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3號
KSHM,104,上易,6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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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花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花自81年7 月6 日起,在華岡船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另有關係企業華泓國際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負責為華岡 公司招攬貨物運送業務。而華岡公司為提升業績,訂有退佣 (Kickback,簡稱K/B )制度,若客戶(含貨主與報關業者 )委託華岡公司運送並付訖運費,透過業務員提出退佣申請 ,華岡公司在申請金額範圍內,至多可將相當於該筆運送交 易利潤之50%之金額(超額需主管核准,另需扣除稅金), 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給客戶或其承辦人,其中 現金、支票可由承辦業務員代為轉交,且收款人毋須簽收。 被告即利用華岡公司未確實管控退佣流向之疏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間起 至95年3 月間止,連續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欲申 請退佣,並逐筆在定艙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 )上 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金額,致使華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各該客戶或其承辦人確有申請退佣,而以現金或開立 支票之方式如數支付。然被告領得現金與支票後,僅於91年 間,將約新臺幣(下同)3394元之現金分3 筆交付給佳南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佳南公司);另於91年至95年間將部分以 其他客戶名義申請之退佣支票,交給客戶安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拓公司)及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益 公司)業務承辦人劉玲琥、謝美惠提示兌現,其餘全數留供 己用(支票部分之退佣月份、票號、票面金額、申請名義人 、退佣實際流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金部分之退佣月份、 金額、申請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 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楊玉花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列 之人證及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林丁旺為其姐夫、楊子榮為其哥哥、楊惠閔為 其姪女、陳楊金碧、楊玉蓮2 人均為其姐姐,劉玲琥是安拓 公司的職員、謝美惠是賜益公司的職員。其於81年7 月6 日 至95年間,在華岡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負責為華岡公司招攬 貨物運送業務,華岡公司為提升業績,訂有退佣(Kickback



,簡稱K/B )制度,且其曾逐筆在定艙單(shipping order ,簡稱S/O )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退佣金額,各 該申請金額均經華岡公司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其, 並於95年5 月離職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所領到之 各筆退佣現金或支票,現金部分均有交付予要求退佣之客戶 ;支票部分,因要求退佣之客戶,不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只好先存入我個人或親屬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客戶。另 外客戶若是由報關行介紹,退佣時,報關行亦會要求,因此 有部分之退佣係流向報關行。有關開給別家公司的退佣支票 交給安拓公司的劉玲琥跟賜益公司的謝美惠,並存入該2 人 帳戶,係因承辦人員要退佣的時候不要支票,要現金,這兩 個人每個禮拜都在出貨,而且金額很大,所以我就把別家公 司退佣的支票入了這2 人的帳戶,作為他們兩人的佣金,不 足的部分再用現金補足。至於開給安拓、賜益公司退佣的支 票入我的帳戶或是我親戚的戶頭,因為給承辦人員的佣金都 是下個月,所以一般都會由我先墊或是由我先向我的親友借 現金給予,等到公司開出安拓、賜益公司退佣票時,我再存 入我自己或是親友的帳戶。