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26號
KSHV,103,勞上,26,201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于情
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5年間起以臨時雇員身分任 職被上訴人漁會,後於68年間參加內部考試及格擔任正式職 員,迄今均在被上訴人漁會任職。嗣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即 訴外人吳敏貞於102 年11月上旬數次向上訴人稱:「妳都60 歲,要給年輕人機會,如果不離職,我就把妳調到加水站, 上班時間從8 時至下午5 時,星期六、日也要上班,也沒代 理人」等語。上訴人面對上開逼退及不友善調動言論,因慮 及自己曾因腰椎第3 、4 節不穩定併狹窄、腰椎骨折等病症 ,開刀後身體復因患有頸椎狹窄、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暫無 法提舉重物,恐將無法勝任加水站須提重物之工作內容,故 於102 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 調解,建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情形,適當調動而成立和解 。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被上訴人 所屬前鎮漁港的區漁會辦公室送公文前往本會,於途中之新 生路和漁港路口之加油站與訴外人陳文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 禍,致不及返回辦公室,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竟於103 年1 月20日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上 訴人在尚未發佈調遣公文生效前即向勞工局投訴,違反相關 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記過1 次(下稱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 ;復於同日另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上訴人 擅離職守,違反相關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記過1 次(下稱 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實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 不受來自不當違法懲戒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撤 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乃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第2 次記過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之 聲明,應屬形成之訴,然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法律 效果為損害賠償,屬給付性質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無由 作為請求法院認定具形成性質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13 條並非 撤銷訴權之規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訴請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之明文依據。況僱傭契約之主權利義務為勞務提 供及對價之報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 過處分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足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並無 理由。又兩造間於僱傭關係下,本應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 規範,而被上訴人係依據該辦法組成人事評議小組,並開會 調查認定事實後,對上訴人為懲處,過程並無不法,亦無違 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更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 該部分事實認定及懲戒程度之權責,非屬影響僱傭關係存否 之事項,實不得藉由司法調查程序再為審酌認定是否適當, 否則將混淆人事懲處權與司法調查權之界線。再被上訴人僅 將考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內部承辦單位,未任意向不特定人 散布、傳播,自未使上訴人受有何負面評價。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亦屬無據。本件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 萬9999元。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次記過 處分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應予撤 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逾9 萬9999元部分,經原 判決予以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65年間起以臨時雇員身分任職被上訴人漁會,嗣於 68年間參加內部考試及格,擔任被上訴人漁會之正式職員迄 今。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以不願調離原工作為由,向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該局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



分召開調解,作成「建請高雄區漁會考量勞方情形作適用調 動」,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函各以上訴人在尚未發佈調遣公文生效前即向勞 工局投訴、擅離職守,均違反相關規定為由,分別對上訴人 記過各1 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 分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 萬 9999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㈠按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而具有法人人格,上 訴人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故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懲戒權,應可認定。而被上 訴人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 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類別,若僅屬降級以下等 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 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 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 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屬解僱、解聘等影 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 爭議,自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未發佈調遣公文生效前,即 向勞工局投訴、擅離職守之情事,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 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對上訴人為系爭 第1 、2 次記過處分等情,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紀錄及核定記過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至第76頁、第14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懲 戒處分既係基於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為,而該辦法之性質屬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依此辦法所規定之程序 為調查,進而為懲戒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懲戒處分 ,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 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 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上訴人人事懲戒權 之權限。況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性質及結果核屬行政 懲戒,並未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揆諸首開說明,此類 不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懲戒處分,上訴人尚不得藉由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此行政懲戒處分,而



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事至明顯。
㈢上訴人固主張受僱人在僱傭契約架構下,應享有不受無端懲 戒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係因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得 請求法院命為撤銷云云。惟查在僱傭契約架構下,被上訴人 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對上訴人有人事懲戒權,且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依該辦法之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 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始對上訴人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 ,業如前述。此項經由合法程序所為之行政懲戒處分,既係 人事評議小組基於其職權為調查,討論及評議後所為,尚難 認有違反僱傭契約,而侵及上訴人在僱傭契約之權益,致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並賠償9 萬9999元之非財產 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 萬 9999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失之恣意 ;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係因其於102 年12 月6 日上午外出送公文,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未及返回辦公 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因該事由遭記曠職並扣 薪,被上訴人再為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亦屬一事二罰,實 屬權利濫用。而此均已侵害上訴人不受不當懲戒之法律上利 益,而屬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9 萬9999元之非財產損害 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提報人事評議小組,依漁 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始對上訴人為 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而此類行政懲處事實有無之認定 及懲處是否適當,並非法院得再為審查之事項,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已侵 害其不受不當懲戒之法律上利益,而屬侵權行為云云,應不 足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係於103 年1 月20 日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並將副本送被上訴人所屬漁市場,會務課管理股等內部相 關單位,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是該函文既僅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內部相關單位,而 未任意向不特定人為散布或傳述行為,則被上訴人此行為亦 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 萬9999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