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3號
KSHM,104,上訴,26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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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怡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7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共計肆拾枚、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怡青於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任職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高雄分公司高龍通訊處之保險業務 人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 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其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 ,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利用其任職之便,自92年12月 26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在高雄地區,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並未得到吳毓華吳毓雯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 件,為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1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接續 偽簽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吳毓華吳毓雯之署 名,接續偽造表彰吳毓華吳毓雯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上 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務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 「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嗣為掩飾前揭擅自投保之犯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 5 所示之時間,各於如附表編號2 、3 、5 「偽造私文書名 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2 、3 、5 「偽造 署押欄」所示吳毓華吳毓雯之署名,分別偽造表彰吳毓華吳毓雯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保單遺失,並終止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各投保契約之私文書,再各持如附表編號2 、3 、 5 所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吳毓華吳毓雯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並未得到吳毓華之同意或授權辦理補發保險單及減少保 險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4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 號4 「偽造署押欄」所示吳毓華之署名,並虛偽填寫變更後 保障額金額、保險費等內容,以偽造表彰吳毓華向台灣人壽 公司辦理補發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及減少保險金額之私文 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台灣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終止該投保契約, 復將減少保額而退還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28 元匯入 保戶吳毓華之阿蓮郵局帳戶後,謝怡青再向吳毓華佯稱:此 筆台灣人壽公司匯款係基金獲利贖回之款項,並以基金轉換 為由要求吳毓華自上開郵局提領191,000 元等語,吳毓華因 而陷於錯誤並轉匯191,000 元至謝怡青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毓 華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依台灣人壽公司規定,保險業務員於收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 後所製作之保險單時,應交付保險單予要保人,並由要保人 簽收保單簽收單簽收證明文書後,再由保險業務員將上開保 單簽收單交回該公司;且依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要保 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謝怡青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蔡明里於98年9 月24日向其購買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壽險 契約後,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6 「偽 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起訴書如附表編號6 「偽造署押欄」所示蔡明里之署名,偽造表彰蔡明里已簽收 保單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交回台灣人壽公司而行 使之,使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蔡明里確認 不欲撤銷保險契約,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 編號6 「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並剝奪蔡明里 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均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里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戶收受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㈣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獲 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7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 號7 「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彰顏嘉徵向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書,並將該招攬之保險業績掛名由



其組員孫昭輝所攬得,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孫昭輝確有招攬 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將招攬業績列入謝怡青所屬 組別之業績,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7 「詐欺金額」欄 所示之保險業務津貼。嗣為掩飾前揭擅自投保之犯行,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於 如附表編號8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 表編號8 「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並虛偽填寫變 更後保障額金額、保險費等內容,以偽造表彰吳毓華向台灣 人壽公司辦理補發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及減少保險金額之 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而行使之 ;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 時間,於如附表編號9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 偽簽如附表編號9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顏嘉徵之署名, 偽造表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保單遺失,並終止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投保契約之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 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顏嘉徵及 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獲 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 ,各於如附表編號10、11「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 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 ,並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顏嘉徵」之印章1 顆,並 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0「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內 「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要保人」簽名處偽 造如附表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印文,分 別偽造表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私文書,並將 如附表編號10部分招攬之保險業績掛名由其組員孫昭輝所攬 得,復分別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孫昭輝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 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0 、1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業務津貼及招攬津貼。