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9號
KSHV,104,上,10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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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一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瑞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鎮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鎮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分別於民國101 年12 月底及102 年1 月底,向上訴人各借貸現金100 萬元及2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鎮源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以為支付利息(即已兌現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還款 (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之用,被上訴人尚於10 2 年1 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若系爭 支票發生問題,將負責賠償支票金額。嗣系爭支票除附表編 號2 所示支票外,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鎮源公司復未給付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迄今亦未依約履行系爭款項之給付責任, 則上訴人自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依 票據請求權,向鎮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又被上訴 人與鎮源公司就系爭款項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鎮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鎮源公司或被上訴人 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鎮源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受鎮源公司 之託而出面向曾受僱於鎮源公司擔任會計之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當時即知借款人為鎮源公司,乃要求伊交付鎮源公司所 簽發與借款及利息金額相同之支票,始允為借款。又上訴人 於起訴之初亦自承鎮源公司為借款人,並表明係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鎮源公司給付,且在原審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55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被上訴人係持本件系 爭支票「替」鎮源營造公司借款,因為被上訴人怕鎮源公司 倒閉等語,即已自認鎮源公司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事實,應 受自認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主張。則系爭款項之借 款人係鎮源公司,應由鎮源公司負擔清償全部債務責任。從 而,上訴人依借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鎮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於鎮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鎮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日持鎮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102 年2 月25日還本金100 萬元及給付利息5 萬元。被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25日取得上訴人所匯100 萬元後,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予鎮源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前某日持鎮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支票2 紙向上訴人借得220 萬元,並約定102 年4 月28日還本金220 萬元,利息則於借款時預先扣除。被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取得上訴人所匯205 萬9,138 元後 ,並於同日將其中202 萬4,032 元匯予鎮源公司。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均有背書。
㈣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2 所示者外,其餘3 張均退票。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據借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可循。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鎮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替鎮 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 執,且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支票發生問題,負賠償 之責,則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鎮源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償,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或借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款項之給付責任,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 爭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6 至9 、21、22 頁)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陳稱:被上訴人之前多次持鎮源公司 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此次被上訴人持票向伊調借現金給鎮源 公司週轉,伊原本不借,但因被上訴人很積極才借,伊不相 信鎮源公司,而相信被上訴人,所以要被上訴人背書及寫系 爭切結書,若有事,依系爭切結書,伊要找被上訴人負責賠 償金額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51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58頁、原審卷第102 、109 、110 頁),並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只信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借款就要簽切結書,被 上訴人才會照往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負責(見原審卷第7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與上訴 人長期資金往來,因上訴人要求簽署才願意借錢予鎮源公司 ,伊之前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是應上訴人要求簽署切結書, 因為上訴人不管是借款人或透過中間人來借款,都會要求簽 署切結書;鎮源公司分別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1 月底, 因資金週轉需求,開立系爭支票委託伊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 元、220 萬元,其中編號2 之支票已兌現,因上訴人獲悉鎮



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擔心借款債權日後無法順利取回 ,方於此次借款時,要求伊須對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負背書 人責任,伊受鎮源公司之託,為求達成任務,乃簽名用印等 語(見原審卷第75、76、121 頁反面)大致相符,兩造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已各向上訴人借得100 萬元及220 萬元之事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頁、第22頁),基此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已有長期資金 借貸往來,並見被上訴人係積極為鎮源公司週轉借貸資金, 因而信任被上訴人,雖知悉鎮源公司有營運狀況不佳,仍同 意以兩造資金往來模式,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在系 爭支票背書,以取信確有還款誠意及保障,乃出借系爭款項 ,應堪認定。
⒉其次,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 :如系爭支票發生問題,由本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支票金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而此核與被 上訴人於其實際經營星辰實業社時,持鎮源公司支票(見原 審卷第82至84頁)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並交付上訴人之其 他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5 、85頁)上所載:如系爭支票發 生問題,由本人「負責賠償」支票金額(背書)之內容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不論係其或為鎮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 資金週轉,被上訴人須以兩造間向來資金借貸模式,簽立切 結書,而於支票無法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無法兌現 之票款,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就是被上 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強調返還借款之文件,支票若屆期未兌 現,仍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堪予 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將背書二字附註於負責賠 償支票金額之後,足見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僅 負擔背書人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系爭切結書並無除 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應受自認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 簽立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強調返還借款之 文件,被上訴人才會照往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負責,支票若未 屆期兌現,仍由被上訴人賠償及負背書人責任(見原審卷第 4 、75、96、99、58頁),已如上述,即指被上訴人應同時 負背書及系爭支票未兌現時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6、17 頁),難認上訴人有自認被上訴人僅應負背書責任而無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借貸模式而知悉上訴人 要求背書及切結賠償以保障系爭款項債權,衡情必然知悉如 鎮源公司無法給付時,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系爭款項。否則 ,若被上訴人僅須負背書人責任,則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豈需再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有約明「負責賠償」 支票金額字句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片面曲解系爭切結書之 文義,抗辯上訴人僅須負背書人之責云云,要無足取。 ⒊準此,兩造既已約明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即給付未兌現票款之責,又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 、 3 、4 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已遭退票,及鎮源公司雖經原 審判命給付系爭款項,惟鎮源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上訴人執 行取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 給付系爭款項之責,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就系爭款項固 均負給付之責,惟因其二人就系爭款項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 定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鎮源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苟其中一人已履行 給付義務,其他人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堪認可採。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並於鎮源公司 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自屬有據。
⒋末者,本院既已判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 系爭款項負給付責任,則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負給付之責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且於鎮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已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鎮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已確定,故本院 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不再審酌,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行 │
├──┼──────┼─────┼──────┼──────┤
│ 1 │1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2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三興分行│
├──┼──────┼─────┼──────┼──────┤
│ 2 │5萬元 │SW0000000 │102年2月25日│同上 │
├──┼──────┼─────┼──────┼──────┤
│ 3 │11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28日│同上 │
├──┼──────┼─────┼──────┼──────┤
│ 4 │11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28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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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源營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