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2號
KSHV,104,上易,12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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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忠
上 訴 人 蘇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上訴 人 吉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盟傑受僱於上訴人駿明交通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 9 月11日17時10分許,蘇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367-KM號曳引車)行駛在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10 8 號碼頭貨櫃場內,行經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 管制站出站前25公尺處,因駕車超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367-KM號曳引車左前車頭擦撞訴外人張耿彰慢速駕駛之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HAD-001 號 曳引車)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預計 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0 元,又修理系爭HA D-001 號曳引車預計需20日,該車每日運費收入為6,000 元 ,維修期間預計將受有12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另系爭 HAD-001 號曳引車因受損無法行駛,致無法遵期驗車,伊因 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受有1,500 元之損害;再伊為 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103 年3 月 31日始將系爭HA D-001號曳引車辦理停駛,伊於辦理停駛前 仍繼續支付燃料稅10,694元、牌照稅11,693元、任意保險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111 元,該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又駿明公司為蘇盟傑之僱用人,其未善盡監督管理蘇 盟傑之責,肇致系爭事故,應與蘇盟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7,854 元(合 計實為694,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右方車,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則為 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蘇盟傑有優先通行權,張耿彰未暫停禮讓蘇盟傑行車通過,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又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 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車費用,然應以系 爭HAD- 001號曳引車之市價為其請求之上限。至被上訴人請 求之驗車罰款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4,250 元本息( 含修車費462,750 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0 元、驗車罰 款1,50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蘇盟傑受僱於駿明公司擔任司機。
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與張耿彰駕駛之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擦撞肇生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日後需支出修車費543,000 元。 ㈤蘇盟傑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耿彰受僱於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張耿彰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張耿彰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
⒈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蘇盟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367-KM號曳引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曳 引車左前車頭擦撞張耿彰所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 右車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事故 係發生在交岔路口,就相對位置而言,蘇盟傑駕駛之系爭 367-KM號曳引車為右方車,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 曳引車則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左方車之張耿彰應禮讓右方車之蘇盟傑通行 ,張耿彰卻疏未禮讓,系爭事故發生地區為高雄港內,雖



非屬道路範圍,然類推適用上開規則規定,張耿彰之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張耿彰同有與有過失 云云。
⒉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 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 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 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 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亦即,類推適用是本於「相 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所為之適用法律方法。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蘇盟傑駕駛之系 爭367-KM號曳引車「左前車頭」與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 001 號曳引車「右側車門」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雄調卷第5 、35、39、40頁),自擦撞之位置係車頭與車 門擦撞,而非車頭與車頭相互擦撞乙情以觀,可知應係車 門遭擦撞之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已先行 到達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此情形要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係用以規範同時在交岔路口之 二車應如何分配路權之情形迥然有異,上訴人抗辯本件應 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即屬有誤。再者,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標誌、標線設計及道路規劃,經 原審法院函詢高雄港務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標 誌、標線之劃設單位係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然標 誌、標線之設計單位係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公司所設 計,其設計準則係依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說明如下:…⑵在道路配置部分,橫向、縱向道路 各連結不同櫃區,依行車動線規劃車行方向為單行(橫二 、三、四路)或是靠左行駛(橫一路),皆系考量動線之 區隔使然,因此,橫向、縱向道路並不特別區分為幹道或 是支線,與一般市區道路有別。…⑷在路口管制部分,由 於櫃場交通動線單純,碼頭往返櫃區之車輛為碼頭邊專用 貨櫃車(內車),櫃區通行至櫃場外則幾乎為特定業者,



專營往返櫃場之陸行運輸(外車),因此內車、外車之駕 駛屬於可得特定之對象,內車駕駛必然熟悉櫃場配置,外 車駕駛因固定往返櫃場,多熟悉櫃場環境,與一般市區道 路服務不特定之公眾有顯著不同,其特性與工廠廠區內道 路無異,故櫃場內之車輛動線導引與路口管制之需要顯然 不高,故不設置號誌路口,以免限制道路淨高,而以強調 行駛速率限制維護安全』等語(原審卷第92、92頁背面) ,該函文已明確揭露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配置、使用 道路對象、安全維護機制,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 之一般道路不同,是自不能以「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蘇盟傑有優先通行權,張耿彰 駕車未禮讓通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蘇盟傑駕車超速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 ,又蘇盟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駿明公司擔任司機, 為執行職務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修理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日後需支出修理費543,000 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 、維修清單明細在卷足憑(雄調卷第9 至15頁、原審 卷第25至第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另抗辯其 賠償數額應以該車之市價為賠償上限,且零件換修部 分尚需折舊云云。
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之維修費 用共543,000 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清單明細所 示,包含:①以新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101,25 0 元;②以舊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97,800元; ③板金維修工資240,900 元;④引擎維修工資92,000 元;⑤引擎維修消耗品費用11,800元(原審卷第25至 30頁),上該各項費用除以新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 費用101,250 元應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不予折舊 ,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 頁),是 應予計算折舊者,僅①以新品換修之101,250 元部分 至,②部分既係以舊品換修,自不生再次折舊之問題 ,上訴人上訴後抗辯稱所有零件換修部分,均應折舊 云云,自無可取。
③又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係82年5 月出廠,此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1頁),參照行政 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 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 分之1 (採平均法者,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 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4 年,則需折舊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101,250 元經 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20,250元【計算式:101, 250 ÷(4 +1 )=20,250】。
④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 :462,750 元(20,250元+97,800元+240,900 元+ 92,000元+11,800元=462,750 元)。至於上訴人另 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系爭HAD-001 號 曳引車之市價為上限云云,然其就此抗辯未提出依據 為憑,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在物



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其所受損害包含使用價值的 損害以及交換價值的損害,此由首揭說明「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可徵,是被害人所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係請求回復使用價值之損 害,但在使用價值之損害填補後仍受有交換價值之損 害時,亦仍得請求回復應有狀態之交換價值。本件被 上訴人此部分既係請求以回復使用價值之必要費用, 自不受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交換價值之額度限制,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修理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預計需20日, 該車每日運費收入為6,000 元,維修期間預計將受有12 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運費明細為憑 (雄調卷第16頁),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 82、108 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驗車罰款部分:
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 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 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 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註銷其牌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 條第1 項中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法定義務。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 記載,該車受指定檢驗日期係102 年12月19日(原審卷 第31頁),惟於上開檢驗日期前,即發生系爭事故,致 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因毀損無法行駛,而未能遵期至 監理機關受檢,被上訴人因而並遭罰鍰1,500 元(原審 卷第38頁),堪認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理,應予准 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總計為584,250 元( 462,750 +120,000 +1,500 =584,250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4,250元,及駿明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雄調 卷第23頁)、蘇盟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2 日)起(送達回證見雄調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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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