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6號
KSHV,104,再易,6,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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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孫秀美
再審被告  謝芷蓉
      謝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民國103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第 36號卷第99頁),是依前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30 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 卷第3 頁之民事再審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⒈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再審被告謝芷蓉在被繼承人謝進明於民國101 年6 月 11日書立第一份遺囑(下稱系爭第1 份遺囑)後,未經事前 告知需準備多少資金清償銀行債務,隨即提出新臺幣(下同 )127 萬餘元現金清償貸款,顯係客觀上隱匿財產所得,並 非實質上低收入戶,且得憑其良好經濟能力負擔謝進明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而徒憑謝芷蓉低收入戶證明,即以 其無法負擔謝進明醫療費用,臆測認定謝進明與再審被告間 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係屬未附負擔之贈與; 復恝置謝進明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7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暨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00 萬元之事實,刻意 曲解謝芷蓉超額清償所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比例所繳納 127 萬3,997 元之實際意義,乃為訴外人郭雅真清償,即論 謝芷蓉藉由清償債務而取得謝進明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未認定謝芷蓉負擔謝進明醫療及照護費用作為系爭房地贈與 負擔乃合於常情,否則焉有謝進明於101 年10月23日書立第 2 份遺囑(下稱系爭第2 份遺囑)表明再審被告未履行負擔



而撤銷贈與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第2 份遺囑不 合法定程式,顯與民法第1194條要件不合,亦與證據法則有 所違背,自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 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形(惟再審理由未敘明如何顯有矛 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謝芷蓉謝進賢應將謝進明移轉予謝芷蓉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再審原告。㈢歷審(即再審及再審前程序) 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 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㈠1.、2.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第5 至7 頁中敘明因謝進明謝芷蓉為 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第1 份遺囑第4 點之記載為相抵觸之 行為,視為撤回該部分之遺囑,並依其餘有效之系爭第1 份 遺囑第2 點、第3 點記載,認定應負擔謝進明之醫藥費、看 護費及喪葬費者係再審原告,復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之 貸款負擔比例,認定謝芷蓉經由清償系爭抵押貸款127 萬39 97元,已超過其應分擔之45萬4800元部分之方式,而取得謝 進明之應有部分,暨謝芷蓉係中度肢障者,尚需他人扶助生 活,實無再去照顧謝進明生活起居之可能等理由,乃認定系 爭贈與係未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僅以謝芷蓉係低收入戶(僅 認定謝進明係低收入戶),無法負擔謝進明之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為由,而認系爭贈與係未附負擔之贈與,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徒憑謝芷蓉低收入戶證明,認定系爭贈與係 未附負擔之贈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當屬無據。其次,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謝芷蓉經由超額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取得謝進明之應有部分,及系爭贈 與係未附負擔之贈與,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恝置謝進明清償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之事實,刻意曲解謝芷蓉超額清償所應負擔系爭房 地貸款債務比例所繳納前開款項之實際意義,認定系爭贈與 係未附負擔之贈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原 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已載明依系爭第2 份遺囑代筆人及見證 人陳志文之到庭證述,足認系爭第2 份遺囑形式上固經謝進 明簽名,惟其書立代筆遺囑之程序核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不合,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結果,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贈 與係附有負擔乃合於常情,否則焉有系爭第2 份遺囑表明再 審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 第2 份遺囑不合法定程式,顯與民法第1194條要件不合,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從而 ,原確定判決既難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或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 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 非有據。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二、之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 再審訴狀中,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顯有矛盾 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主文和理由矛盾之再 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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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