又退佣佣金不是退給公司客戶, 是退給公司客戶跟我接洽的人。華岡公司的退佣,我有將全 部退佣都拿給客戶承辦人員,且我們接洽業務過程中,承辦 人員會跟我說別家公司的成本、佣金為何,看我們公司可否 接受這個條件,若尚可賺錢的話,我就回去陳報給公司而承 做,事後並退佣。我有把退佣的金錢交給人家,不然人家承 辦人員怎麼會與我交易來往一、二十年。華岡公司從事我這 種內勤業務,以前我們公司都是女業務員,後來有一些男生 業務員進來,我離開公司時,則有二十個業務員。附表一支 票退佣、附表二現金退佣,都是建立在我跟客戶業務成立之 後,由我填寫定艙單交給華岡公司或是華泓公司的文件部處 理,文件部的人就根據我的定艙單(詳見民事一審卷第169 -170頁)製作K/B 單,並將退佣資料交給經理顏維成蓋章, 會計人員會將支票或者現金登載在K/B 簿上,然後通知業務 員即我領走,並由業務員在K/B 簿上簽名,所以簡單來講, K/B 簿上面所示「貨主」所載的名稱,是會計人員根據業務 員即我的定艙單去書寫的,至於金額、支票號碼則是會計人 員申請出來登載在上面的。我每個月都在拼業績,且倘我沒 有把約定好的佣金退給客戶承辦人員的話,客戶也會流傳, 因客戶也不是只跟我們公司做生意而已。我就是信守承諾, 所以十幾年下來,我與客戶承辦人員是很信任的朋友,我要 客戶的運送業務,客戶承辦人員也信任我會退佣,且我們公



司自己就有業績獎金了,我沒必要去詐欺,沒有詐欺公司, 而騙取附表一支票退佣、附表二現金退佣之財物等語。六、經查:
(一)華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退佣制度,係華岡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所招攬之運送,如託運之公司、報關行 (下稱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華岡公司之 業務人員向華岡公司申請退佣,經華岡公司主管審核批准 後,由華岡公司之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 交由業務人員後,再轉交給該託運人之承辦人員。又華岡 公司對其業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員須 繳回已將退佣金轉交託運人之承辦人員之收據或其他單據 ,以供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岡公司員工韓瑋元於本案 所衍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我是公司業務人員,跟 廠商接洽業務。我的工作主要是打電話給客戶,問客戶是 否要出口外銷並報海運費用給客戶,我們一般接洽是工廠 或是貿易公司。公司有設置KB簿,就是我們與客戶接洽後 ,有的客戶有拿退佣的習慣,該客戶會向接洽業務人員說 ,他要退佣金,然後我們就會用以該客戶的名義向公司申 請退佣,我們會拿給主管看,如果主管批准的話,會計會 把沒有受款人的支票拿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轉交給客 戶。又KB簿上面有記載貨主金額、支票號碼,那是會計人 員填寫的。我們提出退佣聲請方式,在訂艙的時候,會在 訂艙單上面寫給客戶的價錢,並且在旁邊附註退佣的金額 ,文件人員就會寫另外一張單子,在上面填寫退佣金額給 主管核示,核示通過後會計人員登載KB簿,經過1 個月左 右,支票就會下來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轉交給客戶 。公司核准退佣後,除支票以外,還有以現金方式直接給 業務人員簽收。公司對退佣之支票或現金,都沒有要求要 簽立收據繳回公司。公司沒有在稽核業務人員有無將退佣 金交給客戶,公司沒有在管業務人員退佣之事等語在卷可 憑(見偵一卷第180 頁至183 頁;95重訴347 號民事卷第 338 頁至345 頁);並據證人顏維成於偵查中證述:我曾 在華岡公司任職,最後的職務是高雄分公司的業務經理, 以這個行業來說,依我的了解,沒有一家公司沒有退佣這 種制度。且這種制度在船務界很普遍,如果將制度廢除, 會影響到業務,客戶也不可能願意簽收等語可按(見偵二 卷第173 至175 頁),是上開所述之情,至堪認定。(二)又被告任職於華岡公司期間,曾自91年3 月間起至95年3 月底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 退佣為由,向華岡公司以請領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申請退



