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8號
KSHV,104,家上,18,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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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信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姚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 月26日結婚,設婚後住所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育有陳○華陳○宇(均已 成年)。因雙方個性不合,自96年起分居,被上訴人即逕更換 婚後住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雖被上訴人同意交付鑰匙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其顯係以換鎖、拒不交付鑰 匙,造成兩造分居,致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復於 96年8月間在上訴人工作之武○殿,持木質烤肉叉攻擊上訴人 ,嗣又誣指遭上訴人毆傷,提出傷害告訴,假借透過刑事制裁 惡意報復上訴人,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因 兩造長期分居迄今長達8年,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 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9 月起即很少返家居住,至96年 農曆年後即未曾返家居住,且因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上訴人始於96年8 月16日協同子女至武○殿索取生活費,詎 上訴人竟辱罵被上訴人是瘋子,雙方遂起衝突,於爭執中被上 訴人亦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兩造乃互提傷害告訴,嗣均撤 回告訴,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 造分居係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自行搬離婚後住所,非被 上訴人未交付鑰匙。被上訴人婚後照顧公婆直至其等往生,並 維繫家庭生活、照顧子女,克盡為人媳、配偶、母親之責任, 縱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提起本 訴,乃因兩造曾和解約定上訴人需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生活費用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上訴人欲 離婚以規避上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0年4 月26日結婚,所育2 名子女陳○宇陳○華,均 已成年,婚後設共同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 日以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出言辱罵 及傷害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勸 諭後和解,當庭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1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曾 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傷害其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 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 字第26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自96年8 月分居後尚有以電話聯絡迄99年年底止,其後未 聯絡而毫無聞問。
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7 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 活費,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間 約定,上訴人需每月給付生活費2 萬元,自同年6 月起給付3 個月,自同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依兩造協議為請求等語,嗣 於97年4 月17日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乙○○願於97年4 月 30日前給付甲○○自96年9 月至97年4 月合計8 個月之生活費 16萬元,並願自97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2 萬 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直接匯入甲○○指定之高雄銀 行灣中分行帳戶;甲○○願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鑰匙1 份交付給乙○○。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兩造是否有以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兩造是否婚後感情不睦,於94年前即已分房,兩造因上訴人晚 歸經常發生爭執,上訴人為避免衝突而經常外宿,因被上訴人 於96年8 月間至武○殿索討扶養費,發生衝突並傷害上訴人, 上訴人遂搬離婚後住所至武○殿居住,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 以維持,係因性格無法和睦相處始致分居多年,乃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8 月間上訴人搬離後即換鎖不交付鑰匙, 拒絕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始未交付生活費;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是否未依和解約定立即交付鑰匙,嗣則僅交付1 樓鑰匙, 卻刻意不交付2 樓鑰匙,致上訴人無往2 樓之鑰匙,仍無從進 入婚後住所,因認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再修復之可能?
兩造互控傷害,雖事後互相撤回告訴,是否雙方誠摰互信基礎



已遭破壞殆盡,甚至上訴人因無法進入婚後住所而踢門,被上 訴人竟報警處理,益見雙方已無感情、無法溝通再為修復,被 上訴人僅因考量無法獲取生活費而拒絕離婚?
兩造自96年8月起長期分居迄今已逾7 年?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 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 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經查:
兩造於80年4 月26日結婚,所育2 名子女陳○宇陳○華,均 已成年,婚後設共同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上 訴人自行於96年間離開婚後住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第88頁、第47頁),佐以證人即兩造次子陳○華 證稱:父母同住時很少吵架或打架,偶爾會有的原因是父親跟 酒家女往來。父親搬出前後,均曾看到父親與不同女子有曖昧 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長子陳○宇證稱:與父母 同住時有看過父母吵架,通常都是因為父親外出晚歸而口頭上 互罵。父親未告訴我離家原因,但我知道是父親在外面有第三 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兩造婚後確有爭吵 ,惟均係因上訴人外出晚歸,或因上訴人在外與異性往來所致 ,且係上訴人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後住所。至上訴人否認兩造之 子陳○華陳○宇上開證述,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影響所致等語 。惟兩造為夫妻,且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係發生於家中, 而兩造之子與其等共同生活,自知悉兩造之生活及衝突情形,



