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隆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4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永隆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擔任陞灃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陞灃公司,先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之1 、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 )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銘德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處罪刑確定) 。許永隆與吳銘德均明知營業人應依交易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亦明知陞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光鎮公司、廣 建公司、飛雅高公司、鑫中冠公司、鎧億公司、京鼎公司、 英瑞達公司、信義公司及孟辰公司(前揭公司全名,均如附 表各編號「開立交付發票之對象(營業人)」欄所示)等營 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各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 間止,分別與吳銘德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每2 個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分別於每期營業稅 申報前,在不詳時、地,以陞灃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 各編號「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62張,並持交予附表各編號「開立交付發票之對象(營業 人)」欄所示之公司即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供各該公司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 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13、14所示萬事 達公司、光鎮公司、廣建公司、飛雅高公司、鑫中冠公司、 鎧億公司、京鼎公司等7 家營業人(下稱萬事達公司等7 家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各該編號「年期別」及「幫助逃漏稅額 」欄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至持交予如附 表編號6 、7 、8 、12、15至17所示英瑞達公司、信義公司 、孟辰公司等3 家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部分,因未有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是無幫助逃漏稅可言,詳如後述)。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 、26號)共犯對象、犯罪手法、犯罪情節 及侵害法益皆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均重疊,又被告僅係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質負責人,相關會計憑證均非被告 親自開立,被告之犯罪決意應僅單一,而本案與前案判決之 犯罪事實間,均係以數舉動而接續進行並侵害同種法益即稅 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且本案與前案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 均有密切關連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前案既曾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有 其適用。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為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案檢察官固曾以本案與前案間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向審理前案之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7 號併案意旨書,偵二卷第27頁),然為審理前案之法院所不 採,認本案與前案間應予分論併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 、26號判決書,偵三卷第11頁反面)。又 本案被告所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間 ,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理由詳後 述),二者間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合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4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銘德、黃濬澤、蔡清日、陳建福、黃 益煌、邱淑明、劉哲君、林易道、李明宗於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6至71頁、111 頁、149 至159 頁、24 6 至249 頁反面、270 至272 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 陞灃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被告許永隆以自己及陞灃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之 商業本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營業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營利事業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明細表、陞灃 公司95至96年各類存提款明細表、陞灃公司名下各銀行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1 至2 頁、 4 至7 頁、63至66頁、68至77頁、80頁,影二卷第8 至9 頁 、12至14頁、21至22頁,影三卷第1 至3 頁、14頁反面至15 頁、26頁反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國稅局一卷第117 至15 6 頁、161 頁、181 至182 頁、187 至188 頁、193 至194 頁、215 至216 頁、221 至222 頁,國稅局二卷全卷)。另 前述萬事達公司等7 家營業人,持陞灃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 票充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13、14所示各期營業稅之情,亦有高雄市國 稅局102 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各期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 見偵三卷第43頁)。據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為負責人之陞灃公 司係吳銘德為負責人之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僑品公司)之子公司之一,陞灃公司相關營運決定均係配合 吳銘德所為,相關會計憑證均非被告親自開立,不能認為被 告有數犯意而論以數罪云云。證人吳銘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陞灃公司當時是僑品集團的子公司,我是集團總管理處 的總經理,要求子公司要把發票、公司大小章都繳到總管理 處來管理並統籌應用,被告並沒有太多的權限參與營運等語 (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 頁反面)。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然係對於吳銘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 營業人一事知情而為參與,其為共同正犯,則其對於吳銘德 所為各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而吳銘德既係基於數罪犯意而 為數罪犯行,被告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吳銘德之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亦 應論以數罪而非單純一罪。故認吳銘德上開所證,尚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陞灃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營業人 間,實際上並無銷售行為,仍以陞灃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且進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 13、14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7 家營業人,以各該不實之統一 發票為進項憑證,各逃漏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 各該營業稅等情,事證俱已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許永隆既身為陞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 人,就前揭犯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9 至11、13、14所示犯行部分,則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吳銘德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 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 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 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 意。