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49號
KSHM,104,上訴,34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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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峰、乙○○、林○森陳○安等 人共4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 4 根予林○森施用。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9 時30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於附 表編號1 、2 、4 、5 所示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0NYERIC SS0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卡片2 張、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 第64、66、67頁、偵一卷第230- 231頁、警二卷第34-35 頁 、原審卷第82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 人黃○峰、乙○○、林○森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57-59 頁、第69-71 頁、第84-9 0 頁、偵一卷第111-112 頁、第124-125 頁、第157-158 、 第212-213 頁、第233-234 頁、第283-284 頁)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對象 :甲○○)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受執行人: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黃○峰)、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乙○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陳○ 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 檢驗人:乙○○、陳○安黃○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聲監字第57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一卷第72- 88頁、第95- 98頁、警二卷第43、44頁、 第67頁、第82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26-127頁、第138 頁、第141頁、第160-163頁)、扣案之S0NYERICSS 0N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被告與證人陳述有歧異之處,分點說明如次: ㈠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證人黃○峰於警偵訊中固陳 稱:當日買入2 小包,共800 元(見警二卷第58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12 頁),被告於警詢時則謂交易金額400 元(見 警一卷第66頁),惟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一再堅稱係販賣1 小包,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0 頁、 原審卷第164 、187 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 販賣1 小包愷他命給證人黃○峰;至於價金部分,雖有400 元、500 元之不同陳述,然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一卷第72-73 頁),並指出其中關於價金之討論後,被告仍 堅稱是500 元,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係經其思考後 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爰認定此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500元。
㈡附表編號3 之數量:證人林○森於警偵訊中雖陳稱:係以10 00元買1 小包愷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86頁、偵一卷第158 頁),惟其嗣後與被告於檢察官前對質時,即改稱:被告看 我精神怪怪的,說不要賣給我,後來被告交給我4 根K菸等 語(見偵一卷第284 頁),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見到他 精神不好,所以沒有賣給他,然後跟他說想抽自己拿等語( 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284 頁)相符。從而證人林○森 嗣後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其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含有愷他命 之香菸應為4根。檢察官及原審認係3、4根菸,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附表編號4 之價金:被告於警詢中雖謂:交易金額500 元等 語(見警一卷第35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沒有賣等語(見 偵一卷第230 頁)。然證人林○森所述交易價金均為1 千元 ,嗣後被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執,從而就此部分 爰認定交易價金為1 千元。
三、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 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 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 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販賣 。又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 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 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自應認為 係第三級毒品。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3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 克,該持有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5 罪 ,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 開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自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屢遷住所



,隔代教養,以致行為偏差,誤入歧途,惟其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慨捐金錢於 高雄氣爆事件,可見其良心未泯。再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至5 ,除無償轉讓部分,獲利僅2000元,情輕法重,請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以利其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 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 ,至被告幼年生活、犯後態度、年紀尚輕,重刑將不利復歸 社會等主、客觀情狀、特別預防要素等,亦非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所應考量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 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或轉 讓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個別斟酌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形 ,分別就被告所犯5 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 於附表所示販賣、轉讓毒品各罪之時間相隔不久,罪質相同 ,時間集中,手法亦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大有可為 ,倘課以重刑將不利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刑罰要素,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及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件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為 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8-19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 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原 審贅載編號2 )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4 、5 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至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2 張、行動電 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核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積極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同案被告黃○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乙○○、 丁○○部分,業經渠等2 人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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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 交付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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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峰│103 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黃○峰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10時│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22日晚間11│九如一路與光│3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許 │武路口的小北│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百貨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買愷他命,嗣於左列時、地,余○│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憲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峰,並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其收取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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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3 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晚間某│有光路上「龍│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 │珠灣餐廳」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500 元│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之愷他命,嗣於左列時、地,由余│。 │
│ │ │ │ │○憲交付愷他命1包予乙○○,但 │ │
│ │ │ │ │乙○○賒欠購毒價金500元未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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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森│103 年4 月│高雄市三多路│林○森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24日凌晨1 │與復興路口 │12分,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32分後某│ │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折算壹日。 │
│ │ │時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2 人│ │
│ │ │ │ │碰面後,甲○○見林○森精神不濟│ │
│ │ │ │ │而拒絕販賣愷他命,然基於轉讓第│ │
│ │ │ │ │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林○森自行│ │
│ │ │ │ │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林○森乃於│ │
│ │ │ │ │左列時、地,自行取走含愷他命之│ │
│ │ │ │ │香菸4 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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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森│103 年6 月│高雄市八德路│林○森先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9 日凌晨4 │與民族路附近│體「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許 │的籃球場 │後,甲○○再於103 年6 月9 日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晨3時41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0000號與林○森所有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號聯絡約定左列見面地點,嗣於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付愷他命│ │
│ │ │ │ │1包給林○森,並向其收取購毒價 │ │
│ │ │ │ │金1,000元。 │ │
├─┼───┼─────┼──────┼───────────────┼─────────────────┤




│5 │陳○安│103 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陳○安先於103 年6 月14日11時23│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14日12時許│九如一路與光│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武路上之「小│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北百貨」前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事宜,陳○安赴約後,於左列時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進入該「小北百貨」消費,並委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不知情之同行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交付購毒│ │
│ │ │ │ │價金500元給甲○○,以購買愷他 │ │
│ │ │ │ │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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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