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方莊淑楨
方幸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上訴人 董顯明
董顯德
董光義
董光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四人共有土地,上訴人二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下同)所示A 部分( 306-1 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B 部分(306-1 地號 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C 部分(306 地號土地,面積13 6 平方公尺;306-1 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D 部分 (306 地號土地,面積208 平方公尺;306-1 地號土地,面 積5 平方公尺)、E 部分(306-1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 尺),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2號、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棚架、池塘等,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民國71年5 月14日前,委由方幸賓之兄 長即訴外人方幸祥、方幸生與原承租耕種戶李烏拋、李萬守 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伊等係承受其耕作權。土地上之鐵 皮屋乃前手所留,嗣因損壞而重蓋,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方莊淑楨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方幸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方莊淑楨、方幸賓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㈡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306-1 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 尺)為鐵棚架;B 部分(306-1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為無門牌號碼之建物;C 部分(306 地號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306-1 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係4-1 號房 屋,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納稅義務人方莊淑楨;D 部分 (306 地號土地,面積208 平方公尺;306-1 地號土地,面 積5 平方公尺)係4-2 號房屋,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納 稅義務人方幸賓;E 部分(306-1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 尺)為池塘。上開A 、B 、C 、D 、E 部分,均由上訴人夫 妻共同使用。
五、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固以:伊等於71年間前委由兄弟方幸祥、方幸生與原承租 耕種戶李烏拋、李萬守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故伊等承受 該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讓渡書2 份為證(原 審卷第40、41頁)。經查,上開讓渡書記載:「本土地約三 分多地已耕作二十多年,本人(即李萬守)今願讓給方幸生 繼續耕作無誤。」、「吾(即李烏拋)耕種老古山,山坡地 面積約一分地,今以八萬元正,讓渡方幸祥耕作,以此據為 證。」就此書證,據證人方秉祥(原名方幸祥,乃上訴人方 幸賓胞弟)雖證陳:讓渡書確係伊及方幸祥代方幸賓去與前 手接觸而受讓得來的,因為他們年紀大不願再耕作,陸續賣 出來,所以才去向他們買(本院卷46頁),及證人黃勘證陳 :約30年前因要祭祀祖先之墳,而發現上訴人住在那裡,那
地方先前是李拋魚、李網、李烏拋三兄弟生前在那裡種甘蔗 ,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伊不知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 。從證人所述,固可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沿自李烏拋 等人,惟上訴人其權利既源自李烏拋等人,則上訴人必先證 明其前手即李烏拋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始可。 就此,據方秉科證陳:他們說他們是跟別人租的,他們賣權 利,但沒拿租約給我們看,我們不知地主是誰(本院卷46頁 背面),換言之,即方秉科亦未曾見過或存有前手與地主間 之租賃資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承繼之前手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則其據為主張自己有權占用,已屬無據。况,非房屋 之租賃,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執其受讓前手所承租之耕 作權利云云,主張對土地所有人有權占用云云,亦非足取。二、上訴人復以:其自李烏拋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目前住居之房屋,使用時間迄今長達30餘年,堪認明上訴人 係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地上權及農育權,有 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抗辯。 經查,據上訴人從來主張,其係以基於受讓前手向地主租賃 耕作之權利,則其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或農育之意思而占有 土地,自不符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主觀要件,且蓋屋住居 數十年,亦與農作使用不合。况,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者,須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農 育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農育權登記, 經地政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等 權利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本件上訴人並既向地政機關為地 上權等權利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取得地上權等, 核屬無稽,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 部分、D 部分地上物,上訴人方莊淑楨 、方幸賓(依序)對之有事實處分權,就附圖A 、B 、E 所 示地上物上,上訴人二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 妨害其所有權之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方莊淑楨、方幸賓應各將土地上如附 圖C 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13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二人將土地上附圖所示A 、B 、E 部 分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