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誠意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20號
KSHV,103,重上更(一),2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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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王 琳
被 上訴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訂 購55米超級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之誠意,於民國99年4 月 9 日、99年8 月19日分別匯付美金(下同)100 萬元、1,48 6,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在 正式簽署遊艇建造契約(下稱本約)以前,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如正式簽約,系爭款項則作為價金之一 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兩造議訂本約內容期間 ,擅自將系爭遊艇寬度由9.6 公尺變更為9.4 公尺,再變更 為9.8 公尺,嗣雙方因對系爭遊艇規格無法達成共識,於99 年12月30日合意不予簽立本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然而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3 月 23日返還1,486,000 元,餘款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催 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以前返還,則無結果,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 元。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或協議存在,則被上 訴人因兩造合意不予簽立本約,而事後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又上訴人為香港地區 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類 推適用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兩造默示合意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見本 院卷第58、82頁)。再者,香港地區於86年7 月1 日回歸中 華人民共和國後,上訴人即當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而兼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按訂 約地法即香港地區法律,定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2 頁 背面)。如經審理認為本件均無前開定準據法情事存在,始 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設有 戶籍,領有中華民國護照,其與具備中華民國法人格之被上 訴人為建造系爭遊艇之本約簽訂事宜,成立系爭契約,該契 約性質上為預約,且非涉外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雙 方權利義務。又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8 月間各匯付美金10 0 萬元、1,486,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雖片面主張各該款項 性質上為可返還誠意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按此名目開立發票 ,但經被上訴人函覆系爭款項性質上屬興建系爭遊艇價金之 一部,上訴人即未再予爭執,可見系爭款項乃定金,而非誠 意金。詎被上訴人待本約磋商完成,於99年12月30日攜合約 定稿前往香港地區欲與上訴人簽立本約時,上訴人竟無端表 示欲改向訴外人即義大利Benetti 船廠訂作遊艇,拒絕與被 上訴人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沒收系爭款項,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嗣經訴外人即兩造之 共同友人楊棟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返還部分定金1,48 6,000 元,並於100 年3 月23日付訖,故兩造間並無同意全 額返還系爭款項之協議存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 100 萬元,即屬無據。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惟上訴人拒絕簽立本約,已違誠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及第511 條規定,亦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 簽立預約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為籌備簽立本約及建造系爭 遊艇相關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1,315 元,爰執此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欲委請被上訴人為其建造系爭遊艇,雙方自98年8 月 起,就系爭遊艇船模寬度、價金及建造合約內容進行洽商, 並透過數百次電子郵件往返溝通修正之。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透過丁力(即Eric Ting )以電子郵 件詢問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並表示欲匯款支付「訂金」予 被上訴人後,於99年4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 於99年4 月9 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款項乃「 可返還誠意金」(refundable earnest money),惟被上訴 人於99年4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許時,以電子郵件覆稱前開 款項係屬「付款」(deposit ),上訴人獲覆後,於同日上 午9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謝謝通知」。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再匯款1,486,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 在匯出款項後之同日稍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 款項係「可返還誠意金」,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則以 電子郵件覆稱,該筆款項係屬「付款」。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電子郵件後,則無任何回應。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先後於99年4 月9 日、同年8 月20日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並記載100 萬元、1,486,000 元 分別為建造系爭系爭遊艇之「付款」、「第2 次付款」(in stalment)。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16日要求將收據所使用之 「付款」文句修改為「可返還誠意金」,經被上訴人在99年 12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覆稱系爭款項為「付款」。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退款1,486,000 元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會計帳務需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 前所開立之系爭款項收據上之「付款」文句,均修改為「可 返還誠意金」,並於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3日就同 一事由,迭以電子郵件要求變更收據內容,被上訴人嗣於10 0 年5 月16日將原收據所載「付款」文句,變更為「可返還 誠意金」。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自上訴人受領100 萬元後,曾應上 訴人之要求派員前往義大利,並於99年5 月16日與當地船舶 內裝廠商Arredomare簽約。
㈦兩造迄未就建造、買賣系爭遊艇事宜簽立本約。 ㈧兩造就建造系爭遊艇價金原約定為2,520 萬元,嗣調升為2, 586 萬元,再調降為2,486 萬元,最後一次商議之價格則調 升為2,586 萬元。
㈨於議訂本約過程中,有權代表上訴人議約者為Paul Brackly (下稱Paul)及Cici Wong (下稱Cici),有權代表被上訴 人議約者為韓宗霖(Memphis Han )及訴外人黃振邦(C.P. Wong )。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上訴人各該請求之準 據法為何?㈡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為可返還之誠意金?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兩



