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雄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 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4 年5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彭雄徵(下稱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該 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楠梓站前商 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 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104 年5月13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5月 1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原審法院值班室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