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9號
KSHV,104,抗,189,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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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相 對 人 黃文得 
      黃光化 
      黃慶雄 
      黃元成即黃太郎
      黃讚元 
      蔡阿榮 
      蔡金龍 
      黃善一 
      黃澤富 
      鄭銀鴻 
      黃燦雄 
      黃木林 
      黃再發 
      黃進金 
      黃進家 
      黃耀瑜 
      黃木榕 
      黃宏章 
      黃宏星 
      賀黃鉛 
      黃文吉 
      黃正六 
      黃戀崴 
      黃璽方 
      王進音 
      王金源 
      王春枝 
      王財旺 
      王麗環 
      謝黃金菊
      黃紹喜 
      黃品詔 
      黃紹慶 
      黃蔡雪玉
      黃進春 
      黃進川 
      謝榮昌 
      謝榮源 
      謝春英 
      謝春蓮 
      謝春芬 
      謝春燕 
      謝添財 
      謝永福 
      謝永發 
      謝永豪 
      王謝秀會
      黃謝秀錦
      唐謝秀卿
      李黃月詩
      黃意惟 
      黃秋珍 
      黃秋月 
      黃齡玉 
      黃慶宗 
      黃慶恩 
      朱錦鐘 
      朱錦銅 
      陳玉葉 
      朱嘉偉 
      曾朱阿菊
      謝黃春美
      黃德隆 
      黃閔章 
      黃仕誠 
      陳冠均 
      陳證元 
      王黃春 
      黃子晏 
      黃素勤 
      廖黃素真
      黃靜誼 
      黃素卿 
      鄭世輝 
      鄭世智 
      張陳月甜
      陳金菊 
      簡陳金春
      洪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黃應向及黃腳已死亡,抗告人已提出其2 人之繼承 資料,並追加其2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共有人黃文死亡 後,因無繼承人,抗告人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記載共 有人之一為「黃先化」,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住址查 詢,查無名為「黃先化」之人,嗣經調取全戶設籍資料、系 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等資料核對,發現「黃先化」應為「黃仙化」之誤載 ,抗告人並已具狀向原審聲請准抗告人代為申請「黃仙化」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詎原審竟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黃先化」之住所或居所,供 送達文書資料,不足辨別所起訴之對象,且未補正共有人黃 文之遺產管理人及黃應向、黃腳之繼承人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發函予抗告人,要求 抗告人補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應向、黃腳、黃文有無繼承 人或管遺管理人資料,並釋明應將之列為被告,抗告人則於 104 年4 月28日,具狀表示原共有人黃應向及黃腳已死亡,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表明將追加其2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 表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原共有人黃文之 遺產管理人等節,有抗告人104 年4 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37頁),原審未待抗告人此部分補正完足,未進 一步命抗告人再行提出繼承系統表上載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亦未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原共有人黃文 之遺產管理人,或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明, 即認抗告人未合法補正原共有人黃文之遺產管理人及黃應向 、黃腳之繼承人資料,已有未洽。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36 年11月26日總登記時,固載明「黃先化」為共有人之一(見



原審調解卷第7 頁),惟因查無「黃先化」戶籍資料,經調 取系爭土地舊登記簿後,發現舊登記簿登載共有人為「甲○ ○」(原審卷一第11頁),然仍查無「甲○○」之戶籍資料 。嗣經抗告人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黃先化」之 住址即高雄市○○區○○○000 號之歷史設籍資料後,發現 日治時期設籍於高雄市○○區○○○000 號之人有「黃仙化 」、黃先法及黃先區等3 兄弟(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黃 先法及黃先區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42頁 ),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黃先化」,是否即為 抗告人所指之「黃仙化」,自應再予查明。至土地法第43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 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 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 故於土地登記謄本將共有人姓名登記錯誤之時,其餘共有人 自非不得於查明共有人真正姓名後,以之列為被告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黃先化」之住所或 居所,供送達文書資料,不足辨別所起訴之對象,且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姓名變更 為「黃仙化」前,無權為分割判決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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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