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9號
KSHM,104,上易,249,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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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育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齊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雯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55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齊昇王詩維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 、44、48 月利率計算式「本金金額」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 44、48所載外,其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侑育、曾齊 昇、王詩維詹雯婷、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本院卷第251-256 、273-2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 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 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張侑育曾齊昇王詩維詹雯婷上訴意旨, 略以「㈠按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張侑育等4 人之犯行應 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縱認被告張侑育等4 人行為並非集合 犯,仍應考量本案重利犯行係源於『融亨當鋪』所生借貸行 為均有時空密切關係,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評價,而應以接續犯論處,原審認成立數罪係有違誤。 ㈡原審係以『月息÷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基 礎,認定被告張侑育等4 人借貸行為之月利率,惟查鈞院另 有其他刑事判決以『月息÷全部借款金額』作為月利率計算 標準,足徵實務上就利息計算應以上開算式為之,原審判決 容有誤會。㈢被告張侑育等4 人雖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然所取得之利益相較一般重利案 件動輒年息逾百者已算非重,且各借款人仍出於其自由意願 借款,是被告張侑育等4 人多次所為重利犯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為輕微,應就本案貸款金額、利息模式等整體犯 罪綜合判斷,採限制加重原則方式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 雖於理由中提及被告等無任何前科,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 但並未給予被告張侑育等4 人合適之刑度,亦未審酌被告張 侑育等4 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犯罪 動機、態樣、結果、被害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亦未給予 被告曾齊昇王詩維詹雯婷緩刑宣告,原審判決顯有違法 之處」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張侑育詹雯婷上訴意旨另謂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張侑育詹雯婷涉犯重利部份,並無敘 明針對不同既遂情形為何有不同之刑度,僅以被害人借貸金 額多寡或利率高低等情狀予以量處其刑。以附表一編號6 、 17、43為例,三者借貸金額均為2 萬5,000 元,原審認定利 率各為6.38% 、5.33% 及9.89% ,竟分別宣告被告張侑育有 期徒刑3 月、被告詹雯婷有期徒刑2 月(應為拘役30日、25 日之誤);被告張侑育拘役35日、被告詹雯婷拘役30日;及 被告張侑育拘役30日、被告詹雯婷拘役25日不同結果,均無 從獲致合理結論,原審法院認定恐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所 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 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



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 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 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乃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侑 育等4 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計有51人(其中被告曾齊昇、王 詩維部分被害人分別為7 人、2 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時間自9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不等,時間上 亦已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逐次實行,自無接續犯適 用;又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件重利犯行,自應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則原審認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 件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自屬允當。
㈡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 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 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 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以被告張侑育曾齊昇詹雯婷借予 被害人劉友志之款項(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為 例,雖聲稱借予被害人劉友志之本金數額為5 萬元,然已預 扣利息3,500 元,實際僅給付4 萬6,500 元,其後並應分20 期每月繳付6,000 元(其中本金2,500 元、利息3,500 元) ,顯見被害人劉友志係取得4 萬6,500 元本金,每月應繳利



息3,500 元。則原審就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件重利犯行之利 息計算,以「預扣利息之金額÷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月 息」之計算方式,自與上開規定、判例意旨相符,難認有違 誤之處。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件重利犯行,依其等責任基礎 ,已詳述「審酌被告張侑育等4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 位,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張侑育等4 人於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張侑育等4 人尚無因案經法院科 刑之紀錄,均非素行欠佳之徒。再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尚無指稱遭被告張侑育等4 人暴力討債情形之犯罪情狀,兼 衡被告張侑育等4 人各所涉之放款金額、所收取利息之利率 高低等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張侑育係『融亨當舖』實際負 責人,居於主導本案全局之關鍵角色,被告詹雯婷則因囿於 夫妻情誼,為襄助其夫事業始參與本案,被告曾齊昇、王詩 維所涉情節及獲利較為有限等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張侑育為 大學肄業、已婚、行為時經營『融亨當舖』、家境小康;被 告詹雯婷為高職畢業、已婚、行為時為松柏藥局會計、家境 小康;被告曾齊昇為大學肄業、未婚、行為時以木工為業、 家境勉持;被告王詩維為高職畢業、未婚、行為時為不動產 仲介、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標準事項,而就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件重利犯行量處如原判 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顯無上訴理由所指「未審酌被告 張侑育等4 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犯 罪動機、態樣、結果、被害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又原 審量處被告張侑育等4 人自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4 月不等之 刑,均未及於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刑(「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度之刑 ,並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張 侑育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詹雯婷拘役90日 、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曾齊昇拘役70日;被告王詩維



