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竣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77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OOOOOOO」,而丁○○(原名xxx) 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之果菜市場內經營蔬 果買賣之大盤商,常因生意上之需要而調度資金,且有急迫 性。甲○○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 以下同 ) 1 月18日,在上開果菜市場內,貸予丁○○新臺幣(以下 同)100 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 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 息,並要求丁○○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 取週年利率高達360 ﹪之重利(計算式:10萬÷100 萬=10 ﹪,10% ×3 ×12=360 ﹪);復於101 年1 月31日,在上 開地點,貸予丁○○新臺幣100 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 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 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提供面額100 萬元 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 ﹪之重利(計算 式同上);復陸續在上開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丁○○共24 0 萬元,亦均先扣除所貸予金額10﹪之金額為首期利息,再 將所貸予金額90﹪之款項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丁 ○○現金,以每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丁○
○各次復均提供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取週 年利率高達360 ﹪之重利(計算式同上);又於101 年04月 11日,先以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復貸予丁○○100 萬 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70萬元至丁○ ○指定之帳戶,以每7 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 丁○○提供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 利率高達1440﹪之重利(計算式:30萬÷100 萬=30﹪,30 % ×4 ×12=1440﹪)。惟丁○○所交付之支票,除101 年 1 月18日、101 年1 月31日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共2 張有 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
二、乙○○綽號「瘋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丁○○向甲○○借貸上開款項無 力償還而躲藏避債,適丁○○之員工己○○於101 年08月03 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 市○○區○○○路0 號之1 向客戶庚○○收取貨款欲離去之 際,遭甲○○、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甲 ○○為了找到丁○○出面處理債務,竟與乙○○、綽號「阿 嘉」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及「阿嘉」 上前找己○○,並由乙○○先質問己○○是不是「吉仔」( 即丁○○)的人,己○○答稱「是」後,乙○○即對己○○ 表示因與丁○○有金錢糾葛,要己○○帶路找出丁○○,嗣 抓住己○○之手臂並嚇令己○○上車,致己○○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上車,乙○○即駕駛己○○該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而與綽號「阿嘉」者分座兩側,將己○○夾坐在該自用小 貨車前座中間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甲○○則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剝 奪己○○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己○○帶路找出丁○○。車 行途中己○○僅說出往屏東縣內埔方向行駛,並未說出丁○ ○所在處所,乙○○遂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 ,車行在後之甲○○亦停車並走至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 ,逼己○○說出丁○○之所在處,並出手打己○○巴掌(未 成傷),乙○○亦以右手握拳以手背打己○○左臉頰,甲○ ○復對己○○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致己 ○○心生畏懼。嗣乙○○復繼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期間 丁○○因自庚○○處得知己○○遇到甲○○等人之事,而撥 打電話予己○○以瞭解情況,當時己○○之手機上丁○○之 該來電顯示為「阿伯」,乙○○與綽號「阿嘉」者以為是己 ○○之親戚來電,便讓己○○接聽,己○○在電話中小聲告
知丁○○車上有人,乙○○聽到後,復以右手肘打己○○左 臉,致己○○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己○○告訴乙○○ 稱丁○○已知情,不可能出面,乙○○遂以電話請示甲○○ 要如何處理,甲○○得知不可能再找到丁○○後,始同意讓 己○○離去,並由乙○○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乙○○要求己○ ○留下聯絡資料,方與綽號「阿嘉」者下車,於同日18時40 分許,始讓己○○駕車離去,己○○才獲自由,乙○○、「 阿嘉」2 人則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己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鳳平一路 附近之7-11超商,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至 醫院驗傷。
