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烽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烽榮及二名友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至高雄市○ ○區○○○路○○號「金○○大舞廳」消費,由化名「海潮 」之代號3345-102127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等服務生坐檯陪酒,迄同日凌晨3 時許結束,羅烽榮邀 約A女至大帝國舞廳,A女應允後,羅烽榮支付9 節(即自 離店時起至上午6時許,共計2小時15分)坐檯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2700元予A女任職之舞廳,一群人攔下二輛排班計 程車,羅烽榮與A女共乘一輛計程車,嗣藉詞更改地點,指 示計程車司機路線,將A女帶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店家買消夜外帶,再至超商買菸及飲料 ,步行至羅烽榮前揭住處門口,面對A女提出質疑時,告以 家中尚有父母及一離婚的姊姊同住,叫A女不用害怕,隨即 帶A女進入其住處3樓房間內,A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告 知羅烽榮欲返回金○○大舞廳領薪水,羅烽榮以其買A女的 時間到上午6 時拒絕讓A女離去,嗣A女堅持要離開,羅烽 榮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將 A女壓制於床上,A女尖叫反抗,羅烽榮以手摀住A女口鼻 ,將A女衣服之領口往下拉,強吻A女乳房,將A女之連身 裙向上拉,欲強脫內褲,因A女以手拉住內褲,不讓羅烽榮 脫下,羅烽榮遂改以手伸入A女內褲,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 肛門及陰道接續內摳、挖約半小時,羅烽榮欲將生殖器插入 A女之陰道,乃再強行撕破A女之內褲,惟因A女極力掙扎 反抗而未能進入,只好自慰射精於A女之下腹部,以此強暴 方法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肛門6 點鐘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 裂傷,後因A女趁羅烽榮至浴室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A女,又本案A女當 時任職之工作場所之詳細店名及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 A女姓名、年籍、住所及任職店名及地址等資訊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其友人於102年5月25日凌晨,至「金○○大舞廳」消 費,由藝名「海潮」之A女等人坐檯陪酒,迄同日凌晨3 時 許結束,被告支付2700元坐檯鐘點費後,與A女共乘一輛計 程車,將A女帶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3 樓房間內,摸A女胸部、舔A女乳頭,以右手食指插 入A女之陰道,射精於A女下腹部;於同日清晨5、6時許, A女趁被告在廁所之際跑出上址,隨即打110 電話報警,警 方到場後,A女指引員警到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自住處走 出,嗣二人乘警車到警局,雙方在警局以五萬元和解等事實 ,為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A女及現場處理員警吳召帆、 劉書民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以上復有被告住處照片、A女之內衣褲、連身裙照片、職務 報告(警卷第15至22頁)、A女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和 解書(偵卷彌封袋)、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偵卷第24 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論載「1.採自被害人腹部之精液 斑檢出與羅烽榮DNA 型別相符。2.採自被害人右乳頭之唾液 檢出與羅烽榮DNA 型別相符」(偵卷第40至42頁)、同上局 103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結論載「被害人 外陰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二男性DNA,主要型別與結論1證物DNA 來源者之男
