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2號
KSHM,104,上訴,262,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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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婷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郁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岳晟,並收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之 販毒所得。
㈡與同居男友曾名江(綽號「豆漿」,現由原審通緝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岳晟,並收取1 千元之販毒所得 。
二、嗣警方依法對盧郁婷實施通訊監察,並進而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下午5時1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盧郁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李岳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李 岳晟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經核李 岳晟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



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李岳晟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李岳晟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 述或有何違反詢問程序規定等情,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 有何不符之處,則本院就其警詢詢問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加以觀察,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間太久沒印象等 語,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以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李岳晟原審審理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 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 、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 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 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 「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 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 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 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 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 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 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 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 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 ,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岳晟於原審中在法官前所為之證述,審判 筆錄內雖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背面) ,然遍查全卷並無李岳晟之證人結文附卷,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 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郁婷(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持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接獲李岳晟來電,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岳晟,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託原審同案被告曾名江(下稱曾名江)轉交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岳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是將李岳晟寄放在我3樓住處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下 樓交還給他;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則是因李岳晟 一再拜託我說他朋友要拿1千元的毒品,要求我將毒品讓給 他,我本來不答應,後來禁不住他的請求,就託曾名江無償 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並未向李岳晟收 取1千元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觀諸被告與李岳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明確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數量、價金等事項 ,尚難認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親自或委託曾名江交予李岳晟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3月8日凌晨,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李岳 晟來電,雙方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被告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岳晟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第94頁),核與證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7至122頁、偵卷第26至2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此次見面之經過,證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 告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被告曾告訴我她有在賣甲基安非他 命,綽號「豆漿」則是指曾名江,我於102年3月8日打電話 找被告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希望曾名江能跑 一趟,但被告不讓曾名江出門,我只好自己到被告鳳山住處 樓下的85度C店面外跟被告購毒,錢是交給被告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117至122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李岳晟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原審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01至202頁、偵卷第70頁 )。觀諸被告與李岳晟於102年3月8日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3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
李岳晟:你不是要過來?
被 告:不要,我累了。
李岳晟:叫豆漿(即曾名江,下同)跑一下啦。 被 告:不要,我不要讓他出去。
李岳晟:好啦,拜託啦。
被 告:要幹嘛?
李岳晟:我現在在這邊啊,我租的這邊。




被 告:你要拿那個嗎?
李岳晟:對啊。
被 告:什麼啊?
李岳晟:對啊。
被 告:拿剩下的啊?
李岳晟:對啊。
被 告:太遠了啦。
李岳晟:拜託啦。
②102年3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
李岳晟:來了嗎?
被 告:我現在不方便過去耶,看你方不方便自己過來? 李岳晟:過去喔?
被 告:嗯,因為我要等人。
李岳晟:好,不能叫豆漿過來喔?
被 告:不行,我不想讓他出去。
李岳晟:妳就叫他幫我跑一下啊,他又不會亂跑。 被 告:最好不會亂跑,只是你不了解,你跑一趟啦,我要 等黑仔。
李岳晟:我過去囉。
③102年3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
李岳晟:到了。
被 告:好。
是上開通訊監譯文內容核與李岳晟前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 ,堪信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已有補強。至證人李岳晟 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這次我是找曾名江買毒品,不是被告 云云,惟其另稱: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我之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且本件李 岳晟係撥打被告使用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雖 於對話中提及可否請曾名江出面跑一趟,然旋遭被告拒絕, 可見李岳晟接洽之對象應係被告,而非曾名江,況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係其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 晟,與曾名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李岳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曾名江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 採。
⒊被告雖辯稱:當天其係將李岳晟先前施用剩下之毒品交還李 岳晟,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李岳晟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李岳晟係先要求被告親自或由 曾名江出面,被告反問李岳晟「你要拿那個嗎?」、「拿剩 下的啊?」,李岳晟才答「對」,被告稱「太遠了」、「我 現在不方便過去耶,看你方不方便自己過來?」,李岳晟



後才主動出發至被告住處樓下(見偵卷第70頁),苟依被告 所述李岳晟有毒品寄放在被告住處,則李岳晟理應主動至被 告住處拿取方是,豈有可能一再要求被告或曾名江出面跑一 趟,迨被告告以其與曾名江均無法過去、反問李岳晟是否方 便自己過來,李岳晟才親自動身至被告住處?此舉顯違反常 情,是以上開通話,應係李岳晟致電被告要求購買毒品,被 告所稱「拿剩下的」,應係指份量較少(即價值500 元)毒 品之暗語,較為合理。佐以證人李岳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只是到被告住處樓下的85度C 店面外購買毒品,從未進入 被告3 樓住處,也不曾與被告或曾名江一起施用毒品,更沒 有將施用剩餘之毒品放在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則李岳晟殊無可能有毒品寄放在被告住處,從而 李岳晟當天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屬事實 。
⒋綜前所陳,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並向李岳晟收取500 元之販毒所得 至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⒈被告與曾名江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岳晟於102 年3月10日凌晨,致電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及 曾名江聯繫後,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處 樓下之85度C店面外,由曾名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岳晟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 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7至 122頁、偵卷第26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此次見面之經過,證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 於102年3月10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是曾名江從被告住處下樓拿毒品給我,我錢有付清;又 這次是我自己要買來施用,但我以朋友要毒品的名義跟被告 購買,是希望可以拿到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叫被告 多一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22頁、偵卷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曾名江於警詢中自承:我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 ,曾幫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岳晟1次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26至33頁),並有李岳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證(見警 卷第201至202頁、偵卷第71至72頁)。觀諸李岳晟於102年3 月10日與被告及曾名江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
李岳晟:在睡覺喔?




