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景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謝景農有多筆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除民國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 ,其餘所犯,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略述 如下:
㈠於後開本件犯行前所為者:
⒈90年間「初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07mg/L),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91年1 月29日入監,91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95年間「二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82mg/L並肇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100 年間「三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925mg/L 並肇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與後開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 監,102 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101 年間「四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0.96mg/L),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與前開⒊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10 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駕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犯】
㈡於後開本件(第五次)犯行後,又再犯兩件(六犯、七犯) ,因不在本件素行考量範圍,詳述於後開。
二、詎其經前開㈠⒊、⒋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 悔改,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
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 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 仍基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 午5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德和路某路段時, 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0.76mg/L),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構成 要件處罰標準而查獲。
三、嗣謝景農本件駕駛上開其所有之機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而為警查獲後,仍無動於衷,仍以上開同一機車 為工具,又兩度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下:
⒈103 年6 月17日「六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0.75mg/L)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與後開⒉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2月12日 入監,依指揮書應於105 年3 月11日期滿)。【駕駛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
⒉103 年10月20日「七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16mg/L)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2月12 日入監,依指揮書應於105 年3 月11日期滿)。【駕駛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景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景農就其前揭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0.76mg/L)之犯罪事 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勘信為真。另就被告謝景農就其事發前 飲酒之時間及份量,雖供稱係於當日上午7 時許,即距前開 為警查獲並施以酒測前約10小時所為,飲用內容並僅有米酒 1 至2 杯云云,然此顯與一般正常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 及能力,迥不相符,然此究無礙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駛事 實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 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查機車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並以行使於公共道路供交通 工具使用之車輛。核被告謝景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加重-
被告謝景農前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101 年間再犯同一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102 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謝景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數年間,已有4 次犯同一之罪,依序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並均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均 無動於衷,於前案在監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犯行 ,足徵此前之處罰及矯正內容,均不足以收其改善之效,乃 原判決仍比照其三犯、四犯時之量刑,僅諭知有期徒刑6 月 ,其強度顯然不能達到矯正其惡性之效果,要屬無效之處罰 ,此一干預人民自由之手段及內容,即因欠缺適當性,不能 達到防止妨害他人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不符比例原 則之要求,自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 本件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之案件,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1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
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謝景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從事自由業之人,有年籍及警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48歲,前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 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 評價者外,尚有:⑴90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入監,91年3 月28日期滿執 行完畢。⑵95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6年間因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並考量其本件飲用酒類致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竟仍輕率駕駛車輛上路,依其行駛路線自屏東市恆春鎮 龍泉路出發,至德和路一帶為警查獲,乃我國南部國際觀光 熱點墾丁國家公園附近之路段,頗有在地或旅遊人車往來其 間,稍有不慎,極易釀成事故,又其此前已有4 次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 能使其稍加檢點,猶輕率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目無法紀、 全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態度,又其 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輕便、快捷之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時間 為黃昏時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在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狀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學說上固有以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惟查, 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針對傳統理論面對犯罪行 為之成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之要求,無法解決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狀態下實現構 成要件等犯罪類型之窘境,而提出其歸責之基礎,認為行為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在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應將其行
為之評價提前至造成其嗣後處於責任能力有欠缺狀態之原因 行為階段,亦即,認為此種犯罪類型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 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為之評 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然原因 自由行為之態樣,其「行為階段」所實施者,原屬刑法分則 所規定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特定個案中,行為人稍早另有 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乃將該「原因行為 」一併納入評價其罪責之依據,尚非在原條文外創設另一刑 罰規範,遑論將其前行為當然評價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刑 法第185 條之3 ,就其條文結構之形式而言,固亦有自陷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階段,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先後兩部分之要件,惟姑不論其前階段規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或所稱「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否等同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責任能力有欠缺之狀態,已非無疑; 而行為人單有後階段所規定即單純駕駛汽車之舉,亦非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與前開「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迥然有 別。縱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原僅在於解決行為人為後階 段行為時,客觀上係處於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乃提前 將其先前之行為一併納入評價,亦非逕以其自陷於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矧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原不以服用酒類等行為為其歸 責之本旨,蓋以飲用酒類原屬法律所容許之社會行為,而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行為,縱為法所禁止,其不法內涵要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所規範、處罰,均非 本條規範目的所評價、非難之對象,猶非居於本條構成要件 行為之地位,而屬法定構成要件特別行為情狀之一部。申言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係以行為人處於因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所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特別行為情狀」下,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為其規範之內涵。從而,本條既以特定情狀下 所為駕駛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在該情狀下用 以供駕駛行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其實施本條犯罪行 為所用之物。
⒉前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謝景農所有、於西 元2002年8 月出廠,至前揭事件發生時出廠已近12年之老舊 車輛,除據被告謝景農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註紀錄1 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論述並為被告謝景農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自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為沒收 之物。今以被告謝景農除本件犯罪前,已有4 次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嗣本次即第5 次犯行 為警查獲後,仍不見稍加收歛,數月內隨即再犯前開第6 次 、第7 次犯行,並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查其在 後4 次所犯,並均係駕駛本件犯罪所用,即上開車齡逾10年 以上,依一般耐用年限、折舊公式計算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 機車所犯,是依其前揭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其反覆實施 同類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素行對法益隱存之危險性,避免被告 因主觀上輕忽之態度,再以此交易上已無甚價值,卻仍足以 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之機動車輛,再度犯罪,以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審酌諭知從刑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權衡 法益之合比例性,爰併就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車號車牌 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號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