性DNA甲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羅烽榮DNA甲STR型別相符」 (原審卷第43至45頁)、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 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證物袋內)。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摸A女胸部、舔A女乳頭,以右手食指插 入A女之陰道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與A女自然發生之親密行 為,沒有強迫A女,也未以手指插入A女的肛門云云。辯護 意旨略以:A女前後證述不一,其既願同被告返家,當可預 見會與被告有肢體關係,若不同意亦可抵抗大叫,何以被告 家人均未聽聞?又A女之護墊檢出其他男性精液,顯然與他 男性交,則其肛門新傷也可能是該男所造成;再A女之身體 沒有其他傷痕,與一般強制性交有別,其肛門棉棒查無被告 之DNA反應,亦徵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二)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 為,亦稱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承認 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係對A女為性交。參諸被告之答 辯要旨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侵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之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的肛門?若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肛門,是否基於強暴之方法而為?茲就 本案認定之積極證據敘明於叁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各 式之抗辯,另於肆段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叁、認定憑據—
本件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主要有A女之明確證述,佐以其 肛門之新撕裂傷、遭被告扯破之內褲、事後反應之情況證據 ,茲分述如下,再綜合說明。
一、A女指證:
(一)A女歷次偵審之證述內容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雙手抓住我的身體,不讓我離開房間, 並將我壓制在床上,攻擊侵犯我身體下體部位,用他手指入 侵我的肛門、陰道,然後他又摀住我的口鼻,導致我一度窒 息,之後又撕破我的內褲,我就極力反抗,所以我上半身衣 服才沒有被脫掉,只知他最後自慰,而將精液射在我的陰毛 及腹部;他要性侵我時,我有用雙手拉住他的雙手,並用腳 踹他的身體,並且攻擊他的要害(指性器官);他一直用手 指挖我的陰道及肛門,時間大約是半個多鐘頭等語(警卷第 7至8頁)。
㈡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堅持要離開,被告拉住我,壓我 在床上不讓我走,繼續拉扯,我明白拒絕他求歡,但他完全
不理會我;我的白色外衫有釦子,我一直護著胸前釦子,他 無法解開我的上衣,改脫我的內褲,我死命拉著不讓他脫, 過程中我一直打他,一直尖叫,想要引起他家人的注意,他 摀住我的口鼻害我差一點窒息,因他無法脫下我內褲,改用 手從我內褲縫隙插進我的肛門,也從前面插入我的陰道,但 是他主要弄我肛門處,讓我很痛,他將我整件內褲從褲底撕 破,我非常害怕,一直用雙手遮住我私處,後來我掙扎過程 中他的生殖器軟掉,所以他無法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後來 他一直用手指插入我肛門,同時他好像自己在打手槍,射精 在我下腹部等語(偵卷第13頁)。
㈢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要掙脫,被告 把我的手壓住,不要讓我離去,之後就用他的手指對我的私 處及肛門做出一些傷害的動作,我完全沒有脫衣服;因為我 不讓被告脫衣服,被告就把我的內褲撥開。被告把我衣服的 領子拉開,親我的乳房;被告用他的手指侵犯我的私處及肛 門,當時我會疼痛就有阻止他的行為及動作。時間超過半小 時、超過一小時,然後我有極力反抗,被告就把我的內褲撕 破;被告有試圖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私處,可是我極力反 抗,所以他沒有得逞,他只是自慰,然後射精在我的腹部; 我有喊救命,還有尖叫,被告就把我的口鼻摀住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13至121頁)。
(二)A女證詞憑信性之說明
㈠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關於被告摀住A女口鼻、 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撕破內褲、射精在A女下腹部等基 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性侵 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堪值採 信。其就性侵過程之枝節,例如被告以手指挖其陰道及肛門 逾半小時,或一小時;被告有無戴上保險套,或有無親吮A 女胸部;撕開A女內褲之時間點等,前後指述略不一致。然 證人雖以其直接親歷之事實作為基礎而為陳述,所憑者係其 五官之知覺作用,就期間長短之認定,難免有若干程度之主 觀性。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時之身心狀況類皆極度恐慌 ,對被害過程驚懼中所留印象,不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 ,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對被害過程之細微情節指述一致 無誤,自屬過苛,況受害後經時間之推移,更易造成無法完 整陳述或記憶模糊之情,其對於被害時間、細節過程之供述 瑕疵程度,尚不影響於證詞整體之憑信性。