被 告:沒有。
李岳晟:妳能不能打這一支給我一下,好不好? 被 告:好。
②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
李岳晟:妳在家嗎?
被 告:有啊。
李岳晟:我有一個朋友要....就是要借錢啦,我可不可以先 過去跟妳拿?他說要先看到錢以後,他才要。
被 告:不行啦,你帶他過來啊。
李岳晟:他不出門啊。
被 告:他在哪裡?
李岳晟:他也是我們草衙前鎮這邊。
被 告:你沒有錢可以幫他啊?
李岳晟:這陣子真的....對啊,拜託啦,算讓我賺一下,他 叫我幫他跑,讓我賺這樣子。
被 告:不行啦。
李岳晟:拜託啦。
被 告:要多少啦?
李岳晟:1 千啊,不然太多,妳也不是那個,妳也不好啊, 妳也不相信啊。
被 告:你要跑去草衙喔?
李岳晟:對啊,就我先去找妳,然後馬上過去草衙,然後馬 上過來這個,找妳、給妳,
被 告:我過5分鐘打給你,我問一下。
李岳晟:好。
③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
曾名江:你在哪?
李岳晟:我在他的斜對面這,康橋啊。
曾名江:你一個人嗎?
李岳晟:對。
曾名江:那你要怎麼去?
李岳晟:騎機車啊,他是我小港草衙的一個朋友。 曾名江:是喔。
李岳晟:他就是我過去,錢再給我,就是那個借1 千元啊。 曾名江:喔。
李岳晟:我拿去給他,然後就馬上拿給你們了。 曾名江:是喔,我先下去。
李岳晟:先下去?我還沒到耶,我到後你再下來。 曾名江:你到了後打我的電話。
李岳晟:你那支電話我忘記了,你電話幾號?




曾名江:沒關係,打這支給我。
④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
李岳晟:到了。
曾名江:好。
⑤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
曾名江:喂?鐵捲門、鐵捲門。
李岳晟:好。
⑥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
被 告:喂?
李岳晟:大姐,豆漿是怎樣?
被 告:什麼怎樣?
李岳晟:他說要拿給我,就上去了,然後鐵門又關起來,我 都跑來這邊了。
被 告:好啦,我打給他。
⑦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
被 告:他下去了沒?
李岳晟:他下來了喔?
被 告:有嗎?
李岳晟:沒有啊,他不知道在擔心什麼,我都看不懂耶。 被 告:他沒有在這邊啊。
李岳晟:他一定在2 樓,說要戴帽子。
被 告:嘿。
李岳晟:我說剛才在路上有很多臨檢,叫他戴個帽子,他說 好,進去後鐵門就關下來了。
被 告:是喔,我去看看。
李岳晟:真的啦,我拿去給我朋友,馬上就拿過來。 被 告:我看看。
李岳晟:好。
⑧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32分許:
被 告:他耶?
李岳晟:有看到他了,鐵門打開了。
被 告:叫他過來。
⑨102年3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
被 告:喂?
李岳晟:大姐,他剛剛拿給我這個,看能不能加一點? 被 告:為什麼還要加一點
李岳晟:蛤?
被 告:為什麼我要加一點,那樣不夠嗎?
李岳晟:算我幫人家跑的這樣啊。
被 告:正常就是這樣,我不可能再加一點,他要是少弄我