三、癸○○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丙○○得知後,便主動介紹癸 ○○向甲○○借款,甲○○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 20時至21時間,經丙○○引薦在高雄市三民區甲○○經營之 「OOOKTV 」與甲○○碰面後,由丙○○向甲○○表示癸 ○○要借款10萬元之意後,稍晚由店內會計將甲○○所貸予 之現金交付癸○○,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 萬元,癸 ○○僅實拿9 萬元,且由丙○○告知以每10日需繳付1 萬元 之方式計息,並要求癸○○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又於100 年8 月7 日11時,又以相同計息方式,在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冰品飲料店,向甲○○借款10萬元,扣掉上 次借款1 萬元之利息及本次借款之首期利息1 萬元後,實拿 8 萬元,癸○○並簽發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甲○○以此方 式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 ﹪之重利(計算式:1 萬÷10萬= 10﹪,10% ×3 ×12=360 ﹪)。之後蔡00因利息沉重無 力償還,甲○○遂命丙○○必須討回該筆欠款,丙○○多次 向癸○○催討未果,於100 年8 月16日零時20分許,癸○○ 由高雄市○○區○○路0 號中油公司北門騎機車出來,即被 綽號「小楊」之壬○○以洽談債務為由阻擋去路,壬○○即 帶同癸○○及聯絡丙○○前往癸○○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丙○○到達後,便要癸○○同往高雄市O O區OO公園洽談債務問題,期間丙○○以電話告知甲○ ○稱已找到癸○○,甲○○為迫使癸○○還款,竟覓得另約 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OO公園,共同向癸○ ○索討上開債務。丙○○、甲○○、壬○○及另約10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 ○○、壬○○在OO公園質問癸○○打算如何還錢,其餘約
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質問癸○○積欠「瘋x x」的錢何時還,接著出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頸 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 、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丙○ ○、壬○○2人則在旁假意勸阻其他人不要毆打癸○○,惟 仍不讓癸○○離去。迄同日凌晨3時許,丙○○等人提議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00小吃部」喝酒,癸○○ 遭毆打後,不敢反抗,只好配合,乃與丙○○、壬○○及另 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同往附近「00小吃部」 ,至同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丙○○ 、壬○○及另2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帶同癸○○到高 雄市左營大路「kk賓館」2樓房間內,丙○○以幫癸○○ 處理債務為由,以其事先準備之本票上,要癸○○簽發面額 分別為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癸○○,癸○○被逼只得簽發20萬 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丙○○,丙○○並要癸○○打 電話給其母蔡XXX請求協助處理債務,蔡XXX於電話中 答應幫癸○○處理債務後,丙○○、壬○○與2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月17日9時)帶癸○○回家談論貸款還錢之事,經蔡XX X承諾隔日將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還債,丙○○等人始行 離去,癸○○才獲得自由。嗣癸○○之舅舅透過關係找到甲 ○○,將蔡XXX貸得之款項330萬元全數交給甲○○出面 協調償還癸○○在外積欠之債務,丙○○將癸○○上開簽發 之本票2紙交給甲○○後,甲○○將蔡XXX該貸得款項中 各分給丙○○、壬○○每人5萬元。
四、甲○○知悉丙○○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7 年11月4 日,在丙○○當時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住處,貸予丙○○5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 萬5 千元,丙○○僅實拿47萬5 千元,以每月需繳付2 萬5 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 及簽署丙○○上開住處建物( 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 上址建物)之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並 按丙○○簽署承租上址建物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掩飾其收取高額利息,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60﹪之 重利(計算式:2 萬5 千÷50萬=5 ﹪,5%×12=60﹪)。 嗣丙○○因無力支付利息,甲○○即要求丙○○將上址建物 以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甲○○,雙方並於98年3 月25日簽署 房屋讓渡契約書,然因丙○○無處居住,另再約定由丙○○
以每月租金5 千元向甲○○承租上址建物,而於同日簽署房 屋租賃契約書,甲○○扣除丙○○積欠之利息、承租上址建 物之押金1 萬元及丙○○另外向甲○○不詳金額之借貸後, 甲○○僅再交付丙○○約2 萬多元。嗣丙○○復有用款需求 ,甲○○又承前之重利犯意,於99年初,再貸予丙○○共8 萬元,以每10日需繳付8 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丙○○簽 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 ﹪ 之重利(計算式:8 千÷8 萬=10﹪,10% ×3 ×12=360 ﹪),丙○○並曾至甲○○經營之「ooKTV 」擔任服務生 ,而以分得之小費支付該借款之利息。
五、甲○○因庚○○經營蔬果買賣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 於100 年初,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十全路口之果菜市場內,貸 款給庚○○30萬元,以每20日需繳付2 萬元之方式計息,並 要求庚○○提供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 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20 ﹪之重利(計算式:〈 2 萬÷2 ×3 〉÷30萬=10﹪,10% ×12=120 ﹪),之後 甲○○又承前之重利犯意,陸續以相同計息及擔保方式借貸 予庚○○,迄100 年8 月間,總計借款本金含利息共有200 多萬元。嗣庚○○清償至僅剩約100 萬元時,因利息沉重無 力償還,便於100 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建物及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 元予甲○○,利息遂降低為每月只要給付3 萬元,週年利率 仍高達36﹪(計算式:3 萬÷100 萬=3 ﹪,3%×12=36﹪ )。嗣因警方於102 年2 月22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102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前往甲○○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1 住處搜索,扣得庚○○簽發之本票4 紙 、庚○○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己○○、蔡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相符時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丁○○、己○○、癸○○、丙○○、庚○○於 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 屬傳聞證據,惟無證據證明渠等供述非出於非任意性,自有 可信性。