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受領100 萬元,是否欠缺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涉外事件?上訴人各該請求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港澳關係條例所稱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 99年4 月2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韓碧祥韓宗霖前往香港地區 ,在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開會商議遊艇買賣、建造事宜 ,於會議中除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款項外,並約定日後 簽立本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並主張系爭款項性 質上為誠意金,惟上訴人就兩造在香港地區合意由上訴人先 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 、95頁),是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雙 方權利義務糾葛,屬法律行為地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 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自香港地區匯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設於台灣地區之兆豐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台灣地區就 是被上訴人的利益受領地,即事實發生地,亦堪認定。 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於同日公布, 並在公布日後1 年施行(即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所涉民事事件 ,分別發生於99年4 月9 日、99年8 月19日,均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71、92頁),是以本件就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 ,依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定之;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涉及不當得利應適 用之準據法,依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定 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已默示



約定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以定雙方權利義務云云,無非基於 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認兩造已於預定簽立之本約中,約明應 適用英國及威爾斯地區法律,即現行香港地區法院沿用之法 例,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暨上訴人在英國求學、長期定居於 香港地區,且系爭契約成立及合意終止之行為地均在香港地 區,香港地區乃與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地,本件應以香港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4 、113 至114 、67頁)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以香港地區法 律為系爭契約準據法情事,並辯稱:本件因締約當事人未為 約定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而屬意思不明,惟系爭契約既 由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即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法人( 即被上訴人)合意締結,自應依其本國法,即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經查:
⑴兩造在預定簽立之本約中,關於系爭遊艇建造及買賣事宜, 固擬依英國及威爾斯地區法律定其權利義務,惟雙方迄未簽 立本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彼等並無以英國及威 爾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存在,況本約與系爭契約所涉 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均不相同,乃個別獨立之二契約,自無從 以待商議之本約不確定內容遽予推認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其他明示或默 示約定系爭契約準據法情事,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明 示或默示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云云,難予採信。兩 造就系爭款項所生債之關係究應適用何法律,其意思既屬不 明,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兩造是否為同國籍之人,以定債之關係之準據法。 ⑵又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並在我國設有營業處所,其本國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960 年代移居香港,已取得香港地永久居留資格,其除領有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外,並領有英國(海外)護照(見本院 卷第103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下稱前審 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148 頁),再者,上訴人因其父母之 一方為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0年1 月26日 向內政部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設立戶籍,於80年1 月28日 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持有現仍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4 年3 月17日函文 、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188 、172 至173 頁),足 見上訴人亦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乃多國籍之 人。是以上訴人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英國護照,即非港澳 關係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



『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 照」之香港居民,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 書規定,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其本國法。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衍生之債之關係,即應以當事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⑶上訴人另主張86年7 月1 日香港地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 ,香港地區居民即兼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關於香港地區 居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民事爭訟,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規定,以訂約地之法律,即香港 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云云。惟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台灣地區 人民,係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上訴人在台灣地 區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設立戶籍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 見上訴人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 地區人民,其與我國法人即被上訴人所生民事糾葛,自非屬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所規範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之法律事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雖援引關係最切原則,主張:系爭契約在香港 地區締結,由上訴人自香港付款,且上訴人在英國求學、長 期定居於香港地區,其間關係密切,殊難想像以上訴人全然 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律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法云云 。惟據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經友人推薦,欲前往台灣地 區經商,而來台設立戶籍,並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見本院 卷第103 頁背面)等情,可知上訴人與台灣地區非無地緣及 商務上之連結,再參以被上訴人以其設在台灣地區兆豐銀行 加工出口區分行之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台灣地區乃被上訴人 之利益受領地,暨系爭遊艇將在被上訴人設於我國台灣地區 之廠房興建,迨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再派員前來台灣地區之 碼頭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交付系爭遊艇予上訴人駛返 香港地區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5 、60頁),足見台灣地區亦為兩造擬興 建、驗收系爭遊艇之契約履行地等一切情事,堪認台灣地區 與系爭契約之重要牽連程度較諸香港地區密切,上訴人主張 香港地區始為系爭契約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核與前情不符 ,尚非可採。況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前 段既已明定同國籍之人應以其本國法為準據法,自無從援引 關係最切原則另尋準據法以代之,附此敘明。
⑸從而,兩造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衍生之債之關



