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501 萬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依此金額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453 萬0887元(501 萬0800元÷1030.01 ㎡×931.36㎡=453
萬0887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 萬8919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3 萬2196元,尚應繳納3 萬67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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