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1號
KSHV,101,重上,81,201506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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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祐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添瑯
      王麗香
      王建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火全
被 上訴 人 黃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美慧
追 加被 告 黃進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 加被 告 甘麗燕
      林連順
      林玳妤
被上訴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莉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清源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 為黃莉莉,有財政部令可稽,是訴訟程序於本院宣判後判決 送達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黃莉莉 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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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