佣,華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予被告,用以支付退佣金。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 ,有部分分別存入其本人或親友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28至45所示之相關書證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華岡公司副總經理洪郁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曾 證稱:我現在還任職於華岡公司,目前的職稱為副總;被 告曾經於我及經理顏維成面前,對我坦承,領取附表一、 二所示現金或支票後,僅將一半交付予客戶,其他部分留 下己用,且答應要還一半之款項,並且要寫自白書。當天 約談地點是在顏維成經理的辦公室,因為我希望有1 個證 人,所以我找了當時最適當的人選,就是顏維成經理。被 告當天晚上口頭承認犯下這個錯誤,她一直哭,我印象很 深刻,被告有請我原諒,她希望和解,不要上法院,她也 承諾她願意將總金額的百分之50退還給公司,並且簽和解 書,當下我有心軟,但我認為百分之50老闆不會接受,所 以我試著說服被告將查出來的總金額1 仟多萬元均返還給 公司。結果她說她要去上廁所並打電話回家說會晚點回家 ,當時我跟顏維成都還在公司,被告就沒有回來了,而跑 掉了。另案發後,我有向客戶求證,但客戶並沒有要求退 佣,而且部分被告所指要求退佣之承辦人員根本沒有那個 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至114 頁、第123 頁至125 頁 ;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232 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我沒有承認過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267 頁);而現場之證人顏維成於偵訊中則證稱:通常 是在成交後,業務員才會回報公司申請退佣,至於退佣沒 有固定的比率,只要直屬主管核准。公司其實很難避免退 佣被詐領,若客戶願意我們當然是希望能由公司直接匯到 客戶的指定帳戶,或是客戶簽名具領,但是很少客戶會願 意簽收,所以一般也只能相信業務員會將退佣交給客戶。 據我所知,退佣一般都是退給承辦人,不是退給客戶本身 。我在華岡公司任職期間,臺北總公司有派董事長的兒子 洪郁閔來查公司,印象中,我與洪郁閔、被告有一天在我 辦公室內談,後來因為洪郁閔的態度太過逼人,我聽不下 去,就離開辦公室,由洪郁閔及被告二人在裡面談,過了 一陣子,被告有出來,我看到被告在哭泣,洪郁閔請被告 離開公司。但是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有承認詐領佣金, 也沒有聽到洪郁閔要求被告寫自白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7 4 頁)。是就被告有無坦承詐領佣金、有無答應寫自白書 等情,與證人洪郁閔所證大相逕庭,證人洪郁閔所證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且所述退佣之承辦人員根本不存在部分 ,亦未提佐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四)有關華岡公司退佣比例究竟多少乙節,證人即華岡公司高 雄分公司前經理顏維成於偵訊中證稱:公司會給業務員一 個成本價格,業務員談的運費不能低於成本,至於溢價多 少,是看業務員的談判能力。若客戶把價格壓很低,退佣 就不高。通常是在成交後,業務員才會回報公司,申請退 佣。至於退佣沒有固定的比率,只要直屬主管核准等語( 見偵二卷第174 頁);證人即華岡公司員工韓瑋元於本案 所衍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公司規定退佣金係交易利 潤50 %,若客戶要求超過此一比例,需再向主管申請等語 (見95重訴347 號民事卷第341 頁,即偵一卷第181 頁反 面)。而證人洪郁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一般退 佣之比例約在稅前利潤5 % 至10% ,可能平均低於10% , 不會同意超過50% ,但被告申請的退佣比例卻是稅前利潤 50% ,有些甚至超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原審卷二 第223 頁),就分公司退佣比例之說法,證人洪郁閔之證 詞,明顯與他人說法不同,且刻意陳述被告退佣金額遠遠 超過公司規定,所證不無誇大之虞。再參以本件案發期間 ,海運界是否有利用退佣制度互相競爭乙節,證人顏維成韓瑋元均一致為肯定之證述,且證人顏維成並認為若無 此制度,會影響業務,有渠等證述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 174 頁;95重訴347 號民事卷第377 頁;98重上更㈠字第 12號民事卷二第167 頁),再參之證人即賜益公司員工謝 美惠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賜益公司任職,之前負責接洽運 送業者,要負責詢價及比價,有與華岡公司業務往來,我 知道退佣是很多船公司用來拉業務之手段等語(見偵五卷 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及證人即佳南公司負責人柯 淑霞於偵訊中證稱:退佣金之事,是船運界之慣例等語( 見偵二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鍾秀芬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知道船公司有退佣這件事等語(見偵六卷第102 頁反面 );證人黃玉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過船公司常用退佣 這件事來當作拉業務的手段等語(見偵六卷第106 頁反面 )。足見退佣制度,在海運界就業務之競爭,確係存在已 久且屬普遍運作之慣例現象。惟證人洪郁閔於原審審理中 卻證稱:我認為會申請退佣的客戶是少數,100 件交易會 申請退佣者,少於10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核 與上開證人完全不同,足見證人洪郁閔此部分之證述,並 非實在,自難以其上開所證,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又華岡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對於客戶之退佣,