係,乃法律行為地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且應適用兩造 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⒋次查,上訴人雖於香港地區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既以其設立於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並 拒絕返還,足見其因受領系爭款項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事實 係發生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4判決要旨),是就上訴 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亦堪認定。
㈡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為可返還之誠意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 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 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 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次按在契約成立前交 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通常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 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 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定金。此項 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契約之 存在為前提有間,惟其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誠意金契約,系爭款項性質上 為可返還之誠意金,無非以:上訴人依香港地區之交易習慣 ,交付系爭款項以表明願就系爭遊艇興建、買賣事宜與被上 訴人締約之誠意,並藉此取得與被上訴人議約之機會,故系 爭款項性質上為誠意金,且系爭款項並無擔保契約成立之效 力,不具立約定金性質,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 人並就系爭款項返還其中1,486,000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96、94、101 頁)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系爭款項乃用以擔保兩造日後簽立本 約之定金,詎上訴人片面拒絕締結本約,致系爭契約即預約 不能履行,是除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之1,486,000 元外,被 上訴人就其餘定金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
⒊上訴人在兩造簽立本約前,陸續於99年4 月9 日匯付1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再匯付1,486,000 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
①兩造於99年4 月2 日在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辦公室內,商 議系爭遊艇買賣及建造事宜,並約定待日後簽立本約等情, 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韓宗霖復證稱:上訴人



因為在第一次會議中(即99年4 月2 日會議),已確定要向 被上訴人訂製系爭遊艇,故匯付定金100 萬元(見原審卷㈡ 第123 頁)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受領被上訴人 匯付之100 萬元美金前,透過99年4 月7 日丁力寄發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稱:「…莊先生(即上訴人)想請您告訴他中信 造船廠(即被上訴人)的銀行帳號,因為他想把訂金直接打 到中信造船廠的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31頁)等語,所 顯示之訂金付款訊息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收取定金之 認識,而受領該筆款項。雖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匯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寄發電子郵件 ,載稱:該筆款項將被視為「誠意金」,並得在上訴人的要 求下隨時返還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韓宗霖在收受該 郵件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56分則覆稱:該筆款項 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被上訴人刻正等候上訴人回 覆建造合約之草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9頁、前審卷㈡ 第26頁編號33譯文),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事後片 面對該100 萬元所為定性,自難執此推認兩造就該100 萬元 性質上為可返還之誠意金已有共識。此外,尚查無上訴人於 匯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前,有何向被上訴人表明該筆款 項乃可返還誠意金之意思,故上訴人乃基於99年4 月2 日會 議中,兩造所達成待日後簽立本約之意思合致,而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開始著手進行與締結本約 相關之準備工作,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Paul於99年5 月8 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韓宗霖在同年5 月18日左右造訪義大利廠商 Arredomare,並製造2 種顏色的船身及上層結構樣板提供上 訴人,屆時上訴人也會在義大利(見原審卷㈠第80頁、前審 卷㈡第27頁編號37譯文),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5 月16日與 義大利廠商Arredomare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㈥)後,於99年 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並告 知會將上訴人之付款轉交一部分予該廠商,以表達合作意向 (will forward part of your deposit to Arredomare as good will in corproation,見前審卷㈠第118 頁、前審卷 ㈡第28頁編號40譯文),Paul則於99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韓宗霖:除待律師處理其中一小部分細節外,上訴人在 該週將可完成合約內容(Mr C wants to get the contract finished this week),雙方並就系爭遊艇需用之主引擎之 廠牌、型號、馬力達成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2頁、前審卷㈡ 第29頁編號41譯文),Paul復於同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提出最新合約版本(latest draft agreement),



