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34號
KSHV,102,建上易,3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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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澄思知識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信璋
被上訴人  郭俊民即信陞不銹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為解散登記,嗣於同年 9 月25日選任黃立昌為清算人,並於是日就任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報,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 19日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頁54背面),並有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102 年9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黃立 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59 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頁14至15、60至61、65),業 據黃立昌於103 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頁8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成立「高墾線公車形象站牌製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 為上訴人製作公車立牌、燈箱及安裝工作。每支立牌含安裝 費為新臺幣(下同)7,150 元、每支燈箱為10,850元,工程 款共計1,088,850 元,加計營業稅54,443元後為1,143,293 元。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8 月25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1 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上訴人於同年8 月 9 日交予伊24萬元之支票為定金。至同年8 月31日止,伊交



付上訴人高墾線立牌84支、臺南線燈箱29座、高墾線燈箱16 座,雖無法如期安裝,雙方即簽立協議書合意將上開立牌及 燈箱之安裝部分委由他人承包處理,並由上訴人自工程款安 裝項目扣除。故原工程款總額扣除定金24萬元、高墾線立牌 安裝費126,000 元、高墾線燈箱安裝費32,000元及施工遲延 8 日罰款共8,711 元,尚積欠736,582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58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合約 書、請款單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 名或蓋印。且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上承攬金額部分為空白, 兩造顯就該契約之金額或工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 致。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11日寄送草約予被上訴人用印,惟 被上訴人寄回時加註其他約款,上訴人並不同意所加註之約 款,未用印回覆。又兩造間雖於同年8 月31日簽訂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非本件施工工程之契約書,也與施工工程之履行 無涉,且協議書並無記載任何價金之計算,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契約價金為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自不得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 對於防風、防鏽、反光、保固之要求而未完成工作,且未能 如期安裝,由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依協議書第3 條所 定,應扣款交通費97,829元、住宿費60,384元、反光貼紙費 用95,129元、五金材料費用82,618元、廠商施作費用555,54 0 元,共891,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582 元,及自100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前公司負責人黃佩儀曾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 之內容(含製作立牌、燈箱之外型、規格、功能)、價格 及完工期限為99年8 月25日。
⒉上訴人曾經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草約,並由上訴人收 到被上訴人填寫後寄回之合約。
⒊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 所述立牌、燈箱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蘇鈺琦點交收受。 ⒋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而於99年8 月9 日交付被上訴人24萬



元之支票1 張。
⒌兩造曾洽談被上訴人應製作、安裝高墾線部分立牌84支、 燈箱16座、臺南線燈箱29座。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立牌、燈箱?又被上 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數額應為若 干元?
