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高振東
高雅滿
高黎煌
高金玲
高黎萱
高盈瑾
高振隆
高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中之1 人分別邀同其 餘7 位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抗告人申請借款,嗣未 依約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獲分配若干款項,惟未清償完畢 。抗告人雖持有執行名義,惟相對人高黎煌多次移轉名下不 動產應有部分予他人以規避債務,致使不動產多次拍賣均流 標,相對人高銀杏更移居國外滯留不歸,抗告人無從藉由執 行程序實現債權,因本件債權已無擔保物可資擔保,為防止 相對人於日後執行無效果撤銷查封後即處分財產,致不能強 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同法 第523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
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 ,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 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亦闡述詳盡。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已分別對相對人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後,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等 節,為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債權憑證影本9 份在卷供參, 是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據 為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假扣 押聲請即無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高黎煌多次移轉名 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他人以規避債務,致使不動產多次拍賣 均流標,且相對人高銀杏更移居國外滯留不歸,抗告人無從 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從而,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 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 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 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 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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