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上訴人 廖慶斌
陳尚榮
張龍輝
黃賢吉
林天賜
謝錦和
何昭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而 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等於受 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 給付,則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 ,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 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原係伊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 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性質上為伊單方體恤勞工夜間工作 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而嘉惠補償夜勤勞工 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支出,且對日班及夜班請假之勞工 不另補助,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 工資,實屬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又伊因目的事業之經營, 採全天候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等於受雇時即 已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勞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 間工作者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
費,而拒絕勞務之提供,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 履行關係,益證夜點費性質上屬恩惠性之福利給付,並非工 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 月、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 則分別如附表「基數個數」欄所示。
⒉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 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⒋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 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⒌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 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 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 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 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 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 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 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 ,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 ,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 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 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 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 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 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 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 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 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 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⒋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 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 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給付薪資,且勞資雙方於55年8 月26日、67年12月19日 簽訂團體協約,而依該協約第16條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然 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 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 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 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 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
│被上訴人 │廖慶斌 │陳尚榮 │張龍輝 │黃賢吉 │林天賜 │謝錦和 │何昭進 │
├──────┼───────┼───────┼───────┼───────┼───────┼───────┼───────┤
│退 休 日 期 │102年8月31日 │99年7月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0月1日 │103年4月1日 │102年11月1日 │
├─┬────┼───────┼───────┼───────┼───────┼───────┼───────┼───────┤
│基│基動基準│30.20833 │26.83333 │26 │26.5 │30.04167 │26.5 │20.8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4.79167 │18.16667 │19 │18.5 │14.95833 │18.5 │24.1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
│平│退休前 │5,316.66元/月 │5,500元/月 │5,133.33元/月 │3,750元/月 │4,816.66元/月 │4,300元/月 │3,500元/月 │
│均│三個月 │ │ │ │ │ │ │ │
│夜├────┼───────┼───────┼───────┼───────┼───────┼───────┼───────┤
│點│退休前 │5,433.33元/月 │5,575元/月 │4,991.66元/月 │3,750元/月 │4,766.66元/月 │5,725元/月 │3,416.66元/月 │
│費│六個月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60,607.41元(│147,583.31元(│133,466.58元(│99,375元(計算│144,700.51元(│113,950元(計 │72,916.65 元(│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5,316.│計算式:5,500 │計算式:5,133.│式:3,750 ×26│計算式:4,816.│算式:4,300 ×│(計算式:3,50│
│發│(A) │66×30.20833=│×26.83333=14│33×26=133,46│.5=99,375) │66 ×30.04167 │26.5=113,950 │0 ×20.83333=│
│退│ │160,607.41) │7,583.31) │6.58) │ │=144,700.51)│) │72,916.65) │
│ │ │ │ │ │ │ │ │ │
│休├────┼───────┼───────┼───────┼───────┼───────┼───────┼───────┤
│金│勞動基準│80,368.02元 │101,279.18元(│94,841.54 元(│69,375元(計算│71,301.27 元(│105,912.5 元(│82,569.29 元(│
│計│法施行後│(計算式:5,43│計算式:5,575 │計算式:4,991.│式:3,750 ×18│計算式:4,766.│計算式:5,725 │計算式:3416.6│
│算│(B) │3.33×14.79167│×18.16667= │66×19=94,841│.5=69,375) │66×14.95833=│×18.5=105,91│6 ×24.16667=│
│方│ │=80,368.02 )│101,279.18 ) │.54) │ │71,301.27 ) │2.5) │82,569.29) │
│式│ │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240,976元 │248,863元 │228,308元 │168,750元 │216,002元 │219,863元 │155,486元 │
│(A+B) │ │ │ │ │ │ │ │
├──────┼───────┼───────┼───────┼───────┼───────┼───────┼───────┤
│利息起算日 │102年10月1日 │99年8月2日 │102年9月1日 │103年1月2日 │102年11月2日 │103年5月2日 │102年12月2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