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被上訴人 許枝法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伊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期間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共6 年(下稱系爭甲租約);期滿後續訂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6 年(下稱系爭乙租約)。 詎上訴人竟違反依租約提供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義務,於96 年10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多次將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黑麻竹木823 枝予以鋸斷,並僱用挖土機將前開黑麻竹木之 頭部及根部掘出,致使黑麻竹木死亡無法生長竹筍。上訴人 復於97年4 月間僱工挖除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芭樂樹苗, 並僱請挖土機整地後,在系爭土地地界建築擋土牆、架設圍 籬、搭設蘭花架、工作屋及其他地上物及栽植樹苗,並在興 建之圍籬上鎖,致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79,436 元 (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10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2萬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租約之前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前, 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 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惟前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下稱大社鄉公所)命伊限期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後始 得收回,因伊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經該鄉公所准由被上訴
人續訂系爭甲租約。惟耕地三七五租約是行政契約的一種, 大社鄉公所准予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甲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45 條、第147 條規定,系爭甲租約未合法成立,伊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又伊以往均依減租條例收取系爭土 地年租金17,539元,依同一標準計算,伊自96年11月起至97 年12月之14個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獲利僅20,462元,被上 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核計不當得利金額,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730元(即96年10月1 日至 97年12月31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 利得),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81,706 元(579, 436 元-97,730 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已往就系爭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92年1月1日續訂系爭甲租約,租 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年;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系爭 甲租約屆滿之97年12月31日止,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未 交由被上訴人耕作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355號、第9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檢送 之兩造歷年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24頁、第51-52頁 、第105-113頁),堪信屬實。
五、系爭甲租約是否合法有效存立?經查:
㈠系爭甲租約之前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前,上訴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大社鄉 公所於92年4 月14日命上訴人限期補償被上訴人1,086,550 元後始得收回,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經該鄉公所 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甲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 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判字 第3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 全卷核閱明確。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 明定。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 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與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
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 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 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合法有效, 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甲租約之前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大社鄉 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甲租約,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後,終獲敗訴判決確定,是大社鄉公所准予續訂系 爭甲租約之行政處分既受維持,即屬合法有效,揆之前揭說 明,系爭甲租約即為合法有效存立。
㈢又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之私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甲租約係屬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45 條、第147 條規定而未合法成立云云,顯非有據。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固認 出租人收回出租之土地,若應再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 附加條件,係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悖於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規定;惟亦認應自解釋公布日(93年7 月9 日公 布)起,至遲於屆滿2 年即95年7 月9 日時,失其效力。是 大社鄉公所於92年4 月14日所為命予補償之處分,係依據當 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並無違法;嗣後所為續租之核定,亦屬 合法而有效,不因補償金之給予經上開大法官解釋於95年7 月失其效力,而使原有效之系爭甲租約變為無效。 ㈣基上,系爭甲租約係合法有效存立,堪予認定。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0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7,730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租約租賃期間對 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1 日起排
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行占有使用至系爭甲租約9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 亦有明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 元,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7-20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上訴人自行 收回後用以種植花、樹及設置圍籬、工作屋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1 年10月23日會勘 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236 頁),尚非供作營利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44,229元【(1,306.11㎡+1,390.76 ㎡)×656 元× 2%×5/4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洵非正當。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7,730元本息,於44,229元及自103 年4 月2 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