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侯家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2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規 範,亦需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但 書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累 進遞減之方式定執行刑,而依臺灣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方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大約接近0.61數值,而以0.7 為第2 宣 告刑遞減之開始,依序遞減。本件如依上述遞減方式,應定 執行刑為3 年4 月為適當,然原裁定竟定執行刑為6 年,有 違比例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家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 罪,業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該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聲 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 、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 罪,固 經依序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9 月,則 該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法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 應執行刑。是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附表編號7 、
8 所示2 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 罪,依序分別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9 月,及附表編號4 至6 、附 表編號9 、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 3 月)。準此,原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並未逾越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