六、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490 條第1 、2 項及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承 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立牌、燈箱製作、安裝而 成立系爭合約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經查︰被上 訴人對其上開之主張,提出由上訴人之前公司負責人黃佩儀 親筆更改價額之報價單2 紙、黃佩儀簽發由元大銀行松江分 行為付款人之發票日為99年8 月17日、面額24萬元支票乙紙 之被上訴人委託臺灣銀行取款之存戶明細、99年8 月31日兩 造簽立之協議書暨由黃佩儀手寫修改之協議書草稿、黃佩儀 審閱協議書暨點收立牌、燈箱照片3 幀及黃佩儀於99年8 月 25日發給被上訴人配偶洪雪芳通知被上訴人翌日拍照驗收之 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頁11、67、68、144 、145 至14 6 、本院卷㈡頁109 、139 )。據黃佩儀證稱︰我剛開始是 找臺北廠商談,廠商在6 月的時候介紹在地的朋友,林先生 在7 月時,就帶我去被上訴人家,我跟被上訴人講,東西要 依中華電信及公路總局要求我們的去做,我跟中華電信約定 在8 月28日交付驗收,所以我和被上訴人約定在8 月25日完 成,被上訴人要負責整個站牌之製作、設立、安裝,才算完 成工程,且須保固至102 年12月,有關材料供給都由被上訴 人負責;被上訴人告訴我已經備料,要求我給他20幾萬元, 我按照兩造議價的20% 或30% 當作購料款,拿了1 張20幾萬 元的支票為定金給被上訴人;我要求被上訴人站牌要用烤漆 或噴漆方式,被上訴人說他做不到,所以我後來用大圖輸出 方式製作貼紙,要求被上訴人去貼;被上訴人做不到螢光或 反光,經公路總局同意,買反光貼紙給被上訴人貼;被上訴



人一開始傳真給我上開報價單,我並不同意,我們在現場有 談一些東西,我認為總價金太高,應該要往下降,所以在報 價單上面有寫東西,上開報價單之手寫字跡很像我的字跡, 但我不記得寫了什麼,對我來說只在乎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㈠頁252 至254 、本院卷㈡頁131 背面至132 、134 )。核 與上訴人之受僱人蘇鈺琦所證述︰我知道一開始有議價,然 後被上訴人開始做,以後被上訴人再告訴我們哪裡做不到, 我們也有用替代方案或扣價款方式;不管是合約或價格,都 是由黃佩儀處理,黃佩儀有與被上訴人談報價價格等語(見 原審卷頁117 、本院卷㈠頁257 )。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洪雪芳證稱︰黃佩儀來拿2 張報價單,上面有她當場親手 寫的議價金額,我們當時就同意該金額,後來臺南線燈箱部 分價格也是一樣;黃佩儀當天劃掉改寫金額時,我有質問價 差如何修改,她說沒有關係,我就在安裝費用及其他項下修 改;黃佩儀劃掉改寫金額後,她有問被上訴人這樣的金額能 不能做,被上訴人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頁115 背面至116 、本院卷㈠頁259 )大致相符。足證黃佩儀經由朋友介紹將 高墾線之立牌、燈箱及臺南線燈箱之製作、安裝交由被上訴 人承作,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所列事項為議價,黃佩 儀代表上訴人將該報價單所載立牌(即三角型立牌)、燈箱 (即長方型立牌)原單價8,150 元(營業稅408 元)、11,8 50元(營業稅593 元),含稅後之原單價為8,558 元、12,4 40元,在報價單上改寫為7,150 元(營業稅358 元)、11,8 50元(營業稅543 元),含稅後單價為7,500 元、11,390元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8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同意後, 黃佩儀並簽發定金支票24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購料之用, 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以施作,已有合意成立上開內容之承攬 契約。嗣被上訴人施作後發現若干事項無法做到,再由黃佩 儀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以替代方案或扣價款方式變 更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㈢復以,被上訴人施作後無法依約於99年8 月25日完成工作, 迨至同年月31日,經兩造在被上訴人工廠協議:由被上訴人 陸續交付上訴人點收高墾線立牌84支、臺南線燈箱29座、高 墾線燈箱16座等情,並簽訂協議書乙紙及製作高墾線立柱站 牌點收清單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123 至125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38 背面、本院卷㈡頁95背面 、106 背面),益徵兩造間合意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作、 安裝立牌、燈箱,並約定每支立牌或每座燈箱單價(即承攬 報酬),承攬契約已然成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簽 訂合約,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未成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黃佩儀雖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去載物料時,洪雪芳當場押著 我們,要我們簽這份協議書,她跟我說,如果我不簽,不可 以走,我不簽,所以她不讓我走,我是在非自願的狀況下, 隨便寫一些東西,把東西劃掉叫她回去改,沒想到被上訴人 出現,死攔著我,不讓我走云云(見本院卷㈠頁251 、254 背面、本院卷㈡頁133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之受僱人蘇鈺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做不下去,拜 