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40號
KSHV,103,上易,240,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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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聲 明 人 蕭怡文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葉國良與被上訴人徐僑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
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葉國良因與被上訴人徐僑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 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遂於同年7 月18日對被上訴人徐僑偉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㈠頁2 之民事上訴狀),嗣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52)。聲明人於同年9 月29日以其為葉國良之配偶,依法有繼承的權利為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頁48),惟聲明人於同年11月28 日具狀以其與葉國良所育子女葉志偉葉佳玟葉佳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拋棄繼承,並查報葉國 良已無其他順位之遺產繼承人,經屏東地院於同年12月8 日 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1340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無訛。復以,聲明人另向屏東地院 聲請選任其為葉國良之遺產管理人,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見本院卷㈡頁39),則聲明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 定應承受訴訟之人。其聲明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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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