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量刑過重可 言。
⑵被告張侑育詹雯婷本件重利犯行,原審業依被告張侑育詹雯婷之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等事項, 而為量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張侑育詹雯婷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6 、17、43之重利罪,三者之借貸金額雖均為2 萬5,000 元,惟實際交付之內之金額則分別為2 萬3,500 元 、2 萬2,500 元、2 萬2,750 元,且其中附表一編號6 「被 害人已於101 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被告張侑育詹雯婷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17「被害人已清償本金2 萬 1,000 元,被告張侑育詹雯婷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編號43「被害人自99年8 月繳息至99年12月間,被告張侑育詹雯婷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各自有不同之量刑基 準,原審乃分別為上開不同之量刑(拘役25日至35日不等) ,自屬適當。
㈣被告曾齊昇王詩維詹雯婷就參與本件貸予相關被害人現 金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曾齊昇王詩維於本院另辯稱: 「其等僅為被告張侑育介紹客戶,並未抽佣」等語,被告詹 雯婷則辯稱:「其未在『融亨當鋪』擔任會計」等語。惟被 告王詩維於偵訊陳稱:「我如果有成功介紹客戶給張侑育, 借款1 萬元,我可以抽700 元至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 頁),及被告詹雯婷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在『融亨當 舖』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持當舖借款人的提款卡至銀行提領 借款人所需償還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19頁 ),顯見被告王詩維確有因介紹被告張侑育客戶而獲得佣金 ,被告詹雯婷則係負責「融亨當舖」之會計業務;而依被告 曾齊昇於本院陳稱:「我介紹客戶給張侑育張侑育會請我 吃飯」等語(見本院卷271-272 頁),亦可見被告曾齊昇確 有因介紹被告張侑育客戶而獲取等同佣金之利益。是被告曾 齊昇、王詩維詹雯婷上開於本院之辯解,自屬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侑育等4 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被告曾齊昇王詩維部分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曾齊昇王詩維本件重利犯行,破壞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 位,雖應非難,惟其等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2 、294 頁),且被告曾齊昇甫年滿20歲、社會歷練尚有 未足,被告王詩維本件則僅有2 次重利犯行,情節相對於被



張侑育詹雯婷均明顯較輕。本院認被告曾齊昇王詩維 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曾齊昇王詩維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宣告緩刑2 年;又為加強被告曾齊昇王詩維之法治觀念, 警惕被告曾齊昇王詩維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曾齊昇王詩維應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使被告曾齊昇王詩維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㈡至於被告詹雯婷前雖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2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 本件重利犯行高達51罪、時間長達2 年餘,犯罪情節重大, 並遠較被告曾齊昇王詩維嚴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另 被告張侑育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3 罪)經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見本院卷第289-290 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 ,顯見前案緩刑並無法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再宣告緩刑,均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借貸金額(新│借款時間 │備註 │點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款│臺幣,下同)├─────┤ │物品│ │
│ │人├──────┤借款地點 │ │ │ │