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業務員後,並未採取任何稽核方法 一節,如前所述。且證人即華岡公司職員韓瑋元於本案所 衍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稱:公司規定每筆交易利潤我們 只能退50%給客戶,客戶如要求退佣超過50%,還要再跟 主管申請,公司沒有在稽核業務人員有無將退佣交給客戶 ,沒有在管,沒有要求要收據,就我知道同業間有以退佣 方式在競爭生意,這些拿佣金的客戶,有要求業務員不要 讓他們公司知道有拿退佣,有的客人要支票比較方便,有 的客人要現金,因為這種東西比較不適合拿到櫃面上,所 以有的客戶要求用現金,我們接觸的客戶都是承辦人員, 有的是退給承辦人員,有的是退給公司等語(見95重訴34 7 號民事卷第341 頁以下,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98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二第167 頁,偵二卷第51頁反 面)。就此部分,證人洪郁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一般退佣的客戶不願意曝光,所以不會願意簽收據給我們 ,要求業務員將交付的退佣收據交給公司技術上難度很高 ,退佣是商場上的手法是一種業務技巧,是業務員與客戶 談生意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我們都是交給業務人員、助理 與客戶談,退佣金都是給客戶負責該案子的人,通常都不 是老闆,交給被告去處理,是因為退佣的客戶大部分不希 望太多人知道退佣這件事,當時退佣有三種方式,第一種 是公司會計直接匯到客戶指定帳戶,第二種是公司開支票 ,請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告訴我們客戶承辦人員的名字, 開票後請他們交給客戶承辦人員,第三種會計部門直接將 現金交給業務人員或業務部等語在卷可按(見98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二第198 頁、偵一卷第218 頁),足 見上開之情亦堪認定。
(六)而華岡公司對退佣金不採稽核,由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承 辦人員索取收據之理由,合理解釋者,則係如採稽核索取 收據手段,此櫃面下私自收受退佣行為會曝光,而導致部 分客戶承辦人員退卻不敢收取退佣,因而流失客戶。是華 岡公司於本案發生期間,所採上開不稽核之退佣制度,即 係在同業競爭下,業務員是否有將退佣金交付予客戶承辦 人員,必係以各該私下收取退佣金之客戶承辦人員,有無 仍與華岡公司業務來往而不流失為判斷。至華岡公司業務 員實際上有無即時將退佣交付客戶或其承辦人員,或給予 居間介紹者部分退佣,甚或有部分客戶暫時無庸給予退佣 ,待多次往來方給予大額退佣,而由被告暫時保有部分退 佣等等,應均認係華岡公司採不稽核退佣制度下,為因應 各客戶收取退佣需求條件各異,默許公司業務人員自行依



客戶需求方式支付,上開亦為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案件確定 判決所採認,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公訴人所舉附表三編號31至編號41所示 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三編號45之被告相關親屬查詢 資料,雖可認被告自華岡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退佣支票後 存入附表一所示親屬帳戶,然依上開論述,華岡公司既默 許業務人員,依客戶要求方式領取退佣,自難僅憑上開資 金流向,即遽認被告嗣後未將退佣金交付予客戶。(七)誠如上開所述,因華岡公司採取不稽核退佣制度下,華岡 公司檢驗退佣金有無實際流向客戶之方式,當以在同業競 爭狀況下,客戶是否仍留住不流失為斷。而依卷內資料所 示,多年來並未有何被告所服務客戶流失之證據,且證人 洪郁閔當初認被告有問題,亦非因被告所服務客戶流失, 而係退佣比例過高,此據證人洪郁閔於原審時供述:事實 上95年間我是被派到高雄來,董事長要我來高雄是因為高 雄分公司連續虧損很多年。