託我們接手,我們急著要有東西出去,所以我們才點交,因 為被上訴人東西沒做完,不肯交貨,只好請他們先給我們站 牌、燈箱,才簽這份協議書;我的印象中被上訴人一直不肯 交東西,又躲起來,如果沒有跟他簽協議書,我們什麼東西 都沒有辦法拿出去交給中華電信,我覺得他們很非理性,一 天到晚聽到的藉口不是喝醉酒,就是拉肚子,或是感冒生病 躲起來,以我們的立場那是非常不理性的等語(見原審卷頁 118 、本院卷㈠頁255 背面、257 背面),並無洪雪芳押著 黃佩儀之情形;再觀諸上開黃佩儀審閱協議書暨點收立牌、 燈箱照片3 幀(見本院卷㈡頁109 ),黃佩儀神色自若的坐 著審閱協議書,其他人員在其周圍整理、搬運立牌、燈箱, 要無黃佩儀被被押著簽立協議書之情事,且黃佩儀當日與蘇 鈺琦帶著搬運工等數人,駕駛貨車前往載運立牌、燈箱,業 據黃佩儀蘇鈺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頁258 ),苟黃佩 儀有被洪雪芳或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押著簽立協議書之事, 蘇鈺琦豈會不知!況黃佩儀當場對於被上訴人方面所擬之協 議書草稿,尚且手寫增刪塗改為若干之修正,有黃佩儀不爭 執之上開協議書草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頁139 ),足徵 黃佩儀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洪雪芳強 暴、脅迫押著甚明。另被上訴人亦依黃佩儀所增刪塗改之內 容,重新製作協議書後由黃佩儀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 乙節,亦有協議書及協議書草稿可按(見原審卷頁11、本院 卷㈡頁139 ),益徵兩造已合意按協議書內容履行系爭合約 所餘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舉黃佩儀此部分所證,辯稱︰ 其否認協議書效力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洵不得遽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立牌、燈箱?又被上訴 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數額應為若干元 ?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高墾線立牌、燈箱、臺南線燈箱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即為上開報價單所列舉事項︰立牌部 分為底板3 分厚、三角型雷射切割工資、三角型料及折工、



鍍鋅、粉體塗裝、3"圓管、五金配件、工廠預製及現場安裝 等事項;而燈箱部分為底板3 分厚、魚型雷射切割工資、鋼 板料及折工、鍍鋅、粉體塗裝、五金配件、工廠預製及現場 安裝等事項(見原審卷頁67至68)。惟被上訴人施作中,就 牌面無法以烤漆或噴漆方式為之,經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 以大圖輸出方式製作貼紙,要求被上訴人貼在牌面;又被上 訴人無法做到螢光或反光,亦由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購買 反光貼紙交予被上訴人黏貼,此觀諸上開黃佩儀蘇鈺琦證 詞即知(見本院卷㈠頁252 至254 、257 、本院卷㈡頁131 背面至132 、134 、原審卷頁117 )。然被上訴人仍無法依 約於99年8 月25日完成工作,迨至同年月31日,經兩造在被 上訴人工廠協議,由被上訴人交付高墾線立牌84支、臺南線 燈箱29座、高墾線燈箱16座,原工期99年8 月25日,工期計 至同年9 月3 日共逾期8 天,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因素無 法如期安裝,由上訴人委由他家公司另行承包處理,相關費 用款項以扣款處理,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及製作高墾線立 柱站牌點收清單3 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123 至12 5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38 背面、本院卷㈡ 頁95背面、106 背面),足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業已變 更依協議書內容為之。
㈡準此以言,兩造曾洽談被上訴人應製作、安裝高墾線部分立 牌84支、燈箱16座、臺南線燈箱29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頁105 背面),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其製作之 高墾線部分立牌84支、燈箱16座、臺南線燈箱29座,有上開 協議書及點收清單為證(見原審卷頁11、123 至125 ),則 上訴人自應按兩造合意之單價計付工程款(報酬)予被上訴 人。即立牌部分單價為7,500 元(含稅)、燈箱部分單價為 11,390元(含稅),故立牌84支部分共計63萬元(計算式︰ 847,500 =630,000 ),燈箱45座部分共計512,550 元( 計算式︰4511,390=512,550 ),合計1,142,550 元(計 算式︰630,000 +512,550 =1,142,550 )。而被上訴人逾 期8 天部分,應依兩造於協議書所定每天按工程款(未稅) 千分之1 扣款,共計8,711 元〔計算式︰(847,150 +45 10,850)1/10008 ≒8,7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交付規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未完成反光、防銹、防風、保固,且未現場安裝,被上訴 人所交付為半成品,經其委由其他廠商另行承包處理,不能 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交予被上 訴人者,係形象站牌規劃方向、設計理念、設計——外觀、 立柱外觀尺寸、燈箱外觀尺寸圖、材質建議、牌面設計(站