是自接續犯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 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 九月、十一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 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5 、9 至11、13、14所示為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如附表其他編號於當期營業稅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固可認為係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 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或係接續幫助同一 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而分別為接續犯只應論一罪,但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每期營 業稅申報期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則應均為數罪。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13、14所示部分係分別基於幫 助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7 家營業人逃漏當期 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分別幫助前揭營業人 逃漏當期營業稅,是其各次於同一營業稅期為單一營業人接 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 之犯行,可認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此等部分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數罪,依 上開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於 不同稅期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稅期部分、或於 同一稅期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營業人部分,均 各論以一罪,共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論科,並爰審酌被告為陞灃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恣意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此舉本足以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復進而使附 表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7 家營業人得藉此逃漏營業稅,更使 高雄市國稅局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又其幫助 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 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總計17 罪,犯罪時間持續半年以上,各罪犯罪手法雷同,以其所侵 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與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一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立法所採限制加重之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乃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其本案所為應 屬一罪而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陞灃公司與如附表編號6 至8 、12 、15至17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
於幫助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9 月 份至96年4 月份止,分別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時、 地,分別以陞灃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上,持交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作為各 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供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如附 表各該編號部分亦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 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英瑞達公司、編號12所示之 信義公司、編號15至17所示之孟辰公司,涉案期間業經國稅 局告發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故均未涉及營業稅之逃 漏事宜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揭函文所附陞灃公司 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額明細表記載明確(見偵三卷第 43頁),是前揭英瑞達公司等3 家營業人既經稅捐機關查核 後,認係虛設行號,則依前開說明,該公司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並無逃漏稅捐之問 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至8 、12、15至17所示之英 瑞達公司、信義公司、孟辰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前揭營業人屬全部虛進虛銷之 虛設行號,尚無營業所得及應繳納營業稅而幫助其逃漏稅之 餘地。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附表各該編號起訴論罪之部分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年期別│開立交付│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額(新臺│銷項稅額(新│幫助逃漏稅│
│ │ │發票之對│(民國)│ │幣) │臺幣) │額(新臺幣│
│ │ │象(營業│ │ │ │ │) │
│ │ │人 │ │ │ │ │ │
├──┼───┼────┼────┼─────┼──────┼──────┼─────┤
│ 1 │95年9 │萬事達科│95年9月 │PU00000000│ 527,000 │ 26,350 │ 572,939│
│ │至10月│技工程有├────┼─────┼──────┼──────┤ │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971,500 │ 48,575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553,300 │ 77,665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2,423,750 │ 121,187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983,250 │ 299,162 │ │
├──┼───┼────┼────┼─────┼──────┼──────┼─────┤
│ 2 │95年11│萬事達科│95年11月│QU00000000│ 5,137,468 │ 256,873 │ 475,873│
│ │至12月│技工程有├────┼─────┼──────┼──────┤ │
│ │ │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4,380,000 │ 219,000 │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930,000 │ 46,500 │ 196,839│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3,780,000 │ 189,000 │ │
├──┼───┼────┼────┼─────┼──────┼──────┼─────┤
│ 3 │95年9 │光鎮工程│95年9月 │PU00000000│ 1,442,000 │ 72,100 │ 214,600│
│ │至10月│有限公司├────┼─────┼──────┼──────┤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250,000 │ 62,5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600,000 │ 80,000 │ │
├──┼───┼────┼────┼─────┼──────┼──────┼─────┤