㈡經查,以概括之數字描述時間長短,因時隔日久所累積之心 理感受不同,難免有失準之可能。A女遭被告壓制在床強制 性交,難免度時如年,其於原審所稱:超過半小時、超過一
小時等語,諒係其因被告上開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而持 續有掙扎、反抗之動作,感受所經過之期間稍有出入,尚與 常情不悖,難謂有何不實。又A女於原審坦稱未注意被告有 戴保險套之動作,或何階段撕破內褲之時點不全吻合,核與 被害人受創後不欲一再回憶遭性侵害情節,仍屬合於情理。 至於被告有無親吻A女乳房,A女於偵查時固表明其一直反 抗,不知道被告有無親到胸部云云,然上述鑑定結果,已明 載自被害人右乳頭檢出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有親吮A女胸部,悉如前述不爭執事實,則A女上開略有歧 異之證述,俱無從動搖A女證述被告所為之基本事實,進而 全盤否定其所證之憑信性。準此,A女對於案發時細節之陳 述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實行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前 後大致相符,其所為之指證,堪以採信。
二、補強證據:
(一)身體之傷勢
㈠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偵卷彌封袋內 ),記載A女確有「陰部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肛門6 點鐘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等語;高醫103年6月18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A女病歷(原審卷彌封袋內)亦 記載:「主訴:Sexual abuse。現在病史:..於加害人家中 遭強制性侵,遭用手摀住口鼻,用手指進入性器官及肛門口 ,衣物也有遭撕扯破裂,後自慰射精至案主腹部上;醫療驗 傷病歷記載注意事項醫師紀錄:⒖肛門傷口:二公分、顏色 紅、裂傷」等語,堪以佐憑A女上開所證:被告以手指插入 肛門,當時我會疼痛等語,並非子虛,核屬有據。 ㈡又查A女於同日6時許,撥打110報警後,警員吳召帆、劉書 民到場將A女及被告載到警局,於同日9 時40分許由員警護 送A女至高醫驗傷,此亦有高醫前揭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 在卷可按。足認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為警載至警局, 嗣由員警陪同至高醫驗傷,其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 且有員警陪同,自無造假之可能,堪認A女前揭之肛門新撕 裂傷,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肛門所造成, 益徵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以手指插入肛門乙節,應堪憑採。 至於辯護人以A女體內檢出他男之DNA ,所以其肛門撕裂傷 也可能是該男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置辯,縱A女於本件之前 曾與他人為性行為,亦核與其肛門受傷無涉,若肛門新撕裂 傷係該男強制所為,何以A女未追究該男所為,卻報警查辦 被告性侵,足見A女上開肛門新傷確係被告所致。(二)衣物之狀態
㈠A女之內褲於案發後即交由警方查扣,該內褲全件為黑色蕾 絲製成,內褲自底部護墊部分向後連接臀部之處被完全撕裂 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依員警吳召帆、劉書民據報所錄影 之光碟顯示,A女係右手拎著鞋子,赤腳行走,一直以左手 拉白色上衣正面,而該上衣之前三個釦子沒有扣,左方釦洞 部分扭曲皺摺之事實,有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照片附卷可參 (原審卷彌封袋),悉可佐證A女於偵審所證:我不讓被告 脫衣服,我一直護著外杉胸前釦子,他無法解開我的上衣, 他改脫我的內褲,死命拉著不讓他脫,他將我整件內褲從褲 底撕破;襯衫左邊釦洞的地方原未皺成一團,那是被壓著、 被拉扯,才會皺成這樣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1 至 143頁),信而有徵。
㈡被告雖辯以:一般強制性交都是撕破上衣,不會撕破內褲, 都是強制脫下內褲,若被告真有強制性交,絕對有辦法脫下 A女的內褲,不需要用撕破的方式,此部分違反常情云云。 惟被告係要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所以必須強脫A女 之內褲,而A女死命拉著不讓被告脫下之情,業據A女證述 如前,則A女自褲頭處拉住內褲,被告自褲底處強脫內褲, 而扣案之內褲為蕾絲材質,在兩方強力之拉扯下斷裂,非不 可能,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其絕對有辦法強制脫下,不 會撕破云云,尚難憑採。且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為警 載至警局,嗣由員警陪同至高醫驗傷,並將衣褲交由警方查 扣及照相(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另辯稱A女可能於高醫 驗傷時,自行撕破內褲云云,同無足取。
