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36號
KSHM,104,交上訴,36,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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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泳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泳瑞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時前,應注意依路口 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竟疏未依路口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黃佩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號誌綠燈指示欲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佩鈴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瘀青1 ×1 公分、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泳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佩鈴受傷,應 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現場目擊 民眾上前追逐攔下陳泳瑞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瑞(下稱被告)曾因罹有未明示之情感性 精神病及未明示之精神病,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就診,並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月25日,至該院急 性病房住院,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並無因該疾患而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自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先此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瑞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4頁,原審 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佩鈴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3 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被告及黃佩鈴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 黃竑偉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序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0頁) 附卷可資佐證。再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 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 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機 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 此觀之被告警詢所述即明,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則其對於 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 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有未明示性之情感性精神病,以致與被 害人發生擦撞後,無正常處理突發事件之能力,始因而慌張 逃離現場等語。惟查:被告確曾因罹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 病及未明示之精神病,有幻覺、妄想以及情緒欠穩,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於103 年3 月17 日至同月25日,至該院急性病房住院,且被告之病情可能導 致現實判斷力缺失、衝動控制力不足等情,固有上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是 否確因罹有上揭疾患,以致「可能」導致現實判斷力缺失、 衝動控制力不足,與其因罹有上揭疾患,以致「必定」導致 現實判斷力缺失、衝動控制力不足,二者尚屬有間。本院復 審酌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曾稍事停車,即直接駛 離肇事現場,直至遭2 名目擊民眾追趕後始將其攔下,交由 到場之員警處理,此有上揭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 警黃竑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被告人黃佩鈴



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由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思緒係屬清晰,知悉應如何儘速逃離現場,且於 行動過程並無絲毫猶豫、躊躇,顯無任何因現實判斷力缺失 、衝動控制力不足而慌張逃離現場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陳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臺上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前開傷 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明確表達不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 被告本件犯行,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4 年3 月 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 至30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 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 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 差異,而事發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相 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 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罪責。惟核之原判決所述前揭情事,均僅係被告犯罪 情節輕重之審酌,揆之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酌以被 告係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以致撞擊被害人(此有 前開員警黃竑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人黃 佩鈴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肇事後又未曾絲毫關 心被害人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離去,直至遭民眾攔下並報警 處理,始能查獲其為肇事之人,則被告犯此罪顯無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 對其宣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低度刑 期,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以,原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顯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施以 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對所為尚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害人 所受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他人救助,未衍生更大傷害,且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暨被告自稱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 頁)、目前已剃度出家之生活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佛教會受戒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30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於102 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821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3 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雖受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該當前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情堪憫恕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 由之可言,則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進而據以減輕其刑,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既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本院就本案 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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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