│ │ │換算月利率計│ │ │ │ │
│ │ │算式(%) │ │ │ │ │
├─┼─┼──────┼─────┼──────┼──┼────────────────┤
│8 │許│40000元 │101年5月28│預扣3400元,│車牌│①被害人許聖佳之證述(102 年2 月│
│ │聖├──────┤日 │實拿36600 元│號碼│ 6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 283頁│
│ │佳│2400÷36600 ├─────┤;分20期月繳│XW3-│ 反面)。 │
│ │ │×100 %= │融亨當舖 │4400元(其中│103 │②許聖佳、保證人陳宛淨之客戶基本│
│ │ │6.56% │ │利息2400元,│重型│ 資料暨徵信表各2 張、許聖佳之國│
│ │ │ │ │本金2000元)│機車│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面額4000│
│ │ │ │ │。 │ │ 0 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
│ │ │ │ │已還款約2000│ │ 保密切結書、汽機車委賣合約書、│
│ │ │ │ │0 元(警卷第│ │ 典當物品借用借出切結書、取回車│
│ │ │ │ │283 頁)。 │ │ 輛同意書、委任買賣同意書/委託 │
│ │ │ │ │已與被告張侑│ │ 切結書、當票、XW3-103 重機車行│
│ │ │ │ │育、詹雯婷和│ │ 照影本等借款資料(警卷第285 至│
│ │ │ │ │解(本院易字│ │ 295 頁)。 │
│ │ │ │ │卷1 第59頁)│ │ │
│ │ │ │ │。 │ │ │
├─┼─┼──────┼─────┼──────┼──┼────────────────┤
│44│陳│50000元 │101 年2 月│預扣4400元,│車牌│①告訴人陳宜楨之證述(102 年3 月│
│ │宜│ │18日(起訴│實拿45600 元│號碼│ 5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24-725 頁│
│ │楨│ │書附表誤載│(起訴書記載│273-│ 反面)。 │
│ │ │ │為1月3日)│實拿44700 元│CDB │②陳宜楨之汽機車委賣合約書、面額│
│ │ ├──────┤ │,然依陳宜楨│重型│ 25000 元、50000 元本票各1 紙、│
│ │ │3000÷45600 ├─────┤證稱扣除之利│機車│ 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2 紙、委任買│
│ │ │×100 %= │融亨當舖 │息為4400元,│ │ 賣同書/ 委託切結書、典當物品借│
│ │ │6.58% │ │應予更正);│ │ 用借出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
│ │ │ │ │分25期月繳50│ │ 客戶基本資料表、國民身分證、普│
│ │ │ │ │00元(其中利│ │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保密切│
│ │ │ │ │息3000元,本│ │ 結書、當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金2000元)。│ │ 普通重型機行照等借款資料各1 份│
│ │ │ │ │均有按期還款│ │ (警卷第727-738 頁)。 │
│ │ │ │ │(警卷第72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已與被告張侑│ │ │
│ │ │ │ │育、詹雯婷和│ │ │
│ │ │ │ │解(本院易字│ │ │
│ │ │ │ │卷1 第81頁)│ │ │
│ │ │ │ │。 │ │ │
├─┼─┼──────┼─────┼──────┼──┼────────────────┤




│48│劉│25000 元 │101 年9 月│預扣3800元,│無。│①被害人即少年劉○周之證述(101 │
│ │○├──────┤5 日(起訴│實拿21200元 │ │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65 │
│ │周│3800÷21200 │書附表編號│;約定每月繳│ │ -766頁反面;102 年01月30日憲兵│
│ │ │×100 %= │48誤載101 │利息3800元。│ │ 隊筆錄,憲卷第22-26 頁)。 │
│ │ │17.92 % │年11月19日│僅償還2 期之│ │②證人曾勇智之證述(102 年1 月31│
│ │ │ │,應予更正│利息(警卷第│ │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128 頁)│
│ │ │ │)。 │766 頁反面)│ │ 。 │
│ │ │ ├─────┤。 │ │③劉○周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
│ │ │ │高雄市鼓山│已與被告張侑│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面額 │
│ ○ ○ ○區○○路上│育、詹雯婷成│ │ 25000 元之本票、保密切結書等借│
│ │ │ │之某咖啡店│立調解(本院│ │ 款資料(警卷第769-772 頁)。 │
│ │ │ │(起訴書附│易字卷1 第 │ │ │
│ │ │ │表誤載為融│252 、259 頁│ │ │
│ │ │ │亨當舖)。│)。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詹雯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曾齊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王詩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雯婷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齊昇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三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二十四、三十至三十三、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詩維犯附表三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三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齊昇王詩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侑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782 之7 號1 樓之「融 亨當舖」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審核借款、放款、收取本息 、催收等業務,其妻詹雯婷為「融亨當舖」之登記負責人, 並擔任交付借款、收取本息、管理帳務及借款人提供之本票 、證件、金融卡或其他借款資料等會計業務,曾齊昇、王詩 維則受僱於張侑育,負責對外招攬顧客至「融亨當舖」借款 或代張侑育向借款人收取本息,以從中抽取佣金。張侑育詹雯婷2 人,或與曾齊昇,或與王詩維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8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間起),以上 開方式分工,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曾齊昇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41部分,王詩維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且張 侑育、詹雯婷復均明知上開借款人中之劉○周(附表一編號 48,係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借款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 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利息,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 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0日持搜索票分至上址「融亨當舖」、 張侑育詹雯婷王詩維之住處、詹雯婷於臺灣土地銀行建