可以,要是沒少弄就是這樣。
李岳晟:那這樣給我朋友,我就沒有了。
被 告:你叫他跟你一起上來,叫他弄給你看啊。 ⑩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6分18秒許: 被告傳簡訊予李岳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容為:錢麻煩你現在拿來給我。
是上開通訊監譯文內容核與李岳晟前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 ,堪信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已有補強。
⒊雖證人李岳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102年3月10日是跟曾 名江買毒品,毒品也是曾名江拿給我的云云,惟其另稱時隔 已久,沒有印象,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且本件李岳晟係直接向被告 接洽交易事宜,其於未見曾名江下樓時,直接致電被告詢問 :「大姐,豆漿是怎樣?」,又於取得毒品後,電詢被告「 大姐,他(指曾名江)剛剛拿給我這個,看能不能加一點? 」,另被告於同日稍後亦傳訊息予李岳晟要求馬上拿錢過來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至 72頁),顯見李岳晟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象係被告,否則其無 需向被告反應上開事項,故李岳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純屬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李岳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指示曾名江出面交付毒 品,灼然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天禁不住李岳晟一再要求,遂託曾名江將價 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李岳晟施用,並未向李岳 晟收錢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李岳晟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問李岳晟要多少,李岳晟回以「1 千啊,不然太多,妳也不是那個,妳也不好啊,妳也不相信 啊」,又李岳晟於取得毒品後,曾致電要求被告加一點,被 告則答以「正常就是這樣,我不可能再加一點,他(指曾名 江)要是少弄我可以,要是沒少弄就是這樣」等語,苟被告 確係無償提供毒品,則何需問李岳晟要多少?李岳晟又何需 回以要1千元?且當李岳晟反應能不能加一點時,被告何以 會回答正常就是這樣,要是沒少弄就是這樣?由此可見被告 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有約定要收取1千元對價 甚明。又本件李岳晟於通話中一再要求被告先交付毒品,其 稍後再拿錢給被告,復於取得毒品後,要求被告多給一點作 為其幫他人跑腿的利潤,遭被告拒絕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傳訊息要求李岳晟馬上拿錢過來,但之後就沒有繼 續催款之訊息,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見偵卷第 71至72頁),再對照證人曾名江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幫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岳晟1 次,但並沒有收錢等語(見警卷 第28頁),而證人李岳晟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2年3月 10日是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付清等情(見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此次交易,係先託曾名江交付毒品 予李岳晟,之後李岳晟再將1千元之價金交予被告,方屬正 確。
⒌至證人曾名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從未交付 毒品予李岳晟云云。然本件曾名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代被告接聽電話,並進而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李岳晟乙情,業據證人曾名江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26至33頁),核與被告及證人李岳晟所供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17至122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是以曾名江前揭翻異之詞,應 係恐自身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而為之飾詞,與事實不符,殊無 足採。
⒍基上事證,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指示 曾名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其再向李岳晟收取 1 千元之販毒所得至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明確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數量、 價金等事項,尚難認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且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親自或委託曾名江交予李岳晟之物確屬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 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 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 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 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 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 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 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 種類、數量,但觀諸102年3月8日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 )你要拿那個嗎」、「(李岳晟)對啊」,而同年月10日之 對話內容則提到「(被告)要多少啦」、「(李岳晟)1千 啊,不然太多,妳也不是那個,妳也不好啊,妳也不相信啊 」、「(李岳晟)大姐,他剛剛拿給我這個,看能不能加一 點」等語,可見雙方有以暗語提及欲交易某違禁物;再對照



證人李岳晟於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 內容,我是找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 頁),顯見被告與李岳晟對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共識 並有明確之默契,辯護人辯稱雙方無毒品交易之合意云云, 殊無足採。至辯護人質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物確 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確有親自或委託曾名江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岳晟(見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李岳晟於偵查中稱:我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 命,我買完後有立刻拿回去施用,我覺得被告這二次交付之 毒品品質,與一般的甲基安非他命相同等語(見偵卷第26至 27頁),佐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 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可見被告及李岳晟應無將其他物品錯認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虞,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亦屬無據。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更可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 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 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李岳晟彼此 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李岳晟之理,是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 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名 江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曾名江就此部分 係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曾名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 幫被告接聽電話並代為交付毒品予李岳晟,故曾名江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間當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貪圖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此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於 本院審理中稱現從事服務業)、家境經濟狀況小康,另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販毒之對象僅李岳晟1人,販賣次數2次, 時間集中在102年3月間,其2次犯罪手法類似,其個人獲得 之不法利益為少量金錢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且敘明未扣 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毒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曾名江共同販毒所得1千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與曾名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曾名江之財產連帶抵償,惟因曾名江並非本件受判 決人,故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曾 名江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又說明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作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李岳晟聯繫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 參,足認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與曾名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然因曾名江並非本案受判決人,爰不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與曾名江連帶沒收或追徵之旨。至警 方固於102年6月26日,在被告住處搜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 被告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 明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102年3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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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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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民國/新台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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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被告位於高│李岳晟李岳晟於102年3月8日凌晨0│ 500元 │盧郁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凌晨1│雄市鳳山區│ │時51分至1時57分許,分別 │(未扣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時57分許│維新路83號│ │以門號0000000000、097827│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稍後某時│3 樓住處樓│ │5117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 │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
│ │ │下之85度C │ │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店面外 │ │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
│ │ │ │ │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第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交予李岳晟,並收取販毒所│ │徵其價額。 │
│ │ │ │ │得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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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被告位於高│李岳晟李岳晟於102年3月10日凌晨│ 1千元 │盧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日凌晨│雄市鳳山區│ │1時22分至2時32分許,以門│(未扣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 時32分│維新路83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許稍後某│3 樓住處樓│ │撥打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時 │下之85度C │ │被告及曾名江聯絡後,被告│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店面外 │ │與曾名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由被告指示曾名江於左列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間、地點將價值1千元之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岳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再於同日上午7時6分│ │ │
│ │ │ │ │許傳訊息至李岳晟所使用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 │ │
│ │ │ │ │款,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向│ │ │
│ │ │ │ │李岳晟收取販毒所得1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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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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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