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4號
KSHV,104,上易,24,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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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祥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姚世潔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5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票 字第530 號裁定准許;經伊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抗字第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廢棄原裁定 、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伊其餘抗告。上訴人 進持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668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原無記載 到期日,係遭上訴人變造,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 之消滅時效。且伊與伊夫張慶義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 1 月8 日止,以滙款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 陸續償還上訴人合計83萬元,已超出上述4 紙本票之債權總 額80萬元,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原確無簽載到 期日,惟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又簽發附表編號5 所示本 票向伊借款10萬元之時,伊發現上述3 紙本票到期日係空白 ,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到期日均補上,始將借款10萬元交付被 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稱其及其夫張慶義自95年7 月4 日起 至102 年1 月8 日陸續還款,伊之票據請求權即無消滅可言 。再者,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兩 造於借款初始即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嗣後遞降為月息2.5 分、2.25分;另被上訴人因任互助會首未將標會款交付予伊 ,而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告訴伊,張慶義就 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會負責清償、每月還款1萬元,事後張慶



義每月滙付2萬元,伊認為其中1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定時交付 之款項均係償還借款之利息,故伊之本票債權尚未全數獲償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及其夫所為給付均屬清償本金, 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並未獲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原 審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部分,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抗告。
㈡上訴人持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6684 號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 、3 所示本票係為借 款而簽發,編號4 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 標會款交付上訴人而簽發。
㈣被上訴人及其夫張慶義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 止,以滙款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 上訴人合計83萬元。
五、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 再者,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 者,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應由執票人 就票據係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原未記載到 期日,係上訴人自行填載變造。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原無簽載到期日;惟辯稱被上訴人於97 年2 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向伊再借10萬元之時,



經伊要求被上訴人補載前述3 紙本票之到期日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有補載到期日乙情,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此外,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被上 訴人自行填載,自無從認其所辯為真。而附表編號1 、3 、 4 、5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6 月21日、94年2 月11日、 95年1 月9 日、97年2 月14日,分別於96年6 月20日、97年 2 月10日、98年1 月8 日、100 年2 月13日屆滿3 年之時效 期間。
㈡而上訴人不否認未於上開時點之前行使該4 紙本票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與其夫張慶義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陸續交款予上訴人合計達8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持續是認上訴人就該等票據之請求權存在,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102 年1 月8 日最後還款 時重行起算,迄今未屆滿3 年,並未罹於時效。基此,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之票據 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取。
六、上述4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消滅? 兩造為上述4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等票據所由原因關係之抗辯對 抗上訴人。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編 號4 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上 訴人而簽發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述4 紙本 票之面額合計為80萬元,其與張慶義已清償83萬元而超逾此 數,該4 紙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則辯稱兩造 就各筆借款均約有利息,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本息,且伊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總計為90元,本票債權並未全數獲償云云 。查:
㈠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標會款 交付上訴人而簽發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會錢部分 沒有計利息乙語明確(原審卷第254 頁),足認其就此紙票 據之債權金額僅止於40萬元,別無利息債權存在。又其主張 兩造間各筆借款均約有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雖援引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稱:上訴人一般借錢給別人都是 算7 分,不可能只有2 分多乙語(原審卷第254 頁)以為憑 佐。惟觀之被上訴人在此語之前係陳稱:當初我欠上訴人. . . 上訴說要找我先生,我叫她跟我先生說70萬元就好. . . 根本沒有利息2 分半等語,之後始接續陳述上訴人援引之 前揭語詞。且被上訴人於同一庭期已明確否認有上訴人所述 原約定利率為月息3 分,之後降為2.5 分、2.25分等情(見 原審卷第253 頁)。由是,細繹被上訴人先稱並無與上訴人



約定利息2 分半,後稱上訴人一般貸與他人均計收7 分利、 不可能僅收2 分多,其意當指其與上訴人「若有」約定利息 ,上訴人應會比照向他人計收利息之標準即月息7 分計算, 而無可能僅向其計收2 分半之月息,藉此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無利息之約定,並非自認有與上訴人約定依月息2 分半計息 。
㈡反之,張慶義證稱:95年5 、6 月有一天接到上訴人電話, 她說要來辦公室找我,因我太太欠她錢,上訴人要我幫忙還 ;上訴人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全部叫我還她70萬元;我說 我沒那麼多錢,只能分期攤還,上訴人就叫我每個月滙給她 2 萬元,我就從95年7 月起還了3 年,從我郵局或玉山銀行 的帳戶轉帳過去,上訴人給我她兒子王立中的帳號;70萬元 還完後,我問上訴人為何不將本票還給我,我太太說本票上 沒有寫時間,我想沒有時間反正錢也還完了就算了等語(原 審卷第255-256 頁)。且張慶義自95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 ,除97年2 月、9 月及98年7 月至11月外,其餘35個月均按 月滙付2 萬元至王立中名下帳戶,共計70萬元,亦有張慶義 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立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52 -201頁、第269 頁)。參以,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兩造10 1 年5 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曾多次央求上訴 人返還本票,上訴人數度回稱:「我甚至都可以說這些都是 利息」、「這些就『當做』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24 9 頁)。衡情,如兩造間曾就借款、上訴人與張慶義間 曾就協議還款金額約定利息,上訴人自無再將某部分本票金 額「當作」利息之餘地。復觀諸上訴人本件所稱:伊「認為 」張慶義每月滙入之2 萬元,其中1 萬元是償還借款利息乙 語(原審卷第254 頁),益可徵此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認知 ,並非其與張慶義言明之約定。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各筆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95年5 、6 月前之借款及互助會債務合計80萬元(即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加總金額),已與張慶義約定清償70 萬元即屬結清,亦堪認定。
㈢再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又簽發附表編號 5 所示本票向其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紙本票亦 係其所簽發(見不爭事項㈢),惟否認有受領該筆借款。然 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對談中起首即詢問:「我從開始欠妳錢 總共是多少錢?」,經上訴人答稱:「大概90萬那邊吧」, 被上訴人隨即回稱:「90萬左右對不對?」;其後被上訴人 亦未曾有否認原欠債務為90萬元之表示,此觀上開錄音譯文



甚明(原審卷第242 、244 頁)。而系爭本票5 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即為90萬元,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簽發附 表編號5 所示本票後,應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則被 上訴人於95年5、6月後對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0萬 元(張慶義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此前債務以70萬元結清 +97年2月14日借貸10萬元),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自96年 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陸續交付13萬元予上訴人,亦有 滙款執據暨申請書、上訴人寫立之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202-23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加計張慶義代為清償之 前述70萬元,被上訴人共計清償83萬元予上訴人,已超逾80 萬元之債務總額。職是,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 所示本票之債權均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可採,惟其主張就 該4 紙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數清償,則為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求為確認上述4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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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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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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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0 年12月31日│658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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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1月18日 │100,000元 │94年3月20日 │94年3月20日 │33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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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2月11日 │200,000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368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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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9日 │400,000元 │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0日 │496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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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343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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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