當我看到業務員的開銷即所謂 的佣金支出,我發現被告的案子跟別人都不一樣,她可能 是賺100 塊,佣金付到80元,甚至於付到90元等語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再佐以被告離開華岡公司後,之 前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係平分給四個員工服務,但 幾乎全部客戶均流失,並隨被告至其他公司服務,而轉與 其他公司交易乙節,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華岡公司員工韓瑋元、吳香芬證詞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268 頁、98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二第168 頁、第16 8 頁反面);準此以觀,若非各該客戶承辦人員與被告業 務往來,可向被告私下收受退佣之利益可圖,且該私下有 利可圖之情形,非其他公司或其他公司業務人員可以取代 ,實難想像被告離職後,幾乎所有客戶盡皆隨之離去,是 由被告在華岡公司任職時,所服務之客戶依卷內資料所示 ,並無流失之證據;且被告離開華岡公司後,所服務客戶 盡數隨之離去等情以觀,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謊稱客戶要求退佣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退佣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自華岡公司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退佣 後,有將退佣交付客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八)按本案收取退佣者,均屬私下及櫃面下為之,即客戶承辦 人員皆不願曝光,業據證人韓瑋元、洪郁閔結證如前。探 究其原因,退佣即一般所稱之收取回扣,若係公務員收受 退佣,可能涉犯貪污罪嫌;若係私人企業員工為之,可能 涉犯背信罪嫌;若係獨資企業負責人為之,可能涉犯逃漏 稅(因若不收取退佣,運費較低,收取退佣運費則較高。



是收取退佣之負責人,公司支付運費較高,營運成本隨之 較高,利潤降低,可能產生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罪嫌(將 不實之運費登入帳簿);若係法人之負責人為之,除涉犯 逃漏稅、偽造文書罪嫌,則另可能涉犯背信罪嫌。是私下 收取退佣者,可能涉犯不同刑事罪嫌,自然不願此一行為 曝光,在此狀態下,除非司法人員握有相當事證,否則收 取退佣者面對司法人員之調查,有高度蓋然性不說出事情 真相,以免讓自身陷入司法追訴之風險,足見退佣制度是 海運業長期以來存在秘而不宣之事實,上開亦為本案所衍 生之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肯認,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九)至收取退佣者面對司法之調查態度,依證人即安拓公司員 工劉玲琥於偵訊之狀況,係一開始即對檢察官提出要行使 拒絕證言權。當檢察官告以不符合拒絕證言權之要件(見 偵五卷第247 頁),始開始作證,然對於是否收取被告交 付之退佣,則為否認,即係供證稱:我是安拓公司的員工 ,華泓或是華岡公司算是船運承攬公司,91至95年間我們 公司跟他們是有運送業務往來。我在業務單位的時候是負 責外銷業務,與船公司接洽算是我的業務,我跟楊玉花之 間只是單純的業務關係,沒有私交。我有看過被告這個人 ,因為他們會來公司拜訪,我與她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 可按(見偵五卷第247 頁反面、248 頁)。嗣待檢察官提 示證人劉玲琥帳戶有華岡公司支票存入後,始將被告交付 退佣之情況說出;即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是孫文凱、女 兒是孫于甯,華岡公司的支票流入我先生和女兒的帳戶, 是我去提示支票,此事跟他們2 人沒有關係。給我支票的 原因就是業務員拉攏客戶的行為,我的認知就像是三節送 禮一樣。這種回饋的事,她有給我,我則會收取等語(見 偵五卷第249 頁反面、250 頁)。另證人即賜益公司員工 謝美惠於偵訊之情形,亦係一開始否認與被告或華岡公司 有金錢往來,即係供證稱:我是賜益公司的員工,公司負 責接洽運送業者的是我本人,我跟華岡公司的對口是被告 ,也有別人,我跟被告之間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偵五卷 第251 、252 頁);待檢察官出示證人謝美惠之資金流向 後,才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金錢,但仍堅稱並非退佣,此 據其偵查時證述:我沒有收到支票,錢是直接匯入我的帳 戶,但被告跟我說這些錢是她的獎金,她回饋給我,她沒 有說這個是退佣等語可考(見偵五卷第253 頁)。證人劉 玲琥、謝美惠,在未見檢察官出示華岡公司支票存入證人 帳戶證據前,均以不實之未收取退佣之詞予以否認。再參



