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廷瑋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8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自101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以不詳代價購買 如附表三、四所示器具及乙醚、醋酸鈉等化學原料,而後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 ○○路0 號6 樓之1 居處,將原料麻黃素經如附表二編號36 -2所示之乙醚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造成氯假麻黃素 ,再加入催化劑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緩衝劑醋酸鈉,置 入壓力鋼瓶,經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有側孔之三角燒瓶 、漏斗過濾製成鹵水,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 上加熱熬煮,加入附表一編號10之食鹽後,置於附表一編號 1 之冰箱低溫冷凍等鹵化、氫化、純化階段,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01 年10月3 日9 時許及15時40 分許,因另案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之1 、 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 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 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 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認證人王姿凌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云云。然查證人王姿凌 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應該是王廷瑋及王達元 所有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該份筆錄第3 頁 第7 行),於原審審判中卻改證稱:製毒工具我不知是誰的 ,但房間是阿普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其警詢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盡相符。觀諸證人王姿凌於警詢筆 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 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陳述任意 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 障,故該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內 容,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王 姿凌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王姿凌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份 ,俱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姿凌於原審審 理時皆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 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王姿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姿凌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 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下稱被告)坦認有於101 年10月 3 日為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之1 (下簡稱 林森二路址)時躲藏在東側房間(即主臥房右側客房)內之 窗戶與窗外大樓玻璃中間之小空間,且平常會出入該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毒犯行,辯稱:員警搜索時,伊躲在 東側房間之窗戶外之小空間,周遭放置二個杯子、一個漏斗 等物品,員警命伊將物品拿進來,可能因此留下指紋。而該 東側房間係綽號「阿普」的,伊猜扣案物品應該是他的云云 。經查:
㈠員警於101 年10月3 日9 時許在林森二路址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下簡稱大東二路址)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被告在林森二路址東側房間旁小空間遭查獲, 平常會出入該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29頁、審訴 卷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101 年聲搜字14 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10月3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2-89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1 燒杯、編號3 濾網、編號4 量杯 、編號5 有側孔之三角燒瓶、編號7 漏斗;附表二編號22-6 金屬杯、編號33-2濾網、編號47之塑膠桶內液體,經檢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 -1放置冰箱之燒杯內有液 體(見警卷第110 頁照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 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警卷第63-71 頁)。 另在林森二路址東側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小量杯(F8 )、編號7 漏斗(F1)、編號17酒精瓶(F2、F5)等物品外 側所採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將本案扣案物品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資 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及設備該段(原審卷第149-150 背面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製毒流程為前段(鹵化 階段)、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階段),本案扣押 之物品,有前段製程中所需要之溶劑乙醚(附表二編號36-2 )、所需設備有真空馬達(附表一編號8 )、攪拌棒(附表 二編號21-3)、塑膠桶(附表二編號47,內含有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之液體)、試紙(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1-2 )、量杯(附表一編號4 )等物;中段製程中所需要之緩衝 劑醋酸鈉(附表二編號45)、所需設備則有氫氣壓力鋼瓶( 附表一編號2 之高壓鋼瓶)、有側孔之三角燒瓶(附表一編 號5 )、漏斗(附表一編號7 )等物;後段製程中所需設備 及物品有鹽酸(附表二編號22-1、22-2)、食鹽(附表一編 號10)、冰箱(附表一編號1 )、漏斗(附表一編號7 )、 濾網(附表一編號3 )等。其中在林森二路址扣押者主要為 放置冰箱之成品鹵水。在大東二路址扣押者,有前段所需之 乙醚、中段所需之醋酸鈉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液體,且 乙醚、醋酸鈉均已開封(警卷第176 、188 頁),勾稽上開 二地所查扣物品,可見前段、中段製程主要化學品均在大東 二路址;後段(純化階段)製程係將鹵水加熱,加入食鹽, 置於冰箱低溫冷凍,本案在林森二路址冰箱內扣得燒杯內有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等成分之液體並有已開 封食鹽1 包,則為最後階段之製程,兩地點原料用品應係前 後相輔相成,且器具俱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所不可或缺 ,相互組為一完整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流程。