位圖)、設置建議等事項,係中華電信為系爭工程製作予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簡報(下稱中華電信簡報),並非規 格說明書(見本院卷㈡頁59至71)。縱認上訴人原先交予被 上訴人之中華電信簡報敘述立牌、燈箱若干設計事項,惟兩 造嗣因被上訴人施作中就牌面無法以烤漆或噴漆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亦無法做到螢光或反光,既已協商替代方案,由上 訴人以大圖輸出方式製作貼紙,交予被上訴人貼在牌面,及 由上訴人購買反光貼紙交予被上訴人黏貼,業如前述,足徵 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履行內容。且迨至99年8 月31日, 因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如期安裝,上訴人為取走被上訴人已 製作之高墾線立牌84支、燈箱16座及臺南線燈箱29座,而與 被上訴人再度協議,除逾期8 天扣款外,由上訴人將安裝部 分委由其他廠商另行承包處理,相關款項再以扣款處理,顯 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合約工程款(報酬)扣除逾期扣款及安裝 相關費用後,仍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要無可採。
㈣關於安裝相關費用部分,據證人即宏居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安 裝招牌、接工作之趙清基證稱︰起先,黃佩儀要我加工製造 割出反光貼紙形狀,給她們拿去貼,材料是她們提供,後來 黃佩儀來找我們談,要我幫他們安裝立牌、燈箱,並要我們 去被上訴人廠房搬運載回立牌、燈箱等鐵件,載回的立牌、 燈箱有幾個有塗反光塗料,黃佩儀要我們幫她包裝貼反光貼 紙,貼好貼紙後就到現場安裝,在現場地上挖洞,然後把四 方形的混凝土的磚塊放到洞裡,然後裝立牌、燈箱等鐵件, 將立牌、燈箱本身之配件鎖上;一般來說要用鋼筋水泥直接 挖洞在現場現做底座,因為上訴人時間來不及,我們就直接 在工廠作好一個基礎,然後直接用植筋架固定,所以底座做 法有改變;現場施作所用之水泥、預拌混凝土車都是由我們 叫的,也是我們包的;後續安裝、施工、放到定點都是由我 們一手包辦、完工,上訴人並無提供水泥;我從被上訴人載 回來的立牌、燈箱等鐵件,都是有鍍鋅,框框有烤漆,沒有 烤漆的地方是要來貼貼紙的,沒有要貼貼紙的地方,就有烤 漆防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51 至259 ),並有宏居廣告 有限公司出具含稅後315,000 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㈠頁246 ),足證上訴人將立牌、燈箱另行委由宏居廣告有 限公司安裝,共計支付安裝等相關費用315,000 元(含稅) 至明。
㈤至上訴人抗辯︰其因安裝立牌、燈箱尚有支出交通費97,829 元、住宿費60,384元、反光貼紙費用95,129元、五金材料費 用82,618元、廠商施作費用240,540 元(已扣除宏居廣告有



限公司之315,000 元),共576,500 元云云,並提出若干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頁176 至199 、201 至207 、210 至22 2 、227 至244 、246 背面至247 、本院卷㈡頁242 ),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交通費之單據,無非係其支付加油、租車、停 車、購買回數票、高鐵票等費用(見本院卷㈠頁176 至19 9 ),惟其支付是否確因安裝立牌、燈箱所必要之費用, 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有可疑;且其支付 加油站地點尚包括宜蘭縣宜蘭市、頭城鎮、臺北市金山南 路二段、基隆路、臺東縣達仁鄉、嘉義縣太保市、桃園縣 龍潭鄉、臺北縣新店市及新竹縣關西鎮,均非高墾線或臺 南線設置安裝立牌、燈箱之地點,洵難謂此部分支付加油 費係為安裝立牌、燈箱所必要之費用。況業主交通部公路 總局之「公路汽車課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建置案」業於99 年完成形象站牌項目之建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3 年2 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76),上 訴人竟仍執其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支付加油、購買回數 票、停車、租車等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頁199 正、背面 ),抗辯係其支出安裝立牌、燈箱之相關費用單據云云, 益徵其之舉證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故上訴人抗辯尚 應扣除交通費97,829元云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住宿費共60,384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 頁201 至207 ),惟上訴人已將安裝立牌、燈箱之工作委 由宏居廣告有限公司施作,上訴人之人員是否有留宿高雄 市苓雅區、高雄縣鳳山市或屏東縣車城鄉、恆春鎮之必要 ,即屬可疑;且上訴人尚有支出購買礦泉水356 元充作住 宿費,及支出不明項目充作住宿費179 元等情形(見本院 卷㈠頁202 正、背面、205 背面),益證其舉證不實。況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人員有留宿高雄、屏東等處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反光貼紙費用95,129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㈠頁210 至222 ),惟兩造既已協商合意以反光貼紙替 代螢光或反光之施作,且兩造已於99年8 月31日協議僅扣 除8 天逾期款項及安裝相關費用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反光貼紙費用。