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第三人顯無從證明,亦即兩造二子之證述 具有無可替代性。再者,兩造為陳○華陳○宇之父母,均為 其等至親,若非真實,實無故意杜撰證述以偏袒一方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而非可採。
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7 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時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間約定,上訴人需每月給付生 活費2 萬元,其自同年6 月起給付3 個月後,自同年9 月起即 未再給付等語;嗣兩造於97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審訴字第771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乃約定:上訴人願於 97年4 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至97年4 月合計8 個 月之生活費16萬元,並願自97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被上訴人2 萬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 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 字第771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7頁、第27頁、第29頁)。 佐以上訴人曾於96年8 月18日向警方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 日傷害其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嗣於96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亦以 上訴人於同日出言辱罵及傷害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月 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後兩造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6年11月2 日、30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6664 、300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8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64 、30012 號 偵查卷核閱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 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 30012 號偵查卷第2 頁、96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偵查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上訴人自承於96年8 月16日 前,其即經常外宿未歸(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於上訴人離 家前,兩造即曾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迭生齟齬,且於96 年8 月16日發生肢體衝突前,上訴人即已經常外宿未歸,又兩 造互控傷害後,迄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止猶維繫婚姻逾5 年。易言之,兩造之衝突除因於上訴人外出 晚歸、與異性往來外,尚因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所致,且上訴 人於96年8 月16日兩造發生肢體傷害前即經常外宿不歸,並非 因性格無法和睦相處始致分居多年。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7年4 月17日成立和解,除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 生活費與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應將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即婚後鑰匙1 份交付給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惟上開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未



依和解約定履行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遂於97年6 月23日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和解筆錄請求對上訴人 之薪資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給付 鑰匙,已違反和解內容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函覆 拒絕履行於法不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775 號卷 無訛,足認上訴人於和解前即不願返家,且雖與被上訴人成立 和解,猶不願返家當面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寧以匯款方式為 之。再徵諸證人陳○華證稱:父親搬出去後,母親有囑託我交 付一樓之鐵門及玻璃門鑰匙給父親,但未交付一樓至二樓之鑰 匙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陳○宇證稱:印象 中母親有經陳○華交付家裡鑰匙給父親,母親有要與父親溝通 ,但後來父親都不接電話,有時母親聯絡上,還沒講完重點, 父親就掛電話,直到100 年之前,母親都還有打電話,這一年 都是經由弟弟跟父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及上訴人自承:陳○華於星期例假日及寒暑假與我同住,我曾 叫陳○華替我開門及與他一起返家拿東西,以避免遇見被上訴 人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6 頁),足認被上訴人 一再經由兩造之子與上訴人聯絡,不僅已交付一樓之鐵門及玻 璃門鑰匙,表達希望上訴人返家之意,且上訴人乃得經由兩造 之子陳○華返家。亦即,上訴人縱無一樓至二樓之鑰匙,仍得 經由陳○華之協助進入婚後住所,亦得直接與被上訴人約定返 家時間,進入婚後住所。詎上訴人均未為之,反而一再以被上 訴人未交付一樓至二樓之鑰匙,藉詞拒絕給付生活費,要求同 時履行,復以之為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意願之 佐證。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離婚,並於103 年2 月24日原 審審理中當庭交付鑰匙與上訴人,卻為上訴人所拒(見原審卷 第62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未主動交鑰匙給上訴人,是因 上訴人一回家看到她就離開,她心裡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益徵被上訴人不交付一樓至二樓之鑰匙,並 非係因無意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上訴人卻係無欲與被上 訴人會面,希以持有鑰匙自行出入,以避開被上訴人。如此自 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換鎖、拒不交付鑰匙始致兩造分居,且無再 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反而是上訴人一再迴避與被上 訴人見面溝通,無意維繫婚姻共同生活。
上訴人乃先於96年8 月18日向警方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 傷害其為由,提出告訴,嗣於96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才以上訴 人於同日出言辱罵及傷害為由,提出告訴,嗣於同年月15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後兩造和解,被上訴人即當庭撤回告訴,惟 上訴人卻未同時撤回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告訴,乃經檢察官於96