│ 4 │95年9 │廣建資產│95年9月 │PU00000000│ 1,292,250 │ 64,613 │ 345,376│
│ │至10月│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 210,250 │ 10,513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28,000 │ 26,4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072,000 │ 53,6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680,000 │ 84,0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001,600 │ 50,08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3,400 │ 28,170 │ │
├──┼───┼────┼────┼─────┼──────┼──────┼─────┤
│ 5 │95年11│飛雅高科│95年11月│QU00000000│ 5,476,190 │ 273,810 │ 432,381│
│ │至12月│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3,171,429 │ 158,571 │ │
├──┼───┼────┼────┼─────┼──────┼──────┼─────┤
│ 6 │95年9 │英瑞達國│95年9月 │PU00000000│ 6,407,000 │ 320,350 │ 0│
│ │至10月│際股份有├────┼─────┼──────┼──────┤(係全部虛│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6,025,000 │ 301,250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250,000 │ 62,500 │及逃漏營業│
│ │ │ ├────┼─────┼──────┼──────┤稅)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450,000 │ 72,500 │ │
├──┼───┼────┼────┼─────┼──────┼──────┤ │
│ 7 │95年11│英瑞達國│95年11月│QU00000000│ 6,668,900 │ 333,445 │ │
│ │至12月│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4,253,570 │ 212,679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4,470,748 │ 223,537 │ │
├──┼───┼────┼────┼─────┼──────┼──────┤ │
│ 8 │96年3 │英瑞達國│96年4月 │SU00000000│ 6,466,890 │ 323,345 │ │
│ │至4月 │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365,650 │ 268,283 │ │
├──┼───┼────┼────┼─────┼──────┼──────┼─────┤
│ 9 │95年9 │鑫中冠實│95年9月 │PU00000000│ 3,605,000 │ 180,250 │ 942,697│
│ │至10月│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10,671,200 │ 533,56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50,000 │ 282,500 │ │
├──┼───┼────┼────┼─────┼──────┼──────┼─────┤
│ 10 │95年11│鑫中冠實│95年11月│QU00000000│ 4,473,430 │ 223,672 │ 681,828│
│ │至12月│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8,090,860 │ 404,543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7,742,963 │ 387,148 │ 387,148│
├──┼───┼────┼────┼─────┼──────┼──────┼─────┤
│ 11 │95年11│鍇億國際│95年11月│QU00000000│ 6,958,000 │ 347,900 │ 752,900│
│ │月 │開發股份├────┼─────┼──────┼──────┤ │
│ │ │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 3,420,000 │ 171,000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4,680,000 │ 234,000 │ │
├──┼───┼────┼────┼─────┼──────┼──────┼─────┤
│ 12 │95年9 │信義實業│95年9月 │PU00000000│ 320,000 │ 16,000 │ 0│
│ │月 │有限公司├────┼─────┼──────┼──────┤(係全部虛│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765,000 │ 38,275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950,000 │ 47,500 │及逃漏營業│
│ │ │ │ │ │ │ │稅 │
├──┼───┼────┼────┼─────┼──────┼──────┼─────┤
│ 13 │95年9 │京鼎電通│95年9月 │PU00000000│ 2,582,000 │ 129,100 │ 748,800│
│ │至10月│股份有限├────┼─────┼──────┼──────┤(起訴書誤│
│ │ │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4,156,000 │ 207,800 │算為748,00│
│ │ │ ├────┼─────┼──────┼──────┤0 ,應予更│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8,238,000 │ 411,900 │正) │
├──┼───┼────┼────┼─────┼──────┼──────┼─────┤
│ 14 │95年11│京鼎電通│95年11月│QU00000000│10,404,255 │ 520,213 │ 1,334,357│
│ │至12月│股份有限├────┼─────┼──────┼──────┤(起訴書誤│
│ │ │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10,577,875 │ 528,894 │算為1,337,│
│ │ │ ├────┼─────┼──────┼──────┤709 ,應予│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5,705,000 │ 285,250 │更正)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4,040,000 │ 202,000 │ 0│
│ │ │ │ │ │ │ │(京鼎公司│
│ │ │ │ │ │ │ │於96 年2月│
│ │ │ │ │ │ │ │申報扣抵銷│
│ │ │ │ │ │ │ │項稅額,經│
│ │ │ │ │ │ │ │扣除留抵稅│
│ │ │ │ │ │ │ │額之影響後│
│ │ │ │ │ │ │ │,無逃漏稅│
│ │ │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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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9 │孟辰企業│95年9月 │PU00000000│ 5,650,000 │ 282,500 │ 0│
│ │至10月│有限公司├────┼─────┼──────┼──────┤(係全部虛│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111,200 │ 255,560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2,250,000 │ 112,500 │及逃漏營業│
│ │ │ ├────┼─────┼──────┼──────┤稅)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500,000 │ 75,000 │ │
├──┼───┼────┼────┼─────┼──────┼──────┤ │
│ 16 │95年11│孟辰企業│95年12月│QU00000000│ 1,806,000 │ 90,300 │ │
│ │至12月│有限公司├────┼─────┼──────┼──────┤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6,139,473 │ 306,974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5,704,800 │ 285,240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534,590 │ 76,730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594,933 │ 79,747 │ │
├──┼───┼────┼────┼─────┼──────┼──────┤ │
│ 17 │96年3 │孟辰企業│96年4月 │SU00000000│ 5,070,600 │ 253,530 │ │
│ │至4月 │有限公司├────┼─────┼──────┼──────┤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2,603,700 │ 130,185 │ │
│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8,868,746 │ 443,437 │ │
├──┼───┼────┼────┼─────┼──────┼──────┼─────┤
│ │ │ │總計 │62張 │238,755,270 │11,937,7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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