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62號
KSHV,104,抗,162,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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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
相 對 人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68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是要使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488,237 元獲得清償,故抗 告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僅有3,488,237 元,自應以此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動產價值即5,984,989 元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堆高機及天車、地 磅等7 件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並陳稱該7 件動產合計 價值5,984,989 元等節,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該7 件動產之交易價額即5,984, 989 元計算,原裁定以動產價值即5,984,989 元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 目的是要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3,488,237 元獲得清償, 故抗告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僅有3,488,237 元,自應以此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云云,惟需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方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訴訟標的既非 無交易價額,自無以抗告人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餘地。況本件訴訟標係確認堆高機及天車、地磅 等7 件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僅需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即已為足,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多寡 無涉,自無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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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