㈢被告雖辯稱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指示伊拿取窗邊之量杯與漏斗 而留存指紋,惟經證人即搜索員警林芳生、李彥儀等二人否 認,證人林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東側房間發現被告 躲在房間內窗戶與窗外大樓玻璃中間的小空間,先查證身分 ,發現係通緝犯,行權利告知後就將之逮捕,被告身上及躲 藏之處並沒有物品,且被告亦未碰觸房間內之物品等語(原 審卷第90正背面、92、95背面、96背面頁),核與證人李彥 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躲在該處,請他出來查對身 分,發現通緝犯逮捕上銬,因被告是通緝犯,怕被告拿物品 攻擊我,除非被告自己交出身上物品,不然我不會讓他碰到 現場物品。我在床緣旁邊發現兩個袋子,我將內之物品拿出 來攤在床上,扣案之燒杯、漏斗等物,是我自己搜出來的, 不是被告拿出來的,東側房間床鋪上之物品均由該兩個手提 袋內所拿出,手提袋原先放在床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0 背 面-101背面、103 正背面頁)。可知,放置在東側房間床舖 上之量杯、漏斗(內均含有毒品成分)及有側孔之三角燒瓶 、真空馬達、食鹽、PH試紙等製毒相關物品,原先是放在床 鋪旁之行李袋內,員警執行搜索始拿出,執此,該留存被告 指紋之量杯及漏斗係在床緣邊之袋子內搜索查獲,放置床上 ,搜索之二員警並未請被告拿取窗邊之量杯及漏斗,亦不會 讓被告有碰觸現場證物之機會。又製毒之事,理應不會讓外 人輕易知悉,甚容許他人碰觸製毒物品,此從行李袋內之物 品放置房間內床鋪旁之隱密位置即可佐證,參以被告指紋留 存並非僅一樣物品而是數個,亦非被告所辯員警命伊拿取, 若非被告因製造毒品而碰觸,何以在數個製毒相關用品留存 指紋,益徵被告有實際參與製毒者;故而被告此部分辯稱員 警命伊拿取而留存指紋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以大東二路址是被告戶籍,要進入房屋需經過前方兩住戶 中間通道,該兩戶為被告奶奶及二伯父,進出通道是家人使 用,為死巷私有通道,閒雜人等不會自由進出,原先只有伊 與家人住在該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2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83-84 頁),有警方勘查採證「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之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1-246 頁) ;足見大東二路址係被告戶籍地,該處係被告與其家人共居 之處,而該處因即將被國征收,其家人乃遷離該處,形成空 屋,而該址地處死巷,加以其他閒雜人等不會自由進出,稽 之,本件被告在林森二路址之相關製毒物品留存指紋,林森 二路址與大東二路址之扣案物品前後連結關係,及被告對大 東二路址之地緣,足認被告係在大東二路址及林森二路址,
完成一完整之製毒流程。
㈤被告雖辯稱:該東側房間係「阿普」的,猜想扣案物品就是 「阿普」的云云(原審審訴卷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辯 稱「福仔」等云云(見警卷第39頁),前後所稱之人不一, 似見其虛!再查證人王姿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被告 遭查獲之房間就是「阿普」分租的房間。「阿普」最後一次 進出我家是於2 周前約9 月底的時候,有看見「阿普」回來 打包他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森二路址係伊所租,該址發現製毒之工具,伊真的不知 道是誰的,但東側房間伊分租給「阿普」,搜索當日「阿普 」有在,在員警進入前一分鐘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07 背 面-108背面、111 背面、115 背面頁),足見證人王姿凌警 詢供稱「阿普」最後一次出現係九月底,後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搜索當日之10月3 日,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逕信。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達元兄弟搜 索前一天始在林森二路址,先前至少有三天不在等語(原審 卷第167 頁),與證人王達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員 警查獲前一天晚上約7 、8 時,前往林森二路址等語相符一 致(警卷第9 頁),足見證人王姿凌原審中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再證人王姿凌於101 年10月3 日現場搜索扣押時及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供稱有「阿普」該人,此經證人林芳生、李 彥儀均證稱:被告及王達元、王姿凌在執行搜索時,並未提 到被告躲藏之東側房間係「阿普」所住的,在員警來搜索沒 多久剛離開,請我們去追查或逮捕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 ,並有王姿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46-50 頁 )。證人吳明宗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進入屋內時,當下王姿凌有跟你們執行員警說剛剛一分鐘前 有一個「阿普」才出去而已,應該有跟你們擦身而過,你們 為何不去抓他?)當天完全沒有,王姿凌提到「阿普」還是 第二次筆錄。蒐證過程中從頭到尾並無「阿普」該人等語, (原審卷第163 、166 頁)。故而證人王姿凌顯未在第一現 場向員警供稱有「阿普」該人存在,甚至在第一次警詢亦未 供出「阿普」。而被告同未在現場提及有「阿普」該人,此 經證人林芳生證稱:我們在房間內搜索物品後,詢問被告東 西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當場否認,被告並未說出係何人所有 ,好像是說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再被告同 於101 年10月3 日現場搜索扣押時及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同 未提及有「阿普」該人(見警卷第29-36 頁),而觀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稱:伊知道除了王姿淩之外,還有一個 綽號叫「阿普」的人有跟王姿淩合租該處,伊去的時候,他
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倘真有「阿普」該人 ,被告與證人王姿凌於員警在現場搜索扣押出製毒器具時, 卻無人提及「阿普」之人,顯已悖於常情。嗣經警調查證人 王姿凌所提供「阿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詢問 電話申設人為陳俊吉,持有人是劉岡翰,其二人皆否認為「 阿普」本人,且不認識本案被告、證人王達元、王姿凌等人 ,並有證人陳俊吉、劉岡翰警詢證述(偵卷第109-114 頁) 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偵卷第100 頁背面), 而證人王姿凌亦同證並不認識陳俊吉、劉岡翰二人(見偵卷 第92頁反面),故而是否有「阿普」該人,已屬可疑。復佐 以證人王姿凌與王達元之關係,係前男女朋友,並為小孩生 父;被告則係王達元親兄弟,在王姿凌懷孕時會去看她及幫 忙買食物及東西,並在案發前數月之5 月間借新臺幣5 仟元 予王姿凌,此經證人王姿凌證述在卷(警卷第51-52 頁、原 審卷第110 背面、114 背面-115頁)。而「阿普」僅係交往 不到一年、綽號「如如」之朋友所帶來的男性友人,僅分租 數月,並不知「阿普」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審卷第111 背面 頁),依證人王姿凌與被告及王達元之關係,係較「阿普」 為親近。而製造毒品乃極重之罪責,若該扣案物有可能係「 阿普」所有,證人王姿凌豈會在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應該是被 告及王達元的等語(警卷第48頁),故而證人王姿凌證稱有 「阿普」該人及「阿普」有在搜索當日出現乙節及被告嗣空 言所辯扣案之物是「阿普」的人所有云云,已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採得被告指紋的器具均是在被告活動房間取得, 依經驗法則在房間內活動碰到相關器具是可容許的,不等同 製造毒品,且該器具並非製毒必要工具等語為被告置辯。惟 留有被告指紋之量杯、漏斗均係製毒必備工具,且上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有鑑定書可證,已如前述。參 以證人王姿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不可能幫我整理過房子, 也不會去整理「阿普」的東西等語(偵卷第93頁正背面)。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道除了王姿淩之外,還 有一個綽號叫「阿普」的人有跟王姿淩合租該處,伊去的時 候,他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果有「阿普 」之人,被告進入該房間即應知房間內所有物品是「阿普」 所有,更無主動刻意去整理該址房間物品,然本件在上址並 未查扣任何有關「阿普」之人的衣物,而扣案放置冰箱之燒 杯內液體已呈現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成分, 業如前述,依常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被告本身亦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倘係「阿普」所製造之毒品,「阿普 」豈會冒受刑事重責之險又費盡心思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
成後即毫無蹤影,甚至任由被告或王姿凌等人任意進出該房 間內,而隨意取之施用,甚或報警揭露犯行,稽之被告所辯 ,自與常情有悖!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已難遽採。 ㈦辯護人又以,其餘房外及大東二路址扣得的器具、盛裝鹵水 之燒杯均沒有被告指紋等語為被告置辯。而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高壓鋼瓶1 個、附表二編號22-1、22-2之鹽酸2 瓶,未 發現指紋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9頁) ,惟上開物品未發現被告指紋,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未碰觸 過,甚亦有可能碰觸後,因時間、物品質地等諸多因素而未 留存指紋,自難以他部分物品未發現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辯護人認大東二路址所扣得器具無法證明是被告所 有等語,惟本案林森二路址在製毒器具驗出被告指紋,結合 兩址扣案物相輔相成為製毒完整流程,被告對該大東二路址 之地緣關係,未有外人出入該死巷等證物及地緣之連結關係 ,自可推認大東二路址扣案物品係被告製毒之物品,辯護人 此部分所言,亦非可採。辯護人又稱員警稱現場未有製毒味 道,惟證人吳明宗證稱:當日在林森二路執行搜索時並未聞 到味道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因林森二路址,鹵水 已置放冰箱內,已非前階段之化學反應製程,未有味道,亦 屬合理,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稱證人 吳明宗證述被告沒有住在林森二路址,試圖脫免林森二路址 與被告之關係。惟證人吳明宗係證稱:搜索日一個星期前, 得到情資,被告及王達元住在林森二路址,先現場埋伏,但 是並沒有看到,請線民監控,才知道他們至少有三天都不在 該址,搜索前一天晚上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而 證人王姿凌亦於警詢時證稱,租屋處鑰匙放在管理室,被告 及王達元都會自行開鎖進入等語(警卷第48頁),況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可以自由進出該林森二路房屋,並常居住該 處等語(警卷第42頁),因此被告可自行任意出入並有居住 林森二路址,並無疑問,此部分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 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 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 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