(三)事後之表現
㈠證人即A女任職之舞廳大班丁雲卿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 25日清晨5、6點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被害人說她與 客人吵架,我勸她不要跟客人吵架,有消費比較大,被害人 又說是客人對她不禮貌要報案,我再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 說客人對她亂摸,事發後她都沒來上班等語(偵卷第33頁背 面);於原審證稱:A女在電話中哭訴說她要去報案,我有 跟她說不要這樣等語,雖對A女有無告知遭客人不禮貌及亂 摸沒有印象,然所證當時距案發時已近二年,且其已68歲數 ,記憶自不可能較偵查中所述為清晰,亦為其所自認(原審 卷第107至108頁),自以偵查時所述為準。又證人即員警劉 書民證稱:被害人就站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巷口,我們請被害 人指引確認案發現場,結果剛到被告家門口都還沒按鈴或敲 門,被告自己出來,我們問被害人是否就是被告,被害人說 是;被害人情緒激動站在大昌一路71號,指引說她剛剛從嫌
疑人家跑出來,因為一開始通報是妨害自由,我問被害人有 無被關起來,她說有,還說到她被性侵害,有遭被告摸到私 處等語。證人即員警吳召帆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害人衣服 有穿著,但是看起來憔悴,鞋子拿在手上,她赤腳看起來很 匆忙;被害人指引帶我們回案發現場時有錄音錄影,錄到將 被害人及被告帶上車為止等語(偵卷第34頁)。 ㈡A女雖係向其大班說明遭客人亂摸不禮貌,或初向員警陳報 係妨害自由,應係基於個人認知(性器未插入),或行業上 之考量,甚或羞於明白檢舉報案,僅略稱不禮貌或妨害自由 ,而未具體描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性侵細節,尚難以 此即認其所述不實。何況A女在員警劉書民進一步詢問後, 即稱被性侵害,再依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A女在二名 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係右手拎著鞋子,赤腳行走,一直以 左手拉白色上衣正面,並向員警稱:「我剛剛在這邊。他剛 剛用手指侵入我的肛門,然後我阻止,他就把我的口鼻都摀 住,他就射精在我的身體上」,並以手機撥打電話給「鳳姐 」通話,因干擾雜音甚大,無法辨識大部分之通話內容等情 ,經原審勘驗及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8頁 )。又依醫療驗傷病歷記載注意事項護理紀錄:⒒外觀可見 之行為描述:哭泣等語(原審卷彌封袋)。是依證人丁雲卿 所證:A女於事發後之清晨5、6時許,打電話向丁雲卿哭訴 其遭客人不禮貌及亂摸等情;證人劉書民證述:A女情緒激 動;證人吳召帆證述:A女看起來憔悴,鞋子拿在手上,赤 腳看起來很匆忙;A女至醫院驗傷時哭泣等情,俱彰顯A女 係猝然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 益徵A女所為證述,堪值信實。
三、綜合之論述
A女與被告向無過節、怨隙,被告於案發當晚買A女全場走 店,對其有惠,果如被告所稱當天係與A女合意性交,衡情 其何以利用被告至浴室時趁機奔離該處,旋以電話報警,復 帶同員警去該處查辦被告,並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理?此 顯大悖常情。A女若非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加以侵犯,豈會如 此憤恨難平,且參以A女內褲遭被告強力撕破,A女於案發 當日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雖未發現其身體有何明顯外 傷,然其肛門有新撕裂傷二處,若係自然發展之合意性交, 未有強制情形,又何以會造成肛門之新傷?在在徵顯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詞,有違常理,A女所為遭性侵害之指訴,非無 所本。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陰道接續內摳、挖約 半小時,顯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侵入,主觀上自有侵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性交犯意,至為明灼。雖A女於偵審中前
後所述遭性侵過程之部分枝節,略非完全一致,諒係遭被性 侵之驚駭事件,心理受到驚嚇,因而激動害怕,仍處在恐懼 壓力下,激動致無法詳細思考周全。再佐以證人丁雲卿、劉 書民、吳召帆前揭所證上情,顯見A女係猝然經歷一段令其 身心飽受驚恐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A女所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等情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益徵A女所為證 述,應非憑空虛構,自可採信。
