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索克羅曼‧巫瑪斯(原名趙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索克羅曼‧巫瑪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索克羅曼‧巫瑪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3 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部分,並曾 經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 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 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 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⒊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