又證人丁○○、己○○、癸○○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 人丁○○、己○○、癸○○、丙○○、庚○○先前陳述(詳 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不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 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己○○、癸○○、丙○○、庚○○於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陳 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 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 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 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 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 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 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 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 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 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 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 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丙○○就 事實三、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丙○○先前以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 權。故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不符之處(詳下述),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經 原審勘驗共同被告丙○○於102 年3 月7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 ,丙○○當時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回答等情,有勘 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61 至273 頁),另就警詢筆 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 述),足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 度較低,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 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共同被告丙○○下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乙 ○○、丙○○、壬○○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 122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159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一(被告甲○○重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甲○○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 重利犯行,辯稱:柯oo持丁○○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向 我借款,並介紹我認識丁○○後,丁○○說他有週轉之需要 ,我叫乙○○帶我到丁○○的工廠,看到丁○○與太太及員 工在裝苦瓜,丁○○說錢已調到,邀我投資,我2 、3 月間
總共投資350 萬元,但3 月間丁○○就跳票,當時沒有拿利 息,只對我說是紅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101 年1 月18日,在上址之果菜市場,貸予丁 ○○100 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 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 息,並要求丁○○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收取 利息之週年利率為360 ﹪;於101 年1 月31日,在上開地點 ,貸予丁○○100 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 再匯款90萬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 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提供面額100 萬元簽發作為擔保 ,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60 ﹪之重利;之後又陸續在上開 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丁○○共240 萬元或245 萬元,以每 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丁○○各次復均提供 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36 0 ﹪;於101 年04月11日,以電話聯絡後,貸予丁○○100 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70萬元至丁 ○○指定之帳戶,以每7 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 求丁○○提供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清償,收取利息 之週年利率為1440﹪;丁○○所交付之支票,除101 年1 月 18日、101 年1 月31日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共2 張有兌現 外,其餘支票均跳票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49 至350 頁;偵一卷第 70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159 至162 頁、第164 頁、第169 至178 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有第一筆借貸10 0 萬元的情形,但我記得是柯oo向我借的,事後柯oo就 介紹我跟丁○○認識,丁○○在101 年私下向我借了100 萬 元,然後丁○○及柯oo都有向我表示就把第1 筆柯oo向 我借的100 萬元轉記載丁○○身上,1 個月利息算10分即10 萬元,丁○○所說最後1 筆70萬元是直接跳票,完全沒還到 等語(見警卷第8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丁○○的債務本 金是270 萬元,利息是1 個月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 ),復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2 筆100 萬元交付給丁○○ 之款項,均僅名匯入90萬元,及丁○○交付2 張各100 萬元 之支票,均已兌現;及400 萬元( 被告甲○○自認之投資金 額) 1 個月丁○○要給付10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 ,核與丁○○上開證述向被告甲○○借高利貸之交款, 並預先扣除高利之情形,大致相符。則倘被告甲○○交付給 丁○○之款項,係投資丁○○果菜生意之用,需待丁○○經 營獲得利潤後,被告甲○○始能分配盈餘即紅利,倘丁○○