嗣為 掩飾前揭擅自投保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 」所示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 保單遺失,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投保契約之私文 書,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顏嘉徵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㈥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獲 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3「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 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彰顏嘉徵向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 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謝怡青確有 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 編號13「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 顏嘉徵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明知並未得到王秀葉(現更名為「王宥驊」)、鍾振弘之同 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獲取招攬佣金,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各於如附表編號14 、15「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4 、15「偽造署押欄」所示王秀葉鍾振弘之署名,偽造表彰 王秀葉鍾振弘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書,復分別持前 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 承辦人員認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 據以分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4、15「詐欺金額」欄所示 之保險招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葉鍾振弘及台灣人壽 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明知並未得到謝舜智龔春滿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文件,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16「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 如附表編號16「偽造署押欄」所示謝舜智龔春滿之署名, 偽造表彰要保人謝舜智之配偶龔春滿之名義以銀行轉帳方式 支付保費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謝舜智龔春滿及台灣人壽公司對申請自 動轉帳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並未得到謝舜智之同意或 授權簽署任何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17「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 附表編號17「偽造署押欄」所示謝舜智之署名,偽造表彰謝 舜智已簽收保單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交回台灣人 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7「詐領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招攬津貼,並剝奪謝舜智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撤銷保 險契約之權利,均足以生損害於謝舜智龔春滿及台灣人壽



公司對於保戶收受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明知並無代為辦理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向其所 招攬之台灣人壽公司保戶林佳珍佯稱:保單到期有獲利約12 萬元匯至其帳戶,可提領10萬元再交給伊投資等語,致林佳 珍陷於錯誤而未經詳查即簽署如附表編號18「偽造私文書名 稱欄」所示之文件(此文件非屬偽造),以表彰林佳珍向台 灣人壽公司表明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遺失,並終止該保 單之投保契約,再持以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辦理解約,致台 灣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終止該投保契約,復將解約 金12萬8,300 元匯入保戶林佳珍之帳戶內,嗣林佳珍之配偶 吳啟臺亦依謝怡青之指示而陷於錯誤,於99年2 月10日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帶往上開高龍通 訊處交予謝怡青謝怡青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台灣 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間接獲如附表所示要保人來電投訴,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文 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怡青(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2、61、78頁、本院 卷第51、76-79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惠君、證人 即要保人吳毓華吳毓雯顏嘉徵王宥驊(原名「王秀葉 」)、鍾振弘謝舜智龔春滿林佳珍、吳啟臺、證人即 要保人蔡明里之配偶陳榮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89至90頁、第94頁、第96頁、第99至100 頁、第12 0 至121 頁反面、第170 頁),且有吳毓華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要保 書、簽收單、申請書、授權書、要保人之聲明書、告訴人所



受損害明細表、被告謝怡青簽立之自白書、謝怡青薪資單據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頁、第24頁、第26頁、第 43頁、第45頁、第52頁、第57至58頁、第113 頁、第124 頁 、第139 至15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各該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 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事實一㈡如附表編 號4 、事實一㈢如附表編號6 、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 實一㈤如附表編號10、11、事實一㈥如附表編號13、事實一 ㈦如附表編號14、15、事實一㈧如附表編號17、事實一㈨如 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實一㈤如附表編 號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縱提 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 7 、10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違犯,有如上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即 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分別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事實一㈡如附表編 號4 、事實一㈢如附表編號6 、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 實一㈤如附表編號10、11、事實一㈥如附表編號13、事實一 ㈦如附表編號14、15、事實一㈧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㈠如附表 編號2 、3 、5 、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8 、9 、事實一㈤如 附表編號12、事實一㈧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㈨ 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各 次偽造被害人吳毓華等人署名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 刻被害人顏嘉徵之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顏嘉徵」印章1 枚, 資以蓋用在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顏嘉徵」印章、印文犯行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或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並均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至被告就事實一㈡、㈨所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 18所示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包含臺灣人壽公司及 保戶吳毓華林佳珍及吳啟臺(即林佳珍之配偶),然各該 部分,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先向臺灣人壽公司 施以詐術後,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保戶吳毓華林佳珍之帳 戶,被告再向保戶施以詐術,使保戶本人或委託他人將詐欺 款項轉匯入被告帳戶,或親自提領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詐 欺款項後,始詐欺取財既遂,是就事實一㈡、㈨所示部分, 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 、 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4 、就事實㈢一如附表編號6 、就事實 一㈣如附表編號7 、就事實一㈤如附表編號10、11、就事實 一㈥如附表編號13、就事實一㈦如附表編號14、15、就事實 一㈧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足認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分 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共18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竟恣 意冒用親近客戶名義而辦理保單投保、保單解約及挪用保戶 資金,藉以向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詐領款項,非但使被害人 吳毓華等保戶、台灣人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雇 主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舜智龔春滿顏嘉徵吳毓華吳毓雯蔡明里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5 頁);並經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代理 人及被害人林佳珍鍾振弘王宥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業經與台灣人壽公司達成的新台幣452,454 元之調解內容 ,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計18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2年至99年間,然犯罪手法 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 量。