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第
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
陳政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奶茶包壹佰伍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1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 22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 m ;俗稱一粒眠)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 讓或販賣,其中愷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男因在網路聊天室內,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在販賣喝起來會「很舒服」之奶茶包,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凌 晨1 時許,由陳政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李冠憲,前往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仁武交 流道旁之某加油站與阿明面會交易,經阿明告以奶茶包內係 含有愷他命及一粒眠成分後,陳政男以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價格,向阿明販入奶茶包155 包(實則內含第二級毒品 MDA 成分)及愷他命1 罐,阿明另贈與陳政男一粒眠15粒; 陳政男計畫以每包奶茶包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以牟利,然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至於愷他命1 罐 、一粒眠15粒則擬留供自己施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述於後)。
㈡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冠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新世界KTV 」唱歌時,竟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將甫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煙草捲 成香菸,無償提供予李冠憲點燃施用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直接吞 藥丸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 次。
㈣嗣於103 年1 月29日14時3 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友人李冠憲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9 公里900 公尺東向 處時,因陳政男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自小 客車之音響置物盒內扣得摻有愷他命而尚未吸食之香菸7 支 ,及在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含有MDA 成分之奶茶包共 155 包、愷他命1 罐、一粒眠15粒(重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所示),愷他命磨粉盒1 個,及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2 支(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1 支無SIM 卡) 等 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偵查 、原審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 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即無對該供述之任意性提出 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 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 基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 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以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4頁),而被告、證人李冠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被告係呈MDA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李冠 憲則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 000000、KH/2014/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及尿液代碼對照 表、尿液送驗單等在卷足憑(偵卷第32、33、35、36頁、原 審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證人李冠 憲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為真實。又扣案 毒品送驗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MDA 、愷他命 等毒品,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 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2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附卷可考(警卷第16至25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至於有關扣案奶茶包155 包 內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乙節,被告陳稱:奶茶包係在網路 聊天室與阿明談好價格及數量,阿明說奶茶包喝過會很舒服 ,我認為應該是一粒眠成分,不是MDA ,因施用MDA 會讓人 很有精神;舒服的感覺還好,取貨時阿明亦明確告知係一粒 眠及愷他命成分,不知道實為MDA 成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26頁背面、原審訴卷第100 頁正、背面),而查,MDA 屬於 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慾不振、心 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
、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加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 、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而硝甲西泮屬苯二氮平類藥物 ,服用後可產生抗焦慮、鎮靜效果,並用於失眠症之治療等 情,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96年10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 審訴卷第104 至106 頁),是MDA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 後易使人產生亢奮之感,應不致使人感到舒緩或安定,而服 用一粒眠後,則有鎮靜效果,使人產生舒適感而易於入眠; 而被告確曾施用過MDA ,對於MDA 施用後之效果有所認識, 且其甫販入奶茶包即遭查獲,並無證據可認其曾飲用或售出 過扣案之奶茶包,被告自僅得依阿明提供之資訊而無從預見 奶茶包內之成分可能為MDA ;復其迭自警、偵而至原審審理 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所陳均互核一致,亦無飾 卸或閃避之情,且於奶茶包檢驗出來前,對於奶茶包之描述 方式多為:K 他命加一粒眠共155 包…155 包一粒眠…想以 每包一粒眠賣200 元價錢等語(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4 至5 頁);再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對其所販入之奶茶包內,可能係含有MDA 之事實。堪認扣 案之奶茶包內容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然因阿明告知喝 過會「很舒服」,且於販入時,經阿明告知係一粒眠及愷他 命成分,以致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其所販入之奶茶包係第三 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成分,而無法認識到實為MDA 成分之 客觀事實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所陳:阿明說喝過會很舒服, 應該是一粒眠,不會是MDA 等語,核與真實相符。從而,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 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 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 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 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被告因「阿明」告知奶茶包喝了之後