之證人顏維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後來聽說華岡公司找客戶 來出庭,可是就算他們出庭,也不可能會承認等語以觀( 見偵二卷第175 頁)。準此,公訴人所舉附表三編號8 至 26所示證人之證詞或函覆雖均明確否認有收取華岡公司退 佣。然若附表三編號8 至26所示證人或各該公司承辦人員 ,有收取退佣金,依上開論述,在未見司法人員握有相當 證據前,附表三編號8 至26所示證人或各該公司承辦人員 ,有高度蓋然性,會以不實之未收取退佣說詞就訊或函覆 ,亦即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26所示證據,有高度蓋然性非 屬真實。又被告自華岡公司離職後,所服務之客戶幾乎全 部隨之離去,各該客戶與被告業務往來應係私下有利可圖 ,有如前述,自無可能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領取附表一 、二所示鉅額退佣金後,僅將甚微之款項交付客戶之情事 ,是本件經檢察官調查之客戶或經民事法院函詢之客戶( 即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26所示證據),雖均口徑一致陳述 無收取退佣,然誠如前述,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26所示證 人及證據,有高度蓋然性非屬真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十)至附表三編號7 所示證人即佳南公司負責人柯淑霞於偵訊 中雖證稱:我為佳南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我知道退佣為海 運界之慣例,客戶出貨以後,不論哪家海運公司,都會在 收到客戶之運費時退佣。佳南報關公司與華岡公司之運送 業務往來,由我本人與被告聯繫,被告在91年間有主動拿 3 筆退佣給佳南報關公司,總共約3394元,我有以「其他 收入」之名義記入佳南公司其他收入帳簿,之後被告未再 支付退佣,我並沒問原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82 頁反面) 。惟證人柯淑霞既明知退佣為海運界之慣例,且實際上亦 收受退佣,以其經營報關行之地位,若客戶未指定海運公 司出貨,衡情必會選取有退佣之海運公司為客戶出貨,以 為佳南公司賺取更多利益。而依附表二所示,佳南公司與 華岡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交易次數多達25次(見附表二 編號8 、10、11、23、26、32、39、41、45、53、55、59 、69、76、80、91、100 、106 、110 、111 、120 、12 4 、131 、136 、143 ),證人柯淑霞於收受被告主動交 付之3 次退佣後,對於其後交易,被告未再主動支付退佣 卻不加聞問,繼續與被告為業務往來,已然有違常情。參 以被告95年間離開華岡公司後,佳南公司除非客戶指定, 即不再與華岡公司交易,原因係華岡公司「不是配合的很 好」、「我們不常委託他們」,有證人柯淑霞證詞可考( 見偵二卷第182 頁反面),則依佳南公司曾有高達25次委



由華岡公司交易,除非受委客戶指定,已全面斷絕與華岡 公司交易之情觀之,佳南公司對與華岡公司之交易過程, 必有重大不滿或指責。此一事由,若係交易過程之技術事 項,證人柯淑霞必可詳加說明,然證人柯淑霞於偵訊中卻 僅以「不是配合的很好」之詞帶過,明顯避重就輕。對照 前開所述,即若非各該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業務往來,有 私下利益可圖,且該私下利益,非其他公司或其他業務人 員可以取代,實難想像各該公司有何原因於被告離開華岡 公司後,即不再與華岡公司交易所論,益證證人柯淑霞上 開所證尚非可採,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有將退佣交付客戶,非無可採,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僅略以:①證人謝美惠、劉玲琥2 人依被告上 開所辯,因為害怕收佣之事曝光,不收支票只收現金等語, 然被告竟將該給其他群仁、瑞華等公司的佣金支票交給謝美 惠、劉玲琥二人,其等也以自己銀行帳戶兌現入帳了(附表 一編號3 、41等可資參照),如此亦係收下華岡(華泓)公 司開立之支票並兌現。則何以華岡(華泓)公司開立給賜盈 、安拓公司的支票就不收,開給其他公司的支票就敢收,足 認謝美惠、劉玲琥二人根本不害怕收下退佣支票,是被告部 分所辯,顯無可採。②證人謝美惠、劉玲琥2 人在偵查中已 證稱:未向被告要求退佣,被告也未告知有退佣事情,會收 下被告寄來的支票並兌現入帳,係被告說這些錢是業績獎金 ,具有回饋性質,因為雙方合作已久且愉快等語。足見證人 謝美惠、劉玲琥根本是遭被告所利用,彼等根本未向被告申 請退佣,被告卻向公司佯稱其等有申請退佣而詐得退佣款項 之事。③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假借退佣之名行詐欺之實,實 應請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所有公司承辦人的名冊,詢問這些 承辦人究竟有無透過被告向華岡公司申請退佣,以及後續有 無領到佣金這兩個問題,並與華岡公司KB簿勾稽,案情即可 明瞭。然被告從案發至今,始終不願供出群仁、瑞華、神港 、鼎儲等公司實際承辦人的名冊,甚至依據KB簿所記載之退 佣對象,被告有多次記載退佣對象「吳小姐」之情形,被告 會這麼頻繁的退佣給「吳小姐」和上開公司承辦人,表示其 與其等業務往來密切,然被告竟然無法供稱其等詳細年籍資