之果菜生意有虧損,被告甲○○不惟無紅利可分,尚且應分 擔虧損,此始符合一般之投資行為,而被告甲○○上開交付 款項給丁○○之方式,丁○○固定需給付被告甲○○10分之 紅利,被告甲○○交付該款項給丁○○之行為,應係借貸關 係,而非投資行為甚明。另被告甲○○既自承因柯oo之介 紹始認識丁○○而貸款給丁○○,且貸款100 萬元每月之利 息為10分等情,如上所述,顯然被告甲○○與丁○○於本件 借貸之初,2 人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被告甲○○當無免費無 息貸款供丁○○週轉之情,足認被告甲○○貸款給丁○○, 渠2 人間應有貸款利息之約定,始符常情。再者,因丁○○ 積欠被告甲○○上開貸款未還,被告甲○○為找尋丁○○還 債,竟有如事實2 之妨害自由之犯行,如後所述,足證證人 丁○○供述有上所述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及借款利息之 給付等情,為屬可信。是被告甲○○另辯稱:陸續借貸予林 oo之240 萬元無預扣首期利息,且係投資丁○○之果菜生 意,丁○○同意給付10分紅利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 採。
㈡、至丁○○陸續向被告甲○○借款金額,究係240 萬或245 萬 乙節,丁○○於101 年10月12日警詢中係證稱240 萬元(見 警卷第350 頁),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則證稱是245 萬 元,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沒有帳目可看,無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 101 年1 月18日在哪借他【指丁○○】100 萬元 ?) 在十全路果菜市場經營蔬果買賣的地方。( 101 年1 月 31日你又有借他100 萬元嗎?) 是。( 以後陸續借出240 萬 元?) 應該是2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 ,渠2 人 就第1 、2 筆各100 萬元部分,並無不同,惟嗣後丁○○再 向被告甲○○借款金額,究係多少?渠2 人前後之證述並不 一致,且無帳冊可考,惟丁○○於警詢之陳述,距離借款之 時間最為接近,印象自較為深刻,本院認該2 筆1 百萬元後 之借款應以丁○○警詢所述之240 萬元較為可採。至公訴意 旨認丁○○另於101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為 係70萬元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甲 ○○借70萬元,但甲○○說要開100 萬元之支票給人家,那 是人家拿的利息,所以是借70萬元,但要還1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177 至178 頁),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供稱:因我要退股( 指101 年4 月11日借款部分) ,他( 指丁○○) 開票給我,結果跳票,這並沒匯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惟被告甲○○交付給丁○○之款項, 並非投資行為,實係借貸行為,如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甲○
○既已取得丁○○所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即應有如丁○○ 上述所述向被告甲○○借款100 萬元,被告甲○○扣除30萬 元之利息後,只匯款70萬元給丁○○等情,較為可信。是被 告甲○○否認此部分有匯款借貸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至 證人丁○○於原審翻異其證述,或稱並未約定利息;或稱想 不太起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至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投資丁○○果菜批發 生意(見原審訴卷二第94頁),惟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 給丁○○,雙方均有口頭約定利息,甚且被告甲○○事先先 扣除高額之利息後,再將餘額交付給丁○○,如上所述,是 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亦無足取,附此敘明。㈢、另公訴意旨依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迄101 年10月12日,丁○○製作警詢筆錄時,丁○○業已支付被告 甲○○利息金額為212 萬元等情。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還了多少利息給甲○○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訴卷二第165 頁),嗣改稱:所還的這212 萬元的利息,包 含這4 筆借款,也不單單只有這4 筆算出來的利息錢,還有 包含我其他私底下向甲○○借錢的利息,現在搞不清楚這4 筆借錢總共還了多少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9 至170 頁),復再改稱: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光利息就給甲○○212 萬元是刑警幫我算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8 頁),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即屬存疑,惟被告甲○○借貸予丁○ ○上揭款項時均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等情,如上所述,足認 被告甲○○至少有收到各次借款的第1 期高額利息甚明。㈣、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 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 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 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 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甲○○借貸予丁○○之借貸行為 ,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為利息,且該等利息之利率, 如上所述,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