會很舒服,且係內含愷他命、一粒眠成分,而依其曾經施用 毒品之經驗,主觀上認為奶茶包內含一粒眠、愷他命等成分 ,並未認識到係含有MDA 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 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斷。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4 年02月04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後,第3 項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將下限5 年以上 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 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 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 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冠憲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 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 由國外輸入,復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知悉愷他命是我國藥事 法所規定之偽藥等語(原審訴卷第99頁背面),是足認上開 事實欄㈡所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揭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超過20公克,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此部分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除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外,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一粒眠則屬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甚明。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
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 官逕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部分起訴,即無不合。又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 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 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 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 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01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說明。核被 告就事實欄㈠所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所認識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認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就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事實欄 ㈠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4至5頁、 第40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頁背面),自應就被告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不同刑罰法 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即無 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非不得於做為 量刑時併為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 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 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 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 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 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 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被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證人即查獲被告 之員警莊志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攔檢的小隊長 從車窗看進去,『發現音響下面有疑似毒品的殘渣』,就 直接問那是不是毒品,被告及李冠憲就坦承是毒品,並搜 到摻有粉末之香菸,把人跟車子一併帶回警局後,例行性 都會問還有什麼東西及搜索車內,被告打開後車廂,就發 現與市面上一般沖泡式飲料相同外觀之奶茶包1 箱,無法 判斷其內容物,被告就說是那是一粒眠,並承認那些東西 是他的,至其他毒品係在何處搜到的已經忘記;在製作筆 錄之前,被告說這些毒品都是他的,被告與李冠憲均稱毒 品是被告拿給李冠憲吸食的,且就此事有很深刻的印象。 」等語(原審訴卷第35至38頁),則本件查獲之員警,自 查獲車內之殘渣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攜帶違禁毒品,雖之 後其他查獲之毒品係以奶茶包裝掩飾,自外觀無法判斷其 內容,惟被告當時並非以市售商人運送貨品之狀態出現於 警方之面前,且警方承辦毒品案件,對於持有毒品之人, 尤其是持有大宗毒品之人,一般多會對所持有之毒品之外 包裝或藏放之地方多加掩飾此節,應有辦案經驗上之認知 ,由員警莊志和於原審所證之:「攔檢的小隊長從車窗看 進去,『發現音響下面有疑似毒品的殘渣』」等語,更足 認當時攔檢被告之警員(小隊長)對於毒品之態樣有所認 知與警覺,故應可認承辦警方查獲被告時已發現被告持有 疑似毒品之殘渣(係因尚未送檢驗無法確認)而合理懷疑 被告尚有其他攜帶違禁毒品之情形,始會進一步於帶被告 回警局查證時更詢問被告尚有無攜帶違禁物,是被告持有 毒品之行為已先被警員發覺,被告自無法再行主張其自首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得就其主動供出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依刑法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⑵又本件證人即警員莊志和對被告共製作3 次筆錄、對證人 李冠憲製作2 次筆錄(第1 次同係夜間不同意詢問之記載 ),被告於103 年1 月30日6 時35分許至7 時5 分止所製 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和李冠憲在KTV 內以捲 香菸方式吸食K 他命等內容;而李冠憲於103 年1 月30日 上午9 時15分許至24分止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則記 載其在KTV 內吸食的K 他命是被告所提供等內容;嗣又於 同日10時50分許至56分止,對被告補做第3 次筆錄,就轉 讓毒品予李冠憲之供述為記載等情,有被告及李冠憲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15頁),證人莊志和於原審 結證稱:「(你們如何知道被告有轉讓毒品給他朋友吸食
?)是他主動講的。. . . . 在對被告做筆錄之前就知道 他請李冠憲施用毒品的事情,製作第2 份筆錄時,以為僅 記載共同吸食就夠了,之後因組長要求補強,所以才針對 李冠憲所施用的毒品從何而來這件事情,補做被告之第3 次筆錄,之前沒有擔任過刑事警察的經驗。」等語(原審 訴卷第38頁),則其因經驗不足而在製作犯罪嫌疑人之筆 錄時,就部分資訊有所遺漏,經長官要求補強,難認有何 違反常情之處;況證人莊志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莊志和 所為之證述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冠憲 之犯行,係在證人李冠憲指證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前,被 告即已坦承該部分犯行,故被告既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覺其轉讓偽藥罪犯行前,主動向證人莊志和 供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 告自白該部分的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實施而販入毒品,然尚 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之累犯加重及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未遂、偵審中自白等減輕事由, 就轉讓偽藥罪部分則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分別先加後 遞減或減之。