並向韓宗霖表示如可接受附件內容,伊應能促使雙方在該周 末完成交易(if you can accept the attached ,I think we can press forward and make a deal this weekend , 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前審卷㈡第29頁編號42譯文)等情,觀 之甚明,益徵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匯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旨在推展簽立本約之事前準備工作,俾完成本約簽立, 非僅在爭取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機會,或表達與被上訴人合作 之意願。
⑵就其中1,486,000 元部分:
據證人韓宗霖證稱:待擬定草約,並告知上訴人要開始預訂 一些裝備後,上訴人希望能協助被上訴人提早完成,故在第 二次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再給付1,486,000 元,以協助 被上訴人提早交船(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參諸兩造自 99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就上訴 人之代理人Paul所提出關於系爭遊艇船身模型規格、尺寸、 外觀草圖、油槽容量、艦橋台翼、旗桿、VIP 室陽台座椅大 小、VIP 艙房屋頂景觀、甲板遮陽傘裝置位置、側邊電梯、 前方桅桿之藝術裝置、細部備品名稱確認等細節進行磋商、 確認,並於99年8 月18日依雙方磋商結果,提出修正後之系 爭遊艇3D立體模型(見原審卷㈠第89至120 頁、前審卷㈡第 30至35頁編號45至65譯文),及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99年 8 月19日匯付1,486,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雖隨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該筆款項被視為誠意金,然而同一郵件中亦載明:本 約一旦正式簽署,該筆款項連同99年4 月9 日匯付之100 萬 元,將作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部分付款(will be applied and treated as part of the deposit payable by us und er the Yacht Construction Agreement ,見原審卷㈠第9 頁、前審卷㈡編號67譯文)等情,可知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 之時點係在兩造議定系爭遊艇規格、尺寸及各項內裝設備細 節之後、本約簽立前,其準備階段之磋商成果已達足以特定 本約標的內容之程度,且該筆款項於本約簽立後,將充作興 建、買賣系爭遊艇價金之一部,其給付目的自與爭取締約機 會或表明合作意向有間。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 月9 日匯款 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再於99年8 月19日匯款1,486,000 元予被上訴人,均在爭取同一議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1 4 頁),顯與前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業已表明系 爭款項性質上係可隨時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Cici於99年4 月12日、99年8 月19日寄發予韓宗霖之電子郵件,已載明系 爭款項在簽立正式契約前,均可在上訴人的要求下隨時返還



(will be returnable to us on demand until the Yacht Construction Agreement is duly signed ,見原審卷㈠第 8 、9 頁,前審卷㈡第25、36頁編號32、67譯文)等語為憑 ,然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後,不表同意,且 於99年4 月12日、99年8 月23日分別針對Cici寄發之99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99年8 月19日覆稱:系爭款項乃系爭遊艇 建造案之付款(見原審卷㈡第29頁、前審卷㈡第74頁,前審 卷㈡第26、37頁編號34、69譯文)乙情明確,可見兩造就系 爭款項得否隨時返還,並無合意,此由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 9 日、99年8 月20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內容記載,上訴人 匯付之100 萬元、1,486,000 元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 」、「第2 次付款」,亦觀之甚明(見原審卷㈠第88、193 頁)。此外,上訴人雖迭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20日要求被 上訴人將原出具之收據內容由「付款」更改為「可返還誠意 金」(見原審卷㈠第194 、199 、202 、204 頁),惟均未 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於100 年5 月13日以會計帳務需 求為由,要求更改收據內容如上,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6日 將收據內容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見原審卷㈠第204 、 10至11頁),但由上情僅能推知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協助 上訴人處理收據登帳名目之困擾,始同意更改收據內容,然 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即約 定系爭款項在本約簽立前,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自不 能執此溯及既往推認兩造有前開合意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由兩造磋商期間所擬定之歷來草約內容,就 系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係以「refundable deposit」或「 good faith refundable deposit 」等用語加以定性,可見 兩造就前開付款具有可返還性質均有認識,並提出99年6 月 3 日、99年7 月15日及99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附件草約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121 至125 、135 至148 頁)。惟 由歷次擬定之草約中均訂有定金付款條款,載稱:美金100 萬元於正式簽立本約後,即充作第1 次付款(見原審卷㈠第 125 頁草約第6.2 條關於down payment之約定)等語,可知 系爭契約即預約履行後,系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亦將成為本 約價金給付之一部,不具應返還之性質,是由草約中用以描 述系爭款項性質、用途之語辭多端,足見不能執此作為判斷 系爭款項性質之唯一依據。更何況前述草約均未經雙方正式 簽署確認,上訴人之代理人Cici於99年7 月15日發送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復特別聲明:上訴人保留修改合約之權 利,且所有合約文件及其附件在經雙方確實簽署前,不生拘