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 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資金需求,被中盤商欠到錢,才跟 甲○○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156 至157 頁),可知丁○○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 告甲○○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況一般人倘非借貸 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 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 甲○○主觀上明知丁○○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丁○○急 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 認定。又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乘他人「輕率」、「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是辯護意旨以:丁○○向被告借貸金錢 ,非輕率、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重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甲○○所辯:交付予丁○○係投資款云云,應屬卸責飾詞, 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二(被告甲○○、乙○○妨害自由)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述 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和 「阿嘉」一起合夥作生意,我盜用公款借100 萬元給庚○○ ,當天「阿嘉」向我逼債,庚○○有打電話給我,我與乙○ ○、「阿嘉」3 人同往庚○○處收取該借款利息,由乙○○ 及「阿嘉」下車,適巧遇己○○,己○○要帶乙○○及「阿 嘉」去找丁○○,乙○○打電話給我,我即駕車跟在他們後 面,途中己○○反悔,是「阿嘉」出手打己○○,己○○又 答應要帶去找丁○○,我即駕車離開,並未參與剝奪己○○ 行動自由云云。至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我遇到己○○, 打電話給甲○○,甲○○要我們請己○○帶我們去找「吉哥 」( 即丁○○) ,本來己○○答應,「阿嘉」怕己○○跑掉 不讓其開車,開到一處橋下時,「阿嘉」出手要打己○○, 我是去阻擋,嗣己○○反悔不帶我們去找丁○○,我打電話 告知甲○○,甲○○說讓己○○回去,就讓己○○自己開車 離開,當天是己○○自己同意帶我們去找丁○○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帶同被告乙○○及綽號「阿嘉」者, 在庚○○處遇見被害人己○○,並由乙○○即駕駛己○○該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與綽號「阿嘉」者分坐兩側,將己
○○夾坐在該自用小貨車前座中間之方式,要己○○帶路找 尋其老闆丁○○,甲○○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尾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其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就在庚○○公司的門口遇到己○ ○,當時己○○也是要去向庚○○收錢,我就跟己○○說你 : 『你老闆( 丁○○) 欠人家一大堆錢,還叫你來向庚○○ 收錢,你老闆都不跟我聯絡也不還我錢』。然後我又問己○ ○: 「你老闆( 丁○○) 在哪裡,帶我去找他』,結果己○ ○就說好,然後乙○○就去開己○○駕駛來的貨車,阿嘉就 坐上副駕駛座,己○○就坐在他們兩人的中間,我就開另一 台白色轎車跟他們車後,因為丁○○有打給己○○說要他不 要帶我們去找丁○○,所以我們就一起開到高雄市鼓山區公 園陸橋下停下來,我就下車走向己○○他們,我就作勢舉起 右手指向己○○說: 『阿你是在說什麼』,乙○○就馬上用 左手往己○○的右臉頰打一下巴掌,乙○○就跟己○○說: 『阿你是要不要帶我們去找丁○○』,然後就載己○○走了 。大概過了10至20分鐘後,我就打給乙○○要他讓己○○回 去不要讓他為難,然後乙○○就跟我說要我去鳳山區的某路 段路邊載他和阿嘉了。」( 見警卷第85至86頁) ;復於原審 供稱:「我有看到他們( 指乙○○、綽號『阿嘉』者」在車 上有肢體碰觸,我罵一罵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 11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至乙○○揮手等情( 見本 院卷第209 頁背面) 。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後來 他( 指己○○) 說他找不到老闆( 指丁○○) ,『阿嘉』才 打他,. . . 是『阿嘉』恐嚇他說要送他去殯儀館」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4 頁) 。另被害人即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稱:「我受雇xxx,當天我是要去00三路0 號之0 找 庚○○收款,我開小貨車前往,我收完後出門要上車,一開 車門,從後就有人問我是不是吉仔的人,我當下就說是,對 方即乙○○就稱叫我配合上車,我想說上車之後要從右邊的 門逃走,但我發現右邊的門外已經有人等了,對方很大聲叫 我上車,我就上車,乙○○就開我的車,我旁邊有坐一位年 輕人,公園路橋下他們就停下來,甲○○就出現站在車旁邊 ,他就問我吉仔人在哪裏,我就說我不知道,編一些理由騙 他們,甲○○不相信,又再問我一次,我也說不知道,他就 打我一巴掌,乙○○跟著打,被打的時候,我就說我告訴你 們,叫我指引路去找吉仔,開車之前甲○○擱下狠話說今天 要帶我去殯儀館,後來乙○○就開車,旁邊年輕人坐在我右 邊,乙○○叫年輕人把我的手機拿著,就往內埔方向開去, 途中乙○○有說一些話,今天好險沒有帶槍,不然皮就在癢
了,過一下子我老闆就打電話來,我小聲的說車上有人,故 意讓老闆知道,乙○○聽到又出手打我,我和乙○○說不小 心說出來,路上我就編理由說會幫你們約出來,這次老闆已 經知道了,所以一定不會出來,他們逼我叫我帶他們去內埔 的住處,途中乙○○拿著對講機和甲○○一直對話請示下一 步該怎麼做,開到大寮區鳳屏路某一賓士車的總經銷附近放 我下來,乙○○叫我留下名字電話,除了電話,其他的都亂 給資料,他們下車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我就到中莊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語( 見偵一卷第69頁) ;嗣於原審表示不願 再追究,惟仍具結證稱:「當時去西子灣向庚○○收6,000 元,要上車回家時遇到乙○○等人,乙○○問我是否丁○○ 的人,我說是,即由乙○○叫我配合一點,並抓住我的手推 我上小貨車,由乙○○開車,與另一人將我挾在中間,車行 至鼓山一路橋下停車等甲○○,甲○○問我丁○○住在何處 ,質問我要不要老實說,有人說『要送我去歹殯儀館』,停 約10分鐘後再行駛,在車上接到丁○○電話,不小心講出車 上的狀況,左右兩邊的人都有出手打我,都是打我的眼窩及 嘴角,我說事情已穿幫,見不到丁○○了,我看到乙○○以 無線電聯絡,並說『老大,現在怎麼處理?』等語」;復證 稱:「(甲○○是在什麼情況下打你?)拉扯、觸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