肆、辯解說明—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有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A 女身體無傷、事後已無創傷、如違反其意願何不積極尖叫抵 抗、A女體內跡證存疑、和解即撤告、仙人跳等抗辯,茲分 別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合意性交之抗辯:
被告辯稱:A女在舞廳上班,作風比較開放,兩人雖是初識 ,但A女既說被告要帶她去大帝國舞廳,為何A女仍願意與 被告回家,A女應該可猜測到會和被告發生肢體親密關係, 不排除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可能云云。(一)我國刑法保護任何人免於遭強制性交之自由,並不區分被保 護者之年齡、性別、職業、種族等各種條件,縱係以從事性 交易為業者,亦受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保障。證人A女一再 證述:係被告邀約其至大帝國舞廳「走店」,並支付9節( 即2小時15分)坐檯鐘點費27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A女任 職之舞廳大班丁雲卿所證:當天不算是客人帶被害人出場, 是客人說要跟被害人去「走店」,就是要帶小姐到其他舞廳 ,依我們店裡計價方式是算鐘點費,一節15分鐘三百元等語 (偵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A女上班時,沒有經常與客 人外出,那個也不是外出,她只是送客人出去,然後他們出 去以後,說要再給她買到「大帝國」去,好像是2或3個小時 ,客人說要去「大帝國」。A女有跟我說她要去「大帝國」 走店,有結算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2至108頁),顯見被 告係以帶A女至大帝國舞廳「走店」之名義,邀約A女並付 鐘點費給金○○舞廳,迨被告將A女帶到被告之住處樓下時 ,A女雖心生遲疑,然經被告示以:家中尚有父母及一離婚 的姊姊同住,叫A女不用害怕等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 。A女雖在舞廳上班,但乍受被告藉詞訛騙而隨同進入被告 住處,自不能以此推論A女亦同意被告對之性交。(二)被告於原審自陳: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到價錢等語( 原審卷第137 頁),既未約定性交易,何來被告所稱:A女 應可猜到至被告住處,將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親密關係,尤其 不能以A女勉強同意進入被告住處,即推認其願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被告又辯以親吻A女時未抗拒,否則又如何平和 解開A女上衣而親吮其胸部,本想清洗後再拿錢給A女,未 料A女逕自離去云云。但A女證述:沒有與被告互相親吻、 撫摸,我沒有脫衣服,被告親我胸部是把我衣服領子拉開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至於A女於偵查時僅稱一 直護著胸前的釦子,被告無法解開其上衣,改脫其內褲等情 ,核與原審所述略有差別,純因詢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 當然會有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自不能因詢問者擴大問 題點,致A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指責先前何以未能詳 答。被告又空言A女不無希望被告日後繼續捧場,而與被告 一夜情云云。然其二人在舞廳初識,彼此尚稱生疏,純係為 走店而出場,何來僅因希望往後捧場,即同意上述行為?果 真如此,何以A女內褲遭撕破,事後倉惶逃離現場?加以性 侵害案件常引起一般民眾異樣眼光,在我國社會身為女子被 強制性交,涉及名節,若非確有其事,豈有捏造其事以自毀 名節?況無故羅織罪名妄加攀誣被告,亦涉有誣告罪責。倘 其二人苟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此等行為,唯恐此事為他人(尤 其A女尚有男友)知曉,想隱瞞都來不及,又豈有離開被告 住處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帶領前去查獲被告之理?俱徵A 女不可能與被告合意上述性交行為。
(三)證人即與被告同去舞廳之友人乙○○證稱:被告於當晚舞廳 飲酒時,未提到結束後要再去何處,之後送客時,有聽到被 告問某女要不要出去,該女應允,就付錢買出場,沒有說要 去大帝國舞廳,但被告約該女出場,很明顯就是要開房間而 已,雖沒聽到性交易,但一般問可不可出去,就是問可不可 以性交易,如果小姐不願意,就不會說可以出場云云(本院 卷第74至75頁)。苟證人所言屬實,舞廳小姐出場即代表同 意性交易,顯非該行業之經驗法則。況其上揭證述內容,明 顯與證人丁雲卿所述:當天不算是客人帶A女出場,是客人 說要跟A女去走店,就是要帶小姐到其他舞廳;被告要再給 A女買到大帝國舞廳去等語不合(偵卷第33頁背面及原審卷 第102 頁背面),已存疑竇。且證人乙○○未聽到被告向A 女說要去大帝國走店,亦不足證明被告未如此向A女表明。 至證人所稱被告約該女出場,很明顯就是要開房間而已云云 ,就此未親身與聞之事實所為證述,不免充斥主觀偏見與錯 誤臆測之危險,性質上純屬私見、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 條規定,顯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以勘 驗光碟時有聽到「性交易」三個字云云。蒐證光碟錄影時間 2分16秒至2分40秒,A女固有稱「我掛斷阿,我現在先掛斷 ,不過(雜音甚大,聽不清楚)有阿,我已經報了。我不管