束雙方之效力(Nothing herein nor any attachment here to shall bind the parties unless and until all docum ents have been duly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見原審 卷㈠第121 頁、前審卷㈡第36頁編號66譯文)等語,益見在 兩造正式簽立本約前,均不能認其於磋商階段擬定之草約內 容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中之 100 萬元係可隨時返還一事,已達成共識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於兩造簽立本約前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可 返還之誠意金,而具有促進簽立本約之事前準備事宜,並於 正式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價金之一部之擔保性質,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即屬立約定金,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 所衍生之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則為預約,應堪認定。 ⒋矧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 條規定定之,準此,系爭契約有不履行情事時,立 約定金能否返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不履行情事可 否歸責於當事人為斷,倘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 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契約倘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應將定金返還予付 定金當事人,此觀諸民法第249 條第2 、3 、4 款文義自明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不予簽立本約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拒絕簽立本約,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等情,並有證人韓宗霖證稱:99年底( 即99年12月30日)的會議中原定簽立本約,但上訴人表示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品牌,要改向義大利廠商購買,所以沒有簽 約,…上訴人另稱要向被上訴人另外訂一艘65米的船,至於 原來與被上訴人接洽的(系爭遊艇)規格,則交給義大利船 廠做,上訴人並希望伊提報新案價格,伊當時表示須先向董 事長報告此事,…伊很驚訝上訴人改向義大利船廠訂製系爭 遊艇,但以上訴人之財力,應有能力與被上訴人完成另一個 合約,後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48 萬元,伊始對上訴 人之誠信起疑,故找董事長商量(見原審卷㈡第124 、125 頁)等語為憑,佐以兩造均不爭執預定簽立之本約內容,經 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作成修定稿,由上訴人於99年9 月 30日就該文稿中第6.2 條表列已付款金額欄之項目、數額要 求再修改後,即已定稿,有被上訴人99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 寄送之修定稿文本及99年9 月30日Cici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 至185 頁、前審卷㈡第84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已依原定時程,備妥預訂簽立之 本約文本,前往香港地區與上訴人會面,以履行簽立本約義 務,上訴人在議約完成後始藉口欲改向義大利船廠訂製系爭 遊艇,而拒絕簽立本約,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依前引規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磋商期間,迭次更改系爭遊 艇寬度,顯無力完成系爭遊艇興建事宜,上訴人係有正當理 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云云。惟觀諸兩造自99年6 月18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已就系爭遊艇規格、尺寸及各項動 力設備、室內裝潢移細節進行磋商、確認,被上訴人復依上 訴人之要求,按磋商結果設計製作各項圖面,並據此作成系 爭遊艇3D立體模型(見原審卷㈠第132 至134 、187 至188 頁及外放之原證21設計圖說),及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已經議 定系爭遊艇價格為2,586 萬元等一切情事,可知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規格要求,均予回應、落實,要無不能勝 任建造系爭遊艇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無力履行本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拒絕簽立本約之正 當理由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從而,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 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款項,除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1,486,000 元外(理由詳見後述爭點㈢),上訴人就餘 款100 萬元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兩造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12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悉數返還 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僅同意返 還1,486,000 元,並已履行完畢,惟未同意將餘款100 萬元 返還上訴人等語。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餘款100 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藉口欲改向被上訴人另訂製一船65 米的遊艇,拒絕就系爭遊艇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並要求返 還部分系爭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韓宗霖證稱 :「(問:原告既表示要另外再訂65米的船,為何還要求返 還定金?)原告(即上訴人)是要求返還140 萬元,100 萬 元先放在我們這裡」、「(問:為何當時還原告148 萬元? )是經由友人協調,當時我沒有權利同意…」、「(問:收



了2,486,000 元為何只還1,486,000 元?有無分第1 期、第 2 期來還?)這是協商後的結果,並沒有指定哪一期」、「 保留100 萬元,是當時在會議中提出,是透過第三人楊棟協 商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125 、127 、128 頁 ),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23日返還1,48 6,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不能履行 後,兩造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立約定金(即系爭款項),已合 意約定返還其中1,486,000 元予上訴人,惟餘款100 萬元則 未在雙方合意返還之列,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餘款100 萬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已同意全額 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100 萬元,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受領100 萬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 條文義自明 。準此,當事人受利益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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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