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此種乃「幽靈抗辯」,然原審對於本案 檢察官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卻對被告自身抗辯又無法舉出事 證之情況視而不見,而推論出「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結果 ,顯有違誤。④原審認為佳南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淑霞於偵查 中之說法明顯避重就輕,是其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 情,非可採取。蓋被告和柯淑霞間有25筆交易卻僅有3 筆退 佣,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原審認公司業務員收佣,因害 怕所屬公司知悉而不敢說明真相,然佳南公司柯淑霞、建南 公司江明坤弘資公司楊永宜、弘偉報關公司李註發等四位 和被告接觸的承辦人,本身就是所屬公司的老闆,又有何擔 心收到退佣的事曝光而遭到所屬公司調查之風險呢?因此其 等應無作偽證之必要。原審即認其等有說謊之高度可能性, 無視其等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度,明顯係出於臆測。且 將「客戶未流失」和「客戶有無收到退佣金」二者做不當連 結,亦有臆測擬制之嫌。⑤證人洪郁閔之證詞確屬其親身經 歷之事,而證人顏維成之證詞,既未經交互詰問,且當初因 替被告護航恐有共犯之虞,其證詞自較為不可信。原審所為 認定,顯有違採證法則。⑥原審於103 年12月2 日審判時, 尚發現有被告僅向客戶收取運費10元美金,但退佣竟然高達 15元美金者(見原審卷二第74頁以下),從帳面上即可得知 其所為根本係讓公司虧錢之舉,由此亦可反證客戶確實沒有 收到退佣、亦無要求退佣,否則客戶豈不會質疑為何向告訴 人公司託運反而可以退更多錢?原審判決卻隻字未提,有理 由不備之情。⑦原審判決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為本件論 斷佐證云云,亦非妥適云云。
九、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 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 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 號著有判 例。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 ,原判決採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乃證人甲、乙等有利 於被告等之證言,認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嫌疑均屬不能證明 ,而捨棄偵查中之驗斷書及證人戊、已等不利於被告等證言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457號著有判例。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十、經查:
(一)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係辯稱:開給別家公司的退佣支票要 交給安拓公司的劉玲琥跟賜益公司謝美惠的帳戶,係因承



辦人員要退佣的時候不要支票,要現金,這兩個人每個禮 拜都在出貨,而且金額很大,所以我就把別家的退佣支票 入了這2 人的帳戶,作為他們兩人的佣金,不足的部分再 用現金補足,至於開給安拓、賜益公司退佣的支票入我的 帳戶或是我親戚的戶頭,因為給承辦人員的佣金都是下個 月,所以一般都會由我先墊或是由我先向我的親友借現金 給予,等到公司開出安拓、賜益公司退佣票時,我再存入 我自己或是親友的帳戶等語,如前所述。是被告所述僅係 對支付安拓公司的劉玲琥與賜益公司謝美惠佣金之方法, 並非害怕收佣乙事曝光,公訴人未仔細探究被告之辯詞, 上訴意旨執上開①部分,憑其主觀之看法,任意解讀,依 前開判例說明,自非可採。
(二)有關證人劉玲琥、謝美惠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乃證人劉 玲琥一開始即對檢察官提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然當檢察 官告以不符合拒絕證言權之要件開始作證後,對於是否收 取被告交付之退佣,先為否認;待檢察官提示證人劉玲琥 帳戶有華岡公司支票存入後,始將被告交付退佣之情況說 出;另證人謝美惠於偵訊之情形,亦係一開始否認與被告 或華岡公司有金錢往來,待檢察官出示證人謝美惠之資金 流向後,才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金錢,但仍堅稱並非退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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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王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輝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宏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