㈡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暨管制之偽藥 ,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 易成癮,對身心造成傷害,竟自行施用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李冠憲施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多,及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等節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為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並說明沒收之情形:①、本件被告用以轉讓愷他命予 李冠憲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愷他命1 罐、香 菸7 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 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②、前開
愷他命毒品或違禁物之包裝袋或容器部分,因分別含有微量 愷他命之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包裝袋或容器 部分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或違禁物之一部,併為沒收之宣告。 至鑑識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③、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所示之愷他 命磨粉盒、編號6 所示硝甲西泮15粒部分,未構成任何犯罪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編號5 所示行動電 話,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原審就上開二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上開二部分已 詳為說明科刑之依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 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此二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而為論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供述該扣案外包裝為奶茶包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然其既係在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向 警方、檢察官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部分,既於警方執行欄查時已被發覺,嗣後其始自白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此部分論以刑法之自首,尚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 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 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入欲轉售牟利,所為將 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年紀尚輕,所購入之毒品均尚未 賣出,並未造成毒品散布之結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尚有妻女需受扶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遭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奶茶包 155 包,經送驗結果,其內含有MDA 毒品成分,依前揭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又前開MDA 毒品包裝袋部 分,因分別含有微量MDA 之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 ,是包裝袋部分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或違禁物之一部,併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至鑑識耗損之MDA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 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或偽藥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遂、轉 讓偽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販賣未遂、轉讓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顯有危害。且上開罪名均無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 已可就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轉讓偽藥罪,尚得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五、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雖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可易服社會勞動;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可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就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得於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向「阿明」購入奶茶包155 包時,亦同 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愷他命1 罐及硝甲西泮 15粒,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未遂,因認此部分屬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其就上開與奶茶包同時取得之愷他 命及一粒眠亦有販賣之意圖,辯稱:係自己要施用,偵查中 對檢察官所述有要拿來販賣的意思,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 以為他是問奶茶包等語(原審訴卷第34、41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扣案愷 他命1罐及硝甲西泮15粒資為論據。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筆錄,似有自承同時購入愷他命1 罐及一粒眠15顆,有要販賣之意思等語,然觀之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問答情形如下:
⑴警問:「你如何購買這些毒品即要如何運用它請詳述之 ?」被告答「…向1 名男子綽號阿明購買K 他命加一粒 眠共155 包…另阿明有送我紅色一粒眠幾顆,我和李冠 憲於上述KTV 中捲香菸吸食K 他命。而155 包一粒眠一 包為100 元,我由網路中部080 得知南部有位阿明男子 有在賣一粒眠,本想購得後再以一包200 元賣出,誰知 才買完沒多久…就被貴隊查獲…」;警問「你如何跟阿 明男子聯繫購毒?想以何方法賣出?李冠憲乘坐車內是 否知情你向阿明購毒?阿明長相為何?有無特徵?」被 告答「…我交錢,阿明拿貨給我,我就放置車內…我只 想以每包一粒眠賣200 元價錢,至於要如何賣出我尚未 想出就被貴隊查獲。」警問「你為何來向阿明購買一粒 眠要販售?」被告答「因為我想快過年了,在一時貪念 下才會由網路購買再去販售,只想賺些小錢…」(警卷 第6至8頁)。
⑵檢察官問「上開查扣的K 他命及一粒眠你從何而來?」 被告答「…我們同意奶茶包以每包100 元購買,再加上
K 他命1 罐,總價1 萬6 千元,我在付錢前有要求要看 貨…另外阿明再送我一粒眠15顆。」問「你向阿明購買 這些毒品做何用?」被告答「我原本想說要賣。」問「 你一開始向阿明聯絡要買毒品,有無指定要買K 他命及 一粒眠?」被告答「沒有,我一開始是要向阿明買摻有 毒品的奶茶…看貨時,阿明才告訴我奶茶包內摻有K 他 命及一粒眠,另外阿明給我K 他命及15顆一粒眠時,都 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問「你在上開時、地從阿明 手上接獲奶茶包及K 他命、一粒眠時,有無要拿來販賣 的意思?」被告答「有,我有要賣的意思,只是要如何 賣…我想說先把毒品拿回臺中之後,再想如何賣。」問 「警詢時為何稱,想以一粒眠一包賣200 元?」被告答 「這是警方問我如果我要賣,要如何賣,我就回答一粒 眠一包賣200 元。」(偵卷第4至5頁)。
2.則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輔以被告於奶茶包 檢驗前,均認係愷他命加一粒眠成分,如前所述,因奶茶 包之成分,適與一同購入之奶茶包以外毒品種類即愷他命 、一粒眠相同,是每當詢及愷他命、一粒眠時,被告究係 理解為奶茶包,或係奶茶包以外之其他愷他命、一粒眠毒 品,若未經詢問者明確加以區別,極易使人產生誤認。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