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柯燕環
相 對 人 陳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國民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在地之公示資料,依戶籍法第4 條、第 48條規定,地址如有變更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為變更登記 。相對人既已搬出戶籍地,卻未依戶籍法為遷徙之登記,亦 無派人留置收取信件,顯然違反戶籍法第76條之規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令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 本後,將該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04 號支付命令以相對人 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予以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遲至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核發後始提出異議,聲請撤銷,顯為事後 拖免其責。另送達乃為高雄地院權責,若因送達錯誤而遭原 裁定撤銷,相對人應循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或聲請再審等救 濟,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 侵害抗告人權利,自有未合。
二、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因不能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法 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以寄存送達之日10月l 日起,經10日即10月11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故於同年11月4 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相對人嗣於103 年 12月9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以其異議逾 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司促字卷第45至46、54頁),有 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 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令 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又按
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 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 確定,影響債務人權益至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 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 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而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 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 處所,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 達,仍應認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而查,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司 促字卷第1 頁),相對人亦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該址,經營音 樂才藝教學,而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並據提出居所地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為證,該址核 與抗告人補正支付命令聲請證物時,提出之相對人簽署房地 買賣同意書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同一(司促字卷第12頁及事聲 卷第47頁)。足見,兩造間因房屋買賣糾紛返還訂金事件, 之前互相連繫交涉期間,相對人係以「高雄市○○區○○路 000 號」為通訊聯絡處所,抗告人確已知悉此情,並據此向 法院陳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揆諸前開說明,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地址為送達處所,始可謂合法送達。是以,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 年10月1 日逕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00○0 號」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算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法自有未洽。惟 系爭支付命令既嗣經相對人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戶籍地轄 區之陽明派出所領取,有該派出所簽收簿在卷(事聲卷第19 頁)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6 日始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五、按,支付命令應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 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由相對人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戶籍地轄區之陽明派出所領 取,於該日起算其提出異議之20日期間,而相對人嗣於同年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促字卷32頁),尚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應以抗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乃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 17日以相對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0月11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以寄存送達之10月1 日起,經 10日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業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 ,於103 年11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抗告人 ,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相對人合法異議而失其效力, 並未確定,高雄地方法院誤認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自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且縱有錯誤,亦 係相對人應另循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或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 為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