年11月1 日催告應遞交撤回告訴狀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7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調查筆錄、辦案進行單、撤回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3 頁、96年度他字第76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 9 頁),足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係因上訴人先行為之 ,而被上訴人經檢察官勸諭後,立即同意撤回告訴,而上訴人 雖同意就兩造互控傷害案件和解,卻遲未撤回告訴,迄檢察官 催促,始具狀撤回。如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係為 回應上訴人先行告訴,惟經檢察官勸諭後,立即同意撤回告訴 ,且未要求上訴人同時撤回告訴,顯係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會 遵守和解約定撤回告訴。從而兩造雖互控傷害,惟尚無從逕行 認定雙方誠摰互信基礎已遭破壞殆盡。另上訴人又主張因無法 進入婚後住所而踢門,被上訴人竟報警處理等語,亦係上訴人 施行暴力在先,惟此與上開傷害案件,均係偶發事件,尚難認 見雙方已無感情、無法溝通再為修復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僅 因考量無法獲取生活費而拒絕離婚。
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外宿及離家他住乃係因被上訴人很容易 生氣,動不動就拿鍋子砸人;又兩造互控傷害,惟上訴人未於 96年8 月16日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誣陷上訴人,雖事後 互相撤回告訴,但被上訴人假借透過刑事制裁惡意報復上訴人 ,雙方誠摰互信基礎已遭破壞殆盡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在原 審曾向法官及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回來,她願意改等語、錄影 光碟畫面。惟查:
兩造之子陳○宇陳○華乃證稱兩造通常是口頭上互罵,很少 有打架,最嚴重一次是父親拿椅子作勢要摔,母親隨手拿東西 起來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及兩造爭吵乃係 因上訴人外出晚歸、與異性往來及未給付生活費一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上訴人非情緒容易失控並會出手傷人,而係因上訴 人言行所致。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修改自己言 行,請上訴人回家等語,惟係為回應上訴人表示夫妻間已無信 用,無法相處,法院無法保障不會發生事情等語,且表達願改 善兩造現況之意,惟上訴人猶予以拒絕。而在此之前,上訴人 曾主張其離家是因被上訴人會丟碗筷、安全堪慮等語,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第85頁 ),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外宿及離家他住乃係因被上訴人很 容易生氣,動不動就拿鍋子砸人之故。
證人陳○華於偵查中乃證述兩造於96年8 月16日發生衝突,乃 因上訴人罵被上訴人瘋子,被上訴人持木叉拍上訴人背部,上 訴人趁撿皮包時,打被上訴人右手臂,被上訴人才拿木叉刺出



去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6664 號偵查卷第16頁),亦即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00:30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拿木叉刺向上訴人時(見本院 卷第96頁),係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右手臂之後,且上訴人提出 之所有錄影光碟照片,均係發生於00:30之後,如此自無從以 上開錄影光碟照片認定上訴人未於96年8 月16日傷害被上訴人 ,係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 符,並無足採。
兩造自96年8月起長期分居迄今已逾7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佐以被上訴人自認於99年底之 後,雖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未接聽,被上訴人也 有請子女代為聯絡希望上訴人過年能回家吃飯,惟上訴人並未 回應(見本院卷第88頁);及陳○宇證述:被上訴人以電話聯 絡上訴人,經常話未說完即遭掛斷,其後甚至不接電話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確已長達7 年以上未同居一處,且分居期 間因上訴人不願聯繫,致兩造形同陌路。而兩造同居期間雖迭 有紛爭,業如前述,惟為解決該等紛爭之方法眾多,非必以口 角、肢體暴力及互控訴訟為之,而被上訴人卻選擇直接而激烈 之上開方法處理,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未反思其與異 性不當交往,又經常晚歸、外宿及不願按時給付生活費,乃嚴 重戕害夫妻感情及婚姻圓滿生活,僅為避免再與被上訴人發生 紛爭,竟逕自離家他去,且於離家期間不願與被上訴人見面聯 絡,拒絕再行溝通,任由時間經過致分居逾7 年,加劇動搖兩 造婚姻之誠摰基礎,終使兩造婚姻滋生破綻。而夫妻長期分居 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與異性不當交往,又經常 晚歸、外宿及不願按時給付生活費,並自行離開婚後住所所致 ,否則應不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從而上訴人可歸責之程 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重。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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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