為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其給付內容可能、確 定、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 又執行法院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於101 年2 月3 日函 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代履行抗告人之清算義務。 嗣於101 年2 月14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黃聖富會計師任 之,並於101 年3 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資產負 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今盤點表 、銀行存款存摺集及帳單、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等文 件乙節,有執行法院101 年2 月3 日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101 年2 月14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1 年3 月15日崇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67 、276 、325 頁)。足認抗告人了結系 爭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之義務,僅須配合會計師,並提 供上開文件與會計師即可,此於客觀上並非任何窒礙難行之 處。是抗告人主張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欠缺明確範圍,難以執 行云云,亦無足取。又縱使兩造於清算過程中對於系爭合夥 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有所爭執,雖屬實體事項,應另為 實體訴訟予以認定,惟抗告人亦不得遽謂系爭執行命令不確 定而拒絕「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執 行命令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有清算義務,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發系爭執行命令履行清算義務,於 法有據。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遭其裁定駁回,與法無違。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遭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亦與法無悖。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