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巖
相 對 人 高呈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 5 號命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 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 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伊限 期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並應提出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合 夥解散日起至收受103 年6 月19日執行命令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表、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 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下稱系爭財產資料) 。然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合夥財產範圍」未為認定,執行法 院所命抗告人「了結現務」之範圍,及應提出之財務、帳務 及稅務等資料,業經抗告人爭執係屬於個人財產,抗告人已 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721號,現由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43 號審理中)。 則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了結不屬合夥之事務,侵害抗告人經營 醫療事務之權利;命抗告人提出不屬合夥之財務、帳務、稅 務等資料,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隱私權,並一再以抗告 人未遵期自動履行而科處怠金,影響抗告人權益至大,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 令未侵害抗告人權益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比 例各為1/2 ,合夥關係已於98年11月5 日解散。解散前雖由 抗告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但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 由兩造共同清算,原執行合夥事務之抗告人應提出合夥收支 單據、帳冊、存摺等資料協同辦理清算,因而起訴請求抗告 人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及確認抗告人自98年11月 5 日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⒈抗 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⒉確認抗告人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本院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 上開⒉之主文,更正為確認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對三泰醫 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7 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院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合夥財產範圍」未為認定, 執行法院所命抗告人「了結現務」之範圍,及應提出之財務 、帳務及稅務等資料,業經抗告人爭執係屬於個人財產,及 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所
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院判決,其 聲請之內容為「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 泰醫院合夥財產」,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抗告人提出三泰 醫院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收受本院103 年6 月19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之日止之系爭財產資料,自屬有據。又合 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事務可分為:⒈了結 現務、⒉收取債權、⒊清償債務、⒋返還出資及⒌分配剩餘 財產等,而系爭本院判決係命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 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合 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目前僅進入「了結現務」之階段,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協同提出系 爭財產資料不僅有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對於釐清何部分屬 於合夥財產,何部分屬於抗告人私人財產,亦有助益。且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由抗告人提出系爭財產資料予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害及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反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予以停止,致已 歸於解散之三泰醫院,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了結現務 ,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重大不利等 情。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再以抗告人未遵期自 動履行而科處怠金,影響抗告人權益至大云云,僅係前開處 分是否合法,抗告人得否就前開處分提起救濟之問題,核與 判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抗告人據此請求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足採。本院依前述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後,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 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經 審酌後,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