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克正
鍾寶龍
楊黃順娣
楊志余
楊碧藍
楊搓儀
韓行祚
張紹康
安希平
殷洪希
鄭洪
徐忠國
王蓓蓓
王薇薇
王蘭康
龔兆梅
王騫若
王騫茂
江鶩
呂培華
薛亞媚
涂正明
涂德明
涂強明
張凱溱
卓群
卓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係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二、經查︰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 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黃克正、鍾 寶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韓行祚、張紹
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王 蘭康、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江鶩、呂培華、薛亞媚、 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張凱溱、卓群、卓筠等人對於本 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並無受不 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其等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