⒋上訴人復提出五金材料費用82,618元之單據為證,惟其所 購買或支出之封箱膠帶、氣泡布、紅柄剪刀、美工刀、膠 帶、螺絲、螺帽、梅開扳手、PU伸縮管、輕便雨衣、鋼直 尺、安全帽、反光衣(環保)、十字鎬、抹刀、電鋸、磨 砂砂輪機、鏟、鋸片、起子、水泥、防蚊液、砂、電鑽、



鑽頭、發電機、配線器材、腳桶、水平尺附磁、動力延長 線、矽立康槍、切割油、超硬丸穴鋸、袋帽、馬椅、活動 扳手、鐵刷、小水桶、輕便電纜、快乾、錫筆、電烙鐵、 三用電錶、鋼刷、菜瓜布輪、羊毛輪、沈水幫浦、排筆羊 毛刷、文具、沐浴蓮蓬頭、乳白壓克力、鋁箔膠帶、接線 頭、紅丹、電線、燕尾夾、螺牙、植筋膠、植筋槍、不銹 鋼漆刀、焊條、椅子、膠柄漆刀、T 型清潔刮刀、鑽尾、 封管、風槍、電火布、黑白A4紙、彩色A4紙、出圖紙、護 貝、裝訂、影印等等(見本院卷㈠頁227 至244 ),究與 立牌、燈箱之安裝有何關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 上訴人已將立牌、燈箱之安裝工作委由宏居廣告有限公司 承包處理,證人趙清基亦證稱︰均由其公司一手包辦定點 安裝、施工至為明確,詳如前述,益證上訴人此部分費用 支出應與本件立牌、燈箱之安裝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尚提出同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出具工資5,250 元( 含稅)之統一發票、振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看板基礎工程 1 式66,39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丞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高墾線站牌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18,900元之統 一發票、日祥裝潢有限公司出具上訴人支付公路總局公路 交通動態系統高墾線站牌架設派遣支援工資15萬元之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頁246 背面至247 背面、本院卷㈡ 頁242 ),惟上訴人對其支出工資或派遣支援工資,及看 板基礎工程費用,與本件立牌、燈箱安裝工作間有何關連 性,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交予被 上訴人之中華電信簡報(見本院卷㈡頁59至71),並未提 及立牌、燈箱之結構要求如何?亦無任何要求防風或須抗 10級風之敘述,要難謂上訴人所支出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 之費用,須自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內扣除 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抗10級風之應力計 算書,即已知悉承攬內容包括抗10級風,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抗風,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執以︰黃 佩儀要送審,要抗得了颱風,稱其對南部結構技師不熟, 要我幫他找結構技師,我透過朋友幫我問,再由黃佩儀自 己去聯絡結構技師,以颱風為9 級下去計算,黃佩儀又說 要抗10級,結構技師又改計算書,黃佩儀又說不要,後來 結構技師找我討工錢,因為是我介紹的,當然要付錢給人 家等語否認(見本院卷㈡頁136 、137 ),並提出建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林峰旭出具之應力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頁144 至147 )。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



間有何約定立牌、燈箱否須承受抗10級風之結構,自難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支出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18,900 元部分之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職是之故,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報酬),經扣 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4萬元、逾期罰款8,711 元及安裝費用31 5,0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報酬)578,83 9 元(計算式︰1,142,550 -240,000 -8,711 -315,000 =578,839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8,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頁2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578,839 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 人雖曾聲請就現場已完成之立牌、燈箱,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成品及半成品價格,然兩造既已協議僅安裝 部分委由其他廠商承包處理,相關費用款項以扣款處理,悉 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鑑定即屬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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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思知識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祥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居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