查本件被告因業績壓力暨經濟週轉不靈,始冒名投保領 取保險業績津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吳毓華等人及告 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均達和和解,然被告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 期間相同犯案手段因分經被害人卓美惠及台灣人壽公司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及本件103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提起公訴,嗣分由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 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5 年;及本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而因被害人分別提出告訴人致使檢察官於被 告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中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二次 提起公訴,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 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對被告合併審判定應執行刑之 整體犯罪評價亦受有剝奪。爰審酌被告未經得要保人吳毓華 等人同意,冒名投保為取得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招攬津貼,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將犯 罪情節如實供述,顯有悔悟之心,所為犯罪業經得所有被害 人吳毓華等人及台灣人壽公司原諒,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7 、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 (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依該規定就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數罪併罰後之定執行刑,諭知如附表編號7 、10主 文欄及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至除如附表編號7 、10主文欄以外之 其餘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實施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實 一㈤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 案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實一㈤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 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所涉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7 、事實一㈤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7 、11、10主文欄所示,並同諭知以如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兼諭知被告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 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 固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規定,嗣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 告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 項「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 因94年2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故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其中二罪,即如附表編 號7 、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一律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如附表 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均一律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是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相較,並無較 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情形,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可否 易科罰金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併此敘 明。綜上,審酌前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主 文欄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同諭知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手段使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遭受損 失而分別經檢察官二次提起公訴,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就此 情節量情裁奪,顯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 恰;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對原判決就被告定 執行刑時,未依上開基準加以妥適衡酌,致所定執行刑失當 ,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並酌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至附表編 號1-18所示之各罪(刑),因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仍應予 維持,即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合此敘明。六、沒收:附表編號1 至17「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被害人吳毓 華等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被害人顏嘉徵之印文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事實一㈤所示被告所偽造「顏嘉徵 」之印章1 顆,係其為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已復不存在,是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8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書│時間 │偽造私文書名稱│要保人 │偽造署押 │詐欺金額│主文欄 │
│號│附表 │ │(編號18所示部│被保險人│ │(新臺幣│(主刑及從刑) │
│ │編號 │ │分非屬偽造) │ │ │) │ │
├─┼───┼────┼───────┼────┼───────┼────┼─────────┤
│1 │1、2 │97年7月 │台灣人壽保單號│吳毓華 │要保書上要保人│8,406元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6、7│21日 │碼0000000000號│吳毓華 │、被保險人簽名│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人身保險要保│ │欄上偽造「吳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書」 │ │華」之署名共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 │ │ │ │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華」署名共肆│
│ │ │ ├───────┼────┼───────┼────┤枚、「吳毓雯」之署│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華 │要保書上要保人│共計11, │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華 │、被保險人簽名│708元( │ │
│ │ │ │、0000000000號│ │欄上偽造「吳毓│分別為4,│ │




│ │ │ │、0000000000號│ │華」之署名共2 │162元、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枚 │3,817元 │ │
│ │ │ │書」 │ │ │、3,729 │ │
│ │ │ │ │ │ │元 │ │
│ │ │ ├───────┼────┼───────┼────┤ │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雯 │申請書上要保人│8,236元 │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雯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欄上偽造「吳毓│ │ │
│ │ │ │書」 │ │雯」之署名共2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雯 │申請書上要保人│共計15, │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雯 │、被保險人簽名│428元( │ │
│ │ │ │、0000000000號│ │欄上偽造「吳毓│分別為4,│ │
│ │ │ │、0000000000號│ │雯」之署名共2 │160元、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枚 │5,700元 │ │
│ │ │ │書」 │ │ │、5,5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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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