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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5號
CYDV,90,小上,5,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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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顯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規定,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會議乃是 調降管理費之會議,其他之議題及動議均被主席封殺,故該會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會議,原審未詳查,致遭被上訴人蒙蔽,何況本件並無訂定管理會之程序, 何來調降管理會之議?如同未結婚,何來離婚之說;(二)原審將管理費之計算 基礎誤算即總坪數和每坪費率不符,原審判決草率,上訴人難服;(三)又所謂 「有法依法,無法則依規範或習慣。」乃為法治社會大多數所遵循,今有被上訴 人所規範的大樓住戶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三項有規定:「受委託代理出席人員, 不得超過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原審未何不採?獨自認定為「自應解為」 想當然之說?此種論述,不合邏輯,亦太牽強,上訴人不服;(四)原審判決不 符程序正義,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核四案有程序瑕疵不符法治要件一樣,且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項和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等語。三、查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暨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富甲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委託書、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件,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按本件區分 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程序、決議內容及效力如何,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範圍,尚不得謂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蓋原審判決既採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 單暨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富甲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委託書等件,依上開會議 紀錄之決議等文件,審認該大樓已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業已調降,復遍查卷 內所附之上開住戶規約等文件,亦無對於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數額加以限制之情事,此業經原審論述甚明,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即有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以每月一千四百元計付 ,則按上訴人房屋為店面、面積七十坪,以每坪二十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計為 一千四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審 認定每月管理費以一千四百元計算,並無不合,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審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費,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查,上訴人雖 另以原審判決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項與施行細則第二 條之規定等語,惟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背該法規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抗辯自有未合。綜上所 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非足取,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B  法   官 陳杰正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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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