國分行之保管箱等處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章戴信坤李安琪、楊家豪、陳宜楨劉明逢、 李雅雯、李許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然亦因被告張侑育詹雯婷曾齊昇王詩維等 4 人(以下合稱被告張侑育等4 人)、被告張侑育詹雯婷 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 卷第106 頁、易字卷1 第32頁反面,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 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張侑育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反面、易字卷1 第73頁反面、易字卷2 第125 、193 頁反面-1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侑育詹雯婷曾齊昇王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19 、21頁及反面、23頁及反面、69頁及反面)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蕭裕勳等 人之指述可佐,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 月 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上址之融 亨當舖、同被告張侑育詹雯婷當事人欄所載之住處、高雄 市○○區○○○路○○○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第1467、 1468、1483號保管箱、同被告王詩維當事人欄所載住處)各 5 份(警卷第16-19 頁反面、47-50 、52-54 、57-71 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切結 書、保密切結書、本票、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被害人證 件、提款卡、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委任買賣同意書、當票等證 物在卷可稽(歷次重利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張侑育等4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憑據。
㈡又被告曾齊昇雖供稱: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9 、24、30、31



、32、33、41之借款人至「融亨當舖」借款等語;被告王詩 維亦供稱: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1 、40之借款人至「融亨當 舖」借款等語,然據被告曾齊昇於警詢中供稱:伊曾代被告 張侑育向借款人收取4 、5 次款項等語(警卷第111 頁反面 -112頁),被告王詩維於警詢中供稱:伊代張侑育去收款後 會交給張侑育詹雯婷簽收等語(警卷第137-139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侑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齊昇、王詩 維確有幫伊催討債務,被告王詩維收到款項後,會由伊或詹 雯婷簽收,伊會給予被告曾齊昇王詩維催討所得利息1/3 做為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雯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齊昇王詩維在外收款後會由伊簽收 、作帳、存款,張侑育會依照績效發給報酬等語相符(警卷 第41頁反面-43 頁),並有證人即借款人白勝宇(附表一編 號24)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將所還款項透過朋友或直接交給 被告曾齊昇等語(警卷第477 頁)、證人即借款人黃佩雯( 附表一編號30)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與被告曾齊昇聯絡還款 等語(警卷第355 頁),證人即借款人姚建宇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將欠款交給被告曾齊昇等語(警卷第680 頁),證人 即借款人蕭裕勳於警詢中證稱:伊均是與被告王詩維聯絡還 款等語(警卷第185 頁),證人黃永勝(警卷第671 頁)於 警詢中證稱:伊係將款項拿到「融亨當舖」或由被告王詩維 前來取款等語可資佐證(警卷第671 頁),而與被告曾齊昇王詩維、證人張侑育詹雯婷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曾齊昇王詩維除負責招攬上開借款人至「融亨當舖」借款外,尚 且代被告張侑育向上列借款人收取本息並抽佣等情明確。 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供參酌。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 基礎,自應以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合予敘 明。
㈣而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 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 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經換算結果月息至少為4 %即年息48%以上,且多數為月 息6 %即年息72%以上,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預扣利 息情況,非但較被告張侑育等4 人行為時一般民間2 、3 分 利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且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 定年息30%,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是其 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 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 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 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張 侑育等4 人均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標準遠 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卻甘願 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 各被害人需錢孔亟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 趁各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侑育等4 人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張侑育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在「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 件,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侑育等4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張侑育等4 人行為 時即24年1 月1 日所訂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 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侑育等4 人所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張侑育詹雯婷之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張侑育詹雯婷辯護 ,然觀諸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 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 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 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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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