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40號
CYDV,89,訴,104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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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瑪喜樂Joy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七九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瑪喜樂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瑪喜樂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原告瑪喜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瑪喜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其 餘捌拾萬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瑪喜樂玖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貸與訴外人陳忠盛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即每月二萬元計算,惟陳忠盛自八十五年三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又陳忠盛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五月十二日分別向原 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由原告乙○○陸續匯入陳忠盛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並由陳忠盛分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CH五八四0八四號、CH



五八四0九一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五 十萬元、三十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乙○○收受以為憑據,因上開三筆借 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故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之表示。(二)原告瑪喜樂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二、 三月間借予陳忠盛美金三萬元,經當時任職雲林縣崙背鄉喜樂醫院(下稱喜樂 醫院)之訴外人李皓醫師轉交予陳忠盛,其後陳忠盛因經濟困難,尚未清償, 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原告以起訴時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三‧一二元匯率 計算之。
(三)又嗣陳忠盛於日前告知原告二人,其對外所負之債總額預計約為一億九千萬元 ,已由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承擔並負責清償,然因華濟醫院迄今未履行債務 承擔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陳忠盛應為清償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雖曾抗辯其所承擔之債務計有陳進添、陳尚、陳教 、陳忠龍陳忠盛等五人,而陳忠盛僅為其中之一,故此其所承擔者,依金錢 債權可分之原則,就陳忠盛之債務負擔其分擔之債務額三千八百萬元。然經向 陳忠盛查證後發現,當初陳忠盛父子及兄弟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即係 為解決因渠等經營喜樂醫院不善所生之債務,且當初計算總債務時,該一億九 千萬絕大部份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時,以陳忠盛之名義所為之借貸及藥品器 材款,故此被告之抗辯自與當事人之真意及訂約時所為債務總額計算過程均不 相符。
(五)被告另抗辯自簽訂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已依契約承擔承受並代位清償 陳進添等債務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惟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抗 辯,蓋被告就該部份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就其所提 出之代位清償明係表,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之款項達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 百八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認證書一份、銀行間對客戶 外匯交易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陳忠盛等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進添等 五人之債務,惟被告承擔之債務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已逾承擔之範圍。又上開美 金三萬元以匯率新台幣三三‧一二元匯率計算對被告不公平,應以陳忠盛應清償 原告瑪喜樂之日計算兌換匯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貸與訴外人陳忠盛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即每月二萬元計算,惟陳忠盛自 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又陳忠盛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五月十二日 分別向原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由原告乙○○陸續匯入陳忠盛於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並由陳忠盛分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 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CH五八四0八四號、C H五八四0九一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五 十萬元、三十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乙○○收受以為憑據,因上開三筆借款 均未約定清償期,故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瑪喜樂為喜樂保育院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借予陳忠盛美金三 萬元,經當時任職喜樂醫院之訴外人李皓醫師轉交予陳忠盛,其後陳忠盛因經濟 困難尚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起訴時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三‧一 二元匯率計算之。嗣因陳忠盛及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等五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上開五人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陳忠盛並於日前告知 原告二人,其對外所負之債總額預計約為一億九千萬元,已由被告李明憲即華濟 醫院承擔並負責清償,然因被告迄今未履行債務承擔之約定,爰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及自陳忠盛應為清償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 忠龍及陳忠盛等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進添 等五人之債務,惟被告承擔之債務超過一億九千萬元,以逾承擔之範圍。又上開 美金三萬元以匯率新台幣三三‧一二元匯率計算對被告不公平,應以陳忠盛應清 償原告瑪喜樂之日計算兌換匯率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簽訂 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 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暨認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次查原告乙○○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貸與陳忠盛二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月息百分之一即每月二萬元計算,惟陳忠盛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 息,又陳忠盛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五月十二日分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 元,及原告瑪喜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借予陳忠盛美金三萬元,上開借 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陳忠盛亦均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本票三 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盛到場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二人?)認識該二 人,我曾向瑪喜樂借美金三萬元,約在八十七、八年二、三月間借的;另在八十 三、四年間向乙○○借貸二百萬元,後來又陸續借了八十萬元,記得借款約有二 百八十萬元,至今我尚未清償。」、「瑪喜樂知道我醫院週轉困難,主動表示要 交錢借給我週轉,至今也是還沒清償。」、「(問:該二筆債務是否包括在上開 債務承擔契約內?)當時被告承擔債務時,這兩筆也包括在裡面。」、「上開本 票是我簽發沒錯,簽發後交給乙○○當作借款憑據。」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告雖抗辯其所承擔之債務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已逾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承擔 之範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則否認被告代陳忠盛清償之金額已 逾一億九千萬元乙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其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 務,尚未全部清償等語甚明(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清償之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已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 信。
七、復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貸與 人對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僅不能使 借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貸與人既經起訴請求借用人清償債款,即不能謂為未經催告,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與陳忠盛間之上開消費借貸,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業經證人陳忠 盛到庭結證稱:上開兩筆債務,均未約定何時清償等語甚明(見本院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向被告訴請清償,經被告收受,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章在卷可 稽,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負有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無 訛。至原告乙○○瑪喜樂雖分別主張上開借款,其中八十萬元及上開九十九萬 三千六百元,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已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清償之事實,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已逾 上開範圍,自不足採。
八、又原告瑪喜樂雖主張上開美金三萬元之借款,應以本件起訴當日之美金與新台幣 匯率一:三三‧一二計算計新台幣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為清償金額云云。惟被告 則抗辯以上開匯率計算對被告不公平等語。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二 條前段所明定。然查,原告瑪喜樂貸與陳忠盛美金三萬元,當時並未約定美金與 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標準,且為本件借款當時,瑪喜樂係以其簽發之美金支票交付 陳忠盛,嗣陳忠盛約受領新台幣九十六萬多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忠盛結證在卷( 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七日始負有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已詳如上述,且 被告亦自陳前揭美金借款應以陳忠盛應清償瑪喜樂之日當日匯率換算以新台幣給 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同意按應給付 時之匯率換算市價給付之,則原告瑪喜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於按應給付時 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匯率計算市價給付(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八 日為春節假日,宜按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匯率計算),並無不當,且同年一月



二十九日當日牌告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三二‧三一,依此核算,原告瑪喜樂之 上開債權,在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範圍內,為由理由,至原告瑪喜樂主張 按匯率一:三三‧一二計算折付,顯逾上開範圍,難認有據。九、從而,本件原告乙○○陳忠盛積欠其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萬元部 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原告瑪喜樂陳忠盛積欠其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 務承擔契約,訴請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瑪喜樂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與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被告於本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答辯理由並抗辯 其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然按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則被告僅向陳忠盛 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為限,又被 告自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二億四千五百四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八元,顯逾所承擔之債務達七千六百萬元,足見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 務,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查詢單、亞 太商業銀行函、支票及本票、陳報狀、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款簽收單及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資料為證。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本院依法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及證據資料,固非本院所得審酌 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與陳忠盛五人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陳忠 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 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事實,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在卷可按,且按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 參照),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又證人陳忠盛業已到庭結證稱:上開二筆債務包 括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等語,已見上述,且另據被告提出之上開代位清償明細 表等相關文件,及被告自承其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等語, 亦詳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實際清償一億九千萬元,是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難採信,亦附此敘明。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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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