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9號
KSHV,104,上易,9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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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呂咨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對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其子李柏緯 名義,與訴外人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簽 訂尊榮雙贏(1407)專案合作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伊於103 年6 月16 日至智瀛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60萬元,上訴人為智瀛公 司之經理,向伊表示當時無現金可返還,並遵訴外人即該公 司總經理許天祥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且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 地址而背書,允由伊在旁填載「保證人」3 字,復對伊保證 將於103 年6 月20日給付60萬元。詎經伊屆期至智瀛公司提 示本票,未獲付款。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保證人, 並就60萬元之退款言明保證,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本票背 書、本票保證、解約退款之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姓名及身分資料, 但當時係被上訴人聲稱要交朋友,請伊留下資料以便日後聯 絡,伊並無背書而負票據責任之意思。縱認伊在系爭本票背 面簽名構成票據背書,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並未先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予第一背書人許天 祥,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行使追索



權。又系爭本票背面之「保證人」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 ,伊並不知情,不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 伊同時應負背書人及保證人責任,亦有違票據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經智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子李柏緯簽署之尊榮 雙贏(1407)專案合作經營合約,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6 月 13日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該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至智瀛公司要求解除契約,退還 60萬元。上訴人為智瀛公司之經理,向被上訴人表示當時無 現金可返還,並遵總經理許天祥指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 址,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
㈢系爭本票背面之「保證人」3 字,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記載 完身分資料後所填載。
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五、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或保證責任? ㈠背書責任部分:
⒈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均 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為 票據背書之意思,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供未來連繫之用始記載 云云。惟上訴人如為供被上訴人連繫,徵諸社會交易常情, 記載姓名、電話即足,而無需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況上 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除在系爭本票背面填載上述人別資料 外,尚於另紙智灜公司所簽發、面額52萬元之本票為同一內 容之記載後,持以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 本票影本在卷足稽,且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背面)。準此,如上訴人係為供連繫始在系爭本票背 面填載上述人別資料,實無重複在上開面額52萬元之本票背 面為相同記載之必要。是益徵上訴人辯稱該等記載僅供連絡 ,而無票據背書之意,非屬可採。故此,上訴人係基於背書 之意而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姓名等內容,堪可認定。 ⒉惟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為票據法第3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系爭本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依前引規定,即 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再為背書 ,其背書始屬連續。然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許天祥及上訴人之



印文或簽名(見原審卷第6 頁),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是 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至明。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從行 使追索權,其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並無所 據。
㈡票據保證責任部分:
⒈系爭本票背面之「保證人」3 字,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記載 完身分資料後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並不知被 上訴人為此填載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麗嬌證述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到智灜公司要求退款,上訴人說他是經 理,表示願意退款,但老闆要去週轉錢,現在沒有現金,後 來上訴人說老闆指示要開本票給我們,我們希望以現金給付 ,拒絕拿本票,後來等了好久,上訴人一直保證公司沒事, 老闆只是去週轉,要我們相信,後來上訴人就指示公司會計 去買本票回來寫,我們本來不願意接受本票,寫本票之前, 我還問上訴人「那你可以負責嗎?」,上訴人說了2 、3 次 「我負責、我負責」,我就說「那你保證嗎?」,上訴人說 「對啊!我保證、我負責」;「保證人」3 字是被上訴人跟 上訴人拿筆寫的,我當時看到上訴人寫的身分資料,有問怎 麼沒寫保證人,被上訴人聽了就跟上訴人拿筆寫「保證人」 ;我印象中本來被上訴人是叫上訴人自己寫,但當時上訴人 好像在講電話還是有別的事,就拿筆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比手勢,好像是叫被上訴人自己寫,被上訴人就自己寫了 ,寫的時候上訴人沒有離開,被上訴人在同一張櫃台的旁邊 寫等語(原審卷第80-81 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吳麗嬌有陪 同被上訴人至智灜公司要求解約,及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筆、 經其借與等事實(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 ⒉基上,吳麗嬌所證稱被上訴人原本堅持收取現金、無意收受 本票,嗣因等候甚久,經上訴人表示其個人願擔保還款,被 上訴人始退讓收受系爭本票等節,尚無悖於事理及社會交易 常情;且吳麗嬌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筆填寫「保證人 」之細節,上訴人自承屬實,益見吳麗嬌前揭證詞係屬可信 。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上述面額52萬元之本票背面 均各書寫「保證人」3 字,有該2 紙本票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衡情當非於急促、極短之時間內 完成,上訴人在旁應得目睹,然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塗抹刪 除,足徵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填載。是以,上訴人抗辯不知被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保證人」3 字,自無可取。 ⒊惟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 據債務人外,均得為之,票據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



書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本票 為保證。是雖系爭本票背面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人別 資料旁記載「保證人」3 字,依法並無從發生票據保證之效 力。
六、兩造間有無解約退款之保證合意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擔保退還解約款乙情,業據證人吳 麗嬌證述上訴人力勸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以代受領現金, 於背書系爭本票前,即曾言稱其負責、其保證;且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其人別資料旁記載「保證人」3 字,俱如前述。上訴人固毋庸負票據保證責任,惟由系爭本 票上開記載及吳麗嬌前引證述,均足佐兩造間有由上訴人保 證給付解約退款之意思合致。至上訴人辯稱伊係保證智灜公 司營運沒有問題、定會付款,並非保證被上訴人若無法向智 灜公司要到錢,伊自己會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背書且同意被上訴人記載其為保證人各情,迭敘如前, 雖因被上訴人未連續背書或背書人不得兼任票據保證人之法 律要件,上訴人得不負票據背書或保證責任,然該等背書或 保證記載均明顯可徵上訴人有以其個人為智灜公司擔保債務 之意,而非僅在表彰智灜公司必將還款。另上訴人自承知悉 被上訴人係以家人名義投資,並不爭執投資款60萬元係被上 訴人交付(原審卷第62頁、不爭事項㈠),且系爭本票指定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足見上訴人及智灜公司均肯認解約退款 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保證退款之 責,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所分別明定。而上訴人既就 智灜公司給付解約退款之債務予以保證,則被上訴人於未獲 智灜公司給付、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後,自得請求上訴人 代付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以背書之意在系爭本票背面記 載姓名電話等資料,及不知被上訴人在其人別資料旁填載「 保證人」3 字各詞,均不足採。至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 且依法票據債務人(含背書人)不得兼任票據保證人,被上 訴人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背書或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解約退款之保證合意,得於對智灜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解約退款60萬元。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解約退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 元本息,於其就智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上訴人



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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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款人│票載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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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智瀛資│103 年6 月│103 年6 月│被上訴│60萬元 │本票背面蓋印「│
│ │訊服務│16日 │20日 │人 │ │總經理許天祥」│
│ │有限公│ │ │ │ │之印文,另有手│
│ │司 │ │ │ │ │寫「保證人」及│
│ │ │ │ │ │ │上訴人之身分證│
│ │ │ │ │ │ │字號、行動電話│
│ │ │ │ │ │ │號碼、住址等文│
│ │ │ │ │ │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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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