,我不管。我..(聽不清楚)..性交易」等語,因錄影之雜 訊甚大,無法聽清楚完整內容,然按全句語意,絕非A女向 丁雲卿承認有性交易,否則又何必報警查辦?是被告所辯純 係自行臆測他人話語,亦不能遽認有性交易之情。二、A女身心未受傷之抗辯:
被告辯稱:A女其他身體部位未成傷,可見A女未抵抗,而 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至高醫做心理衡鑑,主要的困擾是和 家人相處問題,若A女有被強制性交,衡情精神上會產生壓 力,多年仍難以抹滅,但A女卻無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症狀,可知確無性侵之事云云。
(一)按強制性交罪,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即構成該罪,行為人所施 用之手段不一而足,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亦無固定之模式, 此涉及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如插入之方式、深淺或有無 另施暴力)而定,尚不能遽認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 造成身體受傷之情形。經查,A女遭性侵後,所穿著之內褲 自褲底遭撕裂、肛門6 及12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已如前述 ,以A女所證: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係壓住A女之手,及全身 壓在其身上,以手摀住其口鼻,再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及陰道 內摳挖,俱如前述。被告自承其以右食指插入A女陰道,女 性之陰道具有彈性,被告以食指插入,未必會在陰道留下傷 痕,是A女陰道未有傷勢產生,非無可能;再衡諸被告身高 為172公分、體重約81公斤,A女之身高則為165公分、體重 50餘公斤,分別為渠等說明在卷(原審卷第120頁、第137頁 背面),顯見被告確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足以壓制A女之 性自主意識,且A女斯時已有交往中之男友,被告與A女僅 係初次見面認識,事前未有何親密交往或談及性交易之情, 依常情判斷,A女自無同意與初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倘非被告使用其氣力優勢之強制手段,A女又豈願讓不熟 識之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被告係以其優勢體力強行 壓制A女,而未另行毆打A女,是A女身體自不會有傷,又 A女雖掙扎,試圖推開被告抵抗,然因被告以優勢體力強行 壓制而未果,亦未致被告成傷,均與常情無違。被告以A女 身體並無傷勢,故非強制性交云云,即難憑採。(二)A女於103年10月3日接受精神鑑定,經高醫鑑認:A女此事 件發生後,曾情緒激動憤怒,之後可較緩和,並無出現悲傷 恐懼害怕情緒,無逃避與此事件相關的刺激,亦無不自主重 複回想當時情境或做惡夢,只有接觸與事件相關事情時才會 短暫情緒不好,認知不是自己問題,不覺自責愧疚,事件對 其影響主要自覺變得對人不信任。性格特質:遭遇壓力事件
時,會引發較明顯的負向情緒反應及想法,甚至會有自傷及 自殺意念,但過一段時間後,可自行調適,並恢復正常生活 狀態,目前主要社會支持來源為案女。綜觀以上資料,A女 在此次案件之後並無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因之 後發生的諸多壓力事件一度感到焦慮、憂鬱且悲觀,目前情 緒及生活已逐漸恢復常態,主要困擾是與家人的相處問題等 語,有該院103年1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46至52頁)。性侵害之被害 人未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被害人所受性侵程度 、各人之個性忍受力、家人支持安撫等因素不一而定。A女 於案發後情緒激動憤怒,其後自行調適而較緩和,其經鑑定 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係因未遭被告以陽具性 交,隨著時間經過(約一年四月),其痛苦之程度降低所致 ,且因不同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 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用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 去推論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 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要不能因A女個人有 此承受能力,即認無性侵之實。
三、A女未積極抵抗之抗辯:
被告又辯稱:A女於偵審中稱其有尖叫,惟警詢時未為此陳 述,足認被告並無大聲尖叫,否則與被告同住之父母親及姊 姊豈有未聽到之理;又人體肛門構造極為緊縮,若有反抗, 怎有可能持續挖半小時之久;在上述時空背景下,應有機會 得以逃跑,何以竟捨此不為云云。
