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6號
KSHM,104,交上訴,1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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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啓輝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啓輝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以販賣飲料、酒水為業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販賣之物品至購買店家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23時40 分許,駕駛平日用以載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該小貨車),已將貨品送予客戶後沿高雄市鳳山區善 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善政街與華興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啓 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逕行通過,適有蘇少奇 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華 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林啓輝駕駛之該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蘇少奇 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蘇少奇人車倒地後,受有出血性休克、 氣血胸、腹部出血、腦挫傷之傷害而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9 月4 日4 時3 分不治死亡,並抽血測得蘇少奇之血液酒 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二、案經蘇少奇之父蘇清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林啓輝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經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但被害人車速太快,突然衝出來撞 到我的小貨車右後輪前方,我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我 沒有過失,而且我當時已送完貨,吃完消夜回家途中發生車 禍,與執行業務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清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 ;偵卷第17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 人提供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 14-20 、23、24、27-30 頁;相驗卷第31-43 頁;偵卷證物 袋1 份;原審2 卷第15、1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我經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為辯 。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01 . 該影片為翻拍電腦螢幕影片。02. 電腦螢幕畫面在約7 秒 時固定,畫面中一名女子騎乘機車之方向為華興街東向西方 向,南北向為善政街,兩街口交岔處為無號誌、地上畫有網 狀線之交岔路口,1 分25秒,4281-G6 號小貨車自善政街出 現往北行駛,1 分26秒行經善政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並未 減速行駛,同時395-HWT 號機車亦未減速從華興街東向西方 向撞上4281-G6 號小貨車右後側倒地,於1 分28秒,4281-G 6 號小貨車亦未見有減速之情形,繼續往北行駛並有壓到東 西,至車身有上下起伏再繼續往前行駛至畫面看不到之處, 機車與機車騎士倒地不起。」、「01. 畫面為由較遠鏡頭看 向車禍現場道路,畫面上方之道路即為善政街,畫面右上角 為善政街與華興街的交岔路口。02.52 秒,可見4281-G6 號 小貨車以一般速度但未減速,自善政街南往北行駛至網狀線 處,看到機車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小貨車亦未見有減速 之情形,繼續往北行駛並有壓到東西,至車身有上下起伏再 繼續往前行駛,於57秒畫面較為清晰時,已見395-HWT 號機 車倒地在善政街與華興街的交岔路口,未見機車騎士起身, 而4281-G6 號小貨車往前停在事故發生不遠處,1 分7 秒從 小貨車駕駛座下來一人(即為被告)走向機車騎士處查看一



下後,隨即將該輛395-HWT 號機車往旁邊牽,1 分24秒,被 告又將395-HWT 號機車牽後退倒下放回原處,之後因畫面較 遠,僅見圍觀人群,1 分38秒錄影結束。」,有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 確實未減速慢行,已甚明確。被告於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後亦坦認其確實未減速而有過失等情。準此,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 卷第15頁), 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及現 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7至30頁)。足認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蘇少奇之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據此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 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惟此 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出血性休克、氣血胸、腹部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43 頁)。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 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致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以駕駛客貨兩用車販賣布匹為業,故駕駛客貨車本 屬其反覆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 ,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1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販賣飲料、酒水為業, 案發當時係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店家完畢後,於返家 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前開說明,被告



平日係以販賣飲料、酒水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其販賣之貨品至購買客戶店家為其附隨之業務,則駕駛客 貨車本屬被告反覆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 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縱令其當時係駕駛該小 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店家完畢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仍應認係業務之範圍。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其執行業務無 關,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 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業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逕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撞擊 被害人蘇少奇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蘇少奇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對被害人之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家屬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次車 禍係偶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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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