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84號
KSHM,104,聲,68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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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郁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佳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71 、29173 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確定,已送監執行。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 品危害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已於98年2 月14日受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 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 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嗣受刑人就此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憑。惟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均 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一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欄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9、10)┌─┬───┬────┬───┬────────┬────┬────────┬────────┐
│編│相對人│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行為 │毒品數量│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更定後之刑 │
│號│ │及地點 │ │ │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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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簡景│102 年 6│王郁棻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王郁棻犯販賣第二│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宗 │月9 日上│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處有期│級毒品罪,累犯,│
│ │ │午11時50│ │行動電話與王郁棻│非他命 1│徒刑叁年捌月。扣│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 1│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鳳│ │表示「幫我處理我│500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山區龍山│ │這種的」、「 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寺附近巷│ │元」即欲購買 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子內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毒品後,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面,依約由王郁棻│ │。 │抵償之。 │
│ │ │ │ │前往交付之,及收│ │ │ │
│ │ │ │ │取對價。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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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仲君│102 年 5│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犯販賣第二│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 │月31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級毒品罪,處有期│級毒品罪,累犯,│
│ │ │上10時57│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即1.87│徒刑肆年。扣案如│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分許,在│ │繫,經孫仲君表示│5 公克)│附表四編號1 至 3│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大│ │「半錢喔」即欲購│,價值5,│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寮區大寮│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捷運站附│ │他命毒品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近超商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部不能沒收時,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王郁棻前往交付之│ │其財產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及收取對價。 │ │ │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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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仲君│102 年 6│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共同犯販賣│王郁棻共同犯販賣│
│ │ │月11日凌│莊佳興│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處│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晨0 時許│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價值5,│有期徒刑肆年。扣│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在孫仲│ │繫,經孫仲君表示│000 元 │案如附表四編號 1│年壹月。扣案如附│
│ │ │君高雄市│ │「半錢」即欲購買│ │至3 所示之物均沒│表二編號1 至3 所│
│ │ │鳳山區住│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之販賣│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處附近之│ │命毒品後,雙方約│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超商外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仟元連帶沒收,如│得新臺幣伍仟元連│
│ │ │ │ │見面,王郁棻即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莊佳│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6號行動電話與莊│ │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以其與莊佳興之財│
│ │ │ │ │佳興聯繫,得知莊│ │之。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佳興處有足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 │ │
│ │ │ │ │,即與莊佳興先於│ │ │ │
│ │ │ │ │102 年6 月10日晚│ │ │ │
│ │ │ │ │間11時29分許,在│ │ │ │
│ │ │ │ │王郁棻高雄市鳳山│ │ │ │
│ │ │ │ │區王生明路住處樓│ │ │ │
│ │ │ │ │下見面,並由莊佳│ │ │ │
│ │ │ │ │興駕車搭載王郁棻│ │ │ │
│ │ │ │ │前往左述與孫仲君│ │ │ │
│ │ │ │ │約定地點,由王郁│ │ │ │
│ │ │ │ │棻下車交付毒品予│ │ │ │
│ │ │ │ │孫仲君,並向孫仲│ │ │ │
│ │ │ │ │君收取5,000 元後│ │ │ │
│ │ │ │ │,返回莊佳興車內│ │ │ │
│ │ │ │ │,再交付4,000 元│ │ │ │
│ │ │ │ │予莊佳興王郁棻│ │ │ │
│ │ │ │ │及莊佳興即以此方│ │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孫仲君。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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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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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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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包裝袋1 包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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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鏟管1 支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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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 台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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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王郁棻
│ │末,檢驗前淨重0.0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013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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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殘渣袋1 包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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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注射針筒3 支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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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吸食器1 個 │王郁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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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NYCALL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王郁棻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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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