(一)A女自始一再證稱:其喊救命及尖叫,被告就用手摀住其口 鼻等語,於警詢時,員警固未詢問A女「被告以手摀住A女 口鼻之原因」,致A女未為其有無尖叫之陳述,然不能僅因 警詢時漏未陳述即認A女未呼救;再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親及 姊姊羅貴福、陳梅秀、羅巧卿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沒有聽到 有人在其住處大叫等語;惟亦證稱:羅貴福與陳梅秀睡二樓 前面房間,羅巧卿睡二樓後面房間,被告睡三樓前面房間, 約10點睡覺,二至三樓的房間門都關上,一般講話聲聽不到 ,除非講很大聲,若睡著就聽不到等語(偵卷第60至62頁) 。本件發生於103年5月25日凌晨5至6時之間,參以羅貴福稱 其週末可能會睡到上午8、9點,陳梅秀陳稱其可能是7、8點 多起床,當日是星期六,起床時間不固定等語,則上述證人 當時係處於睡眠狀態,況A女雖有尖叫,但被告隨即將A女 口鼻摀住,導致A女一度窒息,業如前述,則證人羅貴福、 陳梅秀、羅巧卿於睡眠中,未曾聽聞A女之尖叫及遭被告摀 住口鼻之叫喊,亦無悖於常情。被告猶辯以被告既於返家時
要求A女小聲別吵到家人,足見A女若有尖叫,被告即會作 罷云云,顯不足採。
(二)關於遭遇性侵害時,反應如何,因人而異,或大聲驚叫,或 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癱軟無力,或即刻報警,或考慮 再三,不一而足。A女既為一弱質女子,於其舞廳飲酒後被 帶至一陌生之環境,既不知如何離開,遭性侵過程雖奮力抗 拒,仍因被告明顯具有生理、體格上之優勢,強力壓制在床 而無法脫逃,或無法阻止被告以手挖其陰道與肛門之行為, 在當時情境下,何來機會跑到門外求救?實難期待A女在該 陌生無人認識之環境中拚死抵抗或冒死逃離現場。則A女被 性侵時所為抵抗動作,已未讓被告以陽具插入其陰道得逞, 縱未能有效防制被告為手挖半小時之舉動,仍無違常理之處 。此觀被告上訴理由另謂:A女既遭被告壓制在床,又如何 與被告拉扯而不讓被告脫其內褲;A女在被告以肛門分泌物 硬塞時仍有抵抗成功,容有矛盾(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 ?益見其以雙重標準在檢視A女之抵抗,委無足取。本件A 女雖部分抵擋被告之性器性交,仍無法全然防制被告之染指 ,惟有等待被告自其身上移開始有機會掙脫逃離,此觀A女 在被告射精後去清洗之機會,隨即赤腳跑出被告住處,撥打 11 0向警方求援,此有前揭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自難因A女 於遭強制性交期間無機會向外求救,或仍讓被告以手挖半小 時之久等情,即謂A女未積極抵抗或所述有何不合理之處。四、A女體內微物跡證之抗辯:
辯護人辯稱:A女之護墊及陰道深部驗出其他男性之精液, 而A女卻否認本件性侵前曾與他人性交,顯然說謊,其肛門 受傷亦可能是該男所造成;又被告若挖A女肛門及陰道長達 半小時,A女肛門何以未驗出被告之DNA,均可認其指證不 實云云。
(一)依A女當日之薪資明細表及舞廳之回函(本院卷第54頁、第 66頁)可知,坐檯21即是21小節,即開始時間12:45買至早 上六點的節數。亦即A女於該日被客人買全場後,仍返回舞 廳坐檯。又被害人護墊採樣之精液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主 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不同,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鑑於女性護墊衡情不致久放,自不能排 除A女於本件性侵前曾與他男性交,該男或許可能是男友或 他人,縱A女就此部分所述避就隱瞞,非但不屬本案之重要 事項,亦與本件是否遭被告性侵無涉。至於A女外陰部棉棒 檢測結果,研判至少混有二位男性 DNA,次要型別與被告相 符。然被告既射精於A女下腹部,甚至A女陰毛處(警卷第
7 頁),部分精液在A女掙脫、逃離過程時流至外陰部,可 能性甚高。是以,在A女外陰部亦檢出被告部分 DNA,自不 能以此而認A女所述其與被告性器官未接觸之證詞,有何疑 義。
(二)本案採集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肛門 棉棒之檢體未檢測,此有該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經原審詢其未測之原因,函稱:「 依據本局鑑定經驗,此類被告以手指侵入被害人下體之情形 ,因被告遺留於被害人體內之DNA 量微,若案發後立即進行 採證及檢測,DNA 檢出率仍低,惟貴院若認有必要,可再行 送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據。是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將A 女肛門棉棒送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 TR型別等情,固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鑑定書可考(原審卷 第43頁)。然依該局之鑑識經驗,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 女肛門,因被告遺留於被害人體內之DNA 量微,通常無法於 A女肛門採得DNA 等生物跡證,難認悖於情理,故此鑑定書 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其餘之抗辯:
(一)A女和解不告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