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櫂駿
被 上訴 人 蔡建喜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李謝桃主張被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蔡建喜盜取上訴人澎湖 縣湖西鄉○○段○000 號純質砂土,已回填廢棄土石面積為 1687立方公尺,水泥蓄砂設備及洗砂水池尚未回填部分為10 50立方公尺,且盜挖上開地號土地深度達2.5 公尺,而非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1.5 公尺」等語(見上訴人104 年4 月1 日 上訴理由狀);另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之計算原審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自有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事」 等語(見被上訴人104 年6 月7 日刑事附民答辯暨聲請狀) ,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