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40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19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已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1-1 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鹵水,即屬化學反應之 製成品,應認已達製造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數 個製造行為,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持有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應 予除外)。
三、原審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倘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態度,兼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警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 或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敘明 如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 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包裝之杯子均用以盛裝、包裹毒品,又漏 斗、濾網部分與前開外包裝均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無法 以通常方式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或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與混 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 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因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過濾 布2 個,因僅就金屬瓶送驗(見警卷第65、67頁),而未就 此部分檢驗,無積極證據認含有毒品成分,爰不予併同沒收 銷燬。
㈡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濾網及塑膠桶(含液體),經鑑 驗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為沾黏該成分之器具,其沾 黏情形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且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毒所需所用,此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 頁、警卷第63-71 頁),並在被告 自由進出之林森二路、大東二路址遭查扣,可認屬被告所有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製毒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在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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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冰箱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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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燒杯(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1個 │
│ │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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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壓鋼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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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濾網(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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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量杯 │3個 │
│ │(其中小量杯1個,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 │(起訴│
│ │命、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結晶物)│書誤載│
│ │◎小量杯外側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8)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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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有側孔之三角燒瓶(起訴書記載為三角錐形│1個 │
│ │瓶) │ │
│ │(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成分之殘留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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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寶特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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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漏斗(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個 │
│ │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殘留物) │ │
│ │◎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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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真空馬達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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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粉末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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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食鹽(起訴書記載鹽巴)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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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H試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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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小型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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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加熱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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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圓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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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銅質彈丸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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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屬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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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酒精 │1瓶 │
│ │◎有被告指紋(現場編號F2、F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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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玻璃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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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不鏽鋼濾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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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彈簧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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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鑽頭工具組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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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小彈頭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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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火藥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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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空彈殼彈頭 │各3粒 │
│ │ │、2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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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疑似火藥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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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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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K他命吸食器組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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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記憶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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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SIM卡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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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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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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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不明藥品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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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PH試紙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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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玻璃攪拌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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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鹽酸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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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鹽酸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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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銨水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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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不明液體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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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鏟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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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金屬瓶(內有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1個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愷他命等殘留物),│ │
│ │及過濾布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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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果汁機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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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果汁機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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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塑膠濾網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