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泉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正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塑膠藥鏟 作為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空夾鏈袋則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陳正泉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楊世明來電 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明。 ㈡陳正泉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楊世明來電 後,旋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君(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 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明。
㈢陳正泉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獲楊世明來電 後,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明。二、嗣因楊世明涉嫌販賣毒品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拘提到案 ,楊世明於警詢中供出陳正泉係其毒品來源,警方遂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 多路口,將陳正泉拘提到案,並在陳正泉身上與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陳正泉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房號2153號日租套房內,扣得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楊世明所有供上開販毒行為所用之物,以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楊世明所有預備供上開販毒行為所用之物,因 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 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泉(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64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 、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核與證人楊世明、朱全成、陳 亭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 頁、第142頁、第185至186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4至 67頁、第70至73頁、第132至134頁),以及楊世明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朱全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月11日18時37分至19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楊世明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8日19時8分至21時58分、103年 8月29日16時49分至2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80至81頁、第87至89頁、第90至91頁),且有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 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衡之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 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行為 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 販賣毒品之理。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屢次免費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 件被告與楊世明彼此間非至親好友,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 告殊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世明之可能,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 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 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君犯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其有附表 一編號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林錦棟、朱燕熹、王佳齡、李 玉鳳(下稱林錦棟等4人),使檢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錦棟等 4人,惟本件警方在監聽楊世明電話過程中,發現楊世明有 向被告及林錦棟、李玉鳳購買毒品,乃擴線監察林錦棟、李
玉鳳,並將林錦棟、李玉鳳緝獲到案,警方另對遭被告利用 交付毒品之陳亭君所持電話進行監聽,並因而擴線監察朱燕 熹、王佳齡,惟警方查無被告向林錦棟等4人購買毒品之實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隊長魏廷諺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涉 嫌施用毒品另案接受觀察勒戒時,復向檢方表示願意提供毒 品上游,經檢方核發指揮書指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該大隊之偵查員借提被告依據其筆錄追查毒品上 游,但於調查過程中相關犯嫌皆已入監,抑或遭他單位拘捕 移送,致無法續行偵辦,故迄未查獲林錦棟等4人有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情事等節,此亦有該大隊104年4月10日高市警刑 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01 頁);再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調取林錦棟、李玉鳳及王佳齡之 警詢筆錄查閱結果,渠等均否認係本案被告之毒品上游(見 本院卷第48至60頁、第116至121頁),是檢警迄今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甚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玉鳳,李玉鳳到案後有承認另行 販毒給楊世明及何雅筠,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 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及第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縱有依被告供述,查獲李玉鳳係 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即李玉鳳另行販毒予楊世明及何雅筠 部分),惟因李玉鳳否認其係本案被告毒品之來源(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之李玉鳳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 得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綜上,檢警依被告之供 述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林錦棟等4人係本案毒品來源,則被 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楊世明, 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其販 賣之毒品價值不高,衡情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惡性之重大,觀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 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此減輕後之法定刑而 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分 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6頁),其法條之適用顯有 錯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之毒品上游林錦棟等4人使檢警因而查獲,指摘原判決漏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容有不當 ;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誠屬非是;惟念其各次販賣金額非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依照刑法 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犯罪之時間集中 於103年7、8月間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分裝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預 備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皆為沒收之諭 知;而未扣案被告所持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 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作為聯絡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毒行為所用、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聯絡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毒行為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關連之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行為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扣 案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距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毒品時間,已間隔2、3月之久,被告復稱上開毒品係供 己施用與販賣無關(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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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與交易金額│主 文 欄│
│ │(民國) │ │象 │販毒所得 │(新台幣)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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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11日│高雄市苓雅│楊世明│第二級毒品│楊世明以門號098415│陳正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許 │區自強三路│ │甲基安非他│5647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85大樓」│ │命/2000元 │陳正泉所使用之附表│,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樓下 │ │(未扣案)│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於左列時地,陳正泉│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包予受楊世明委託之│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朱成全,並收取20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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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28日│高雄市苓雅│楊世明│第一級毒品│楊世明以門號098326│陳正泉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時許 │區澄清路33│ │海洛因 │9853號撥打陳正泉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巷13號 │ │/2000元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未扣案)│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購│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毒事宜後,於左列時│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地,陳正泉利用不知│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情之陳亭君將海洛因│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1包交予楊世明,而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楊世明則交付2000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予陳亭君,陳亭君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將之轉交予陳正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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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29日│高雄市苓雅│楊世明│第二級毒品│楊世明以門號098326│陳正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30分許 │區自強三路│ │甲基安非他│9853號撥打陳正泉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85大樓」│ │命/4000元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 │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22樓之房號│ │(未扣案)│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
│ │ │34號日租套│ │ │毒事宜後,於左列時│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房 │ │ │地,陳正泉交付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楊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明,並收取4000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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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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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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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壹台 │扣押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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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藥鏟拾支 │其中1支扣押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另9支│
│ │ │扣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號2153號日租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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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夾鏈袋玖包 │其中3包扣押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另6包│
│ │ │扣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號2153號日租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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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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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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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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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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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共9包(驗前淨重 │1.其中4包扣押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 │
│ │合計1.6公克,驗餘淨重 │ 另6包扣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號2153 │
│ │合計1.47公克) │ 號日租套房 │
│ │ │2、鑑定結果: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2.09公克)。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1.82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01公│
│ │ │ 克。 │
│ │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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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分 │1.其中1包扣押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 │
│ │別標示毛重0.22公克、0.│ 另3包扣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號2153 │
│ │34公克、0.42公克、2.28│ 號日租套房 │
│ │公克) │2、鑑定結果: │
│ │ │ 4包安非他命(分別標示毛重0.22公克、0.34公克、0.42 │
│ │ │ 公克、2.28公克),結果判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2月15日檢驗報告 │
│ │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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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粉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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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牌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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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ad銀色平板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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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牌白色平板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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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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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MSUNG牌白色平板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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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TC牌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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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IEK牌黑色手機1支 │(序號不詳、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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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hone牌黑色手機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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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G smart牌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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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HTC牌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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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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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葡萄糖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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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K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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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編號3至9物品扣押地點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編號10至16扣押地│
│ │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號2153號日租套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