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9 、5527號;移送併案案
號: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6 、19531 、
22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登進部分撤銷。
杜登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少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竊盜自小客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 意,先邀集不知吳少祥有恐嚇取財目的之陳彥澔(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共乘 由不知情之葉炎芳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尋找下手目標,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00號對面,見蘇柏宇所有之MAZDA 牌、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陳彥澔把風,吳少祥 以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得手。嗣吳少祥為向車 主蘇柏宇恐嚇財財,而與杜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登進駕駛其友人向租車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少祥,吳少祥及 杜登進2 人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起,在車上先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蘇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蘇柏宇及其協助處理之友人李政霖聯絡,恫稱如 蘇柏宇要取回其自小客車,就要花錢處理,亦即若不花錢贖 車,則不歸還汽車等語,使蘇柏宇心生畏懼,原要求以銀行 自動提款機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經協議當面 付款6 萬元,且多次更換付款地點,嗣於同日17時許與李政 霖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獅子林餐廳路旁交付,雙方到場後, 李政霖要求吳少祥及杜登進以行動電話作為抵押以保證付款 後能返還自小客車,杜登進乃交付李政霖2 支行動電話(1 支為0000000000號搭配LG廠牌白色電話1 具、另1 支無SIM 卡之007 廠牌黑色電話1 具),惟杜登進及吳少祥因見李政 霖身旁有親友出現要合力圍捕,杜登進即駕車搭載吳少祥逃 逸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警詢筆錄,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吳少祥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故吳少祥於警詢詢問時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 告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吳少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 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偵 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登進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由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一同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吳少祥恐嚇取財,因為我有開車,吳少祥請 我載他,吳少祥說是要去收當舖的錢。我先開車去他住處接 他,然後就去潮州。我們見面之後,沿路我們倆都各自在講 電話,我因為跟女朋友在電話中吵架,故不知道吳少祥是在 恐嚇取財。後來在潮州公園停車時,我聽到吳少祥講電話的 內容,我有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才質疑他云云(見原審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1-93頁),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與陳彥澔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 取蘇柏宇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吳少祥及陳彥澔2 人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並經被害人蘇柏宇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且有蘇柏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 可稽,吳少祥及陳彥澔2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 刑,因2 人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害人蘇柏宇於警詢時指稱:我的自小客車被竊之後,歹 徒在我的車內找到我母親鍾秀華的電話後打給我母親問我的 電話,再打電話恐嚇勒贖我。歹徒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到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說我的車子 在他手上,開價要我匯款8 萬元贖車,歹徒陸續打了很多通 電話給我,經討價還價,歹徒才降為3 萬元,並要我去匯款 贖車,但我要求當面交贖款,後來歹徒有到屏東縣潮州鎮愛 河路與我當面交贖款,因為我怕將贖款交給歹徒後,歹徒不 將車子交還給我,我要求提供手機做抵押,然後歹徒將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抵押,我接過手機後,我們有 埋伏要抓他,但被他逃逸,後來歹徒交給我的手機我已經交 給潮州分局警方扣案偵辦等語(見102 年1 月5 日、同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66-268 頁、警卷二第127-128 頁)。而證人李政霖於警詢時稱:我朋友鍾秀華的兒子蘇柏 宇的自小客車被竊後,遭歹徒打電話勒贖,我幫車主與歹徒 聯絡交易事項。歹徒打電話給鍾秀華問車主蘇柏宇的電話, 然後打給蘇柏宇稱車子其知道在哪裡,問有無誠意要處理, 蘇柏宇叫他開價,對方即向我開價8 萬元,並問要多久時間 ,又提出要以銀行ATM 轉帳,然後就換我及我朋友介入與歹 徒聯絡,約於14時7 分許歹徒打給鍾秀華,經討價後同意降 到6 萬元,對方就一直和我及鍾秀華約交款地點,但歹徒一 直更換交款地點,都沒有見到歹徒出面取款,約於17時許, 歹徒再打給鍾秀華,約定要以3 萬元討款取車,我與歹徒約 在潮州鎮獅子林餐廳路旁交易,趁機騙取歹徒以他的手機作 為抵押,歹徒也依約當面將2 支手機交給我,歹徒看到我身 旁有親友出現要合力圍捕,歹徒即駕駛0000-00 號黑色馬自 達3 型自小客車往814 超商方向逃逸等語(見101 年11月10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69-271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與警 詢時相符之證述(見102 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102 偵619 卷第207-209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歹徒約 定交付贖款地點時,有2 個人以電話跟我聯絡,一通打完以 後,下次就是不同的人打的。當時是在駕駛座的歹徒將手機 交給我並跟我講話的,但當時因為歹徒的車窗僅打開約10至
15公分左右,又是側面,故我不能確定當時在駕駛座上與我 說話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56頁反面-57 頁)。據上可知,蘇柏宇及李政霖2 人 關於歹徒恐嚇勒贖取款未遂過程之陳述相符,又該2 人與被 告並無仇怨,而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另當時歹徒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起至 同日17時34分許止,確有多次與鍾秀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另於同日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 分許止,亦有多次與蘇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01-306 頁),故此通聯紀錄內容亦與上開2 人 所證相符,此益足證上開2 人所為相符之陳述,確可採信。 據此應可認定當時至少有歹徒2 人向被害人蘇柏宇及其協助 處理之友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當時為保證歹徒得款後能 依約還車而係由在駕駛座之歹徒將行動電話2 支交付給證人 李政霖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先打電話 的,由8 萬喊到5 萬,又喊到3 萬,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去 要錢,偷車時被告沒有參與,勒索時他有參與,因為他急著 要用錢,他聽到我打電話去要錢,他才知道我偷車勒贖。… …我們會下潮州是因為一開始我們要求匯款,但被害人的母 親叫我們指定一個地點去拿,後來我就下潮州,是被告開友 人幫他租的車載我去的,……我後來覺得被害人母親指定的 地點不好,我一直亂換地點,約他有4 、5 小時以上,後來 我就放棄不要面交了。被告很缺錢的樣子,有拿我的電話打 去,與被害人母親的男的朋友講說不要匯款了,說直接約個 地點,當時已經繞很久了,已經是傍晚5 、6 點了,就約在 潮州獅子公園,對方要求我們將東西放車頂,被告就將2 支 手機放在車頂,我在副駕駛座躺著,用外套遮住臉,車主的 母親跟那個男的就靠過來,該男的就大力拍我們的車頂,咆 哮一聲,之後就有兩台車衝過來,我們就跑了等語(見102 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亦與偵訊時大致相符(見原審103 年9 月24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69-171 頁)。吳少祥上開陳述經過雖然就細 節部分與被害人蘇柏宇及證人李政霖2 人上開所陳述稍有差 異,但關於被告當時知情而參與、被告曾打電話聯絡李政霖 及見面當時係由被告駕車並交付2 支行動電話等事實,仍均 與蘇柏宇及李政霖2 人上開之陳述相符,而應可採信。據此 ,被告確係知情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關於被告何時知悉吳少祥係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一節,被告先 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吳少祥一直到要回高雄的快 速道路上,才向我坦承實情,他剛剛是要向人擄車勒贖云云 (見警卷一第138 頁),然被告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及10 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是到潮州在公園停車的時 候我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2、132 頁),其又於原審 同年9 月24日審理程序時,先稱:是到被害人的地點我才知 道吳少祥在做勒贖的事情,當下我知道之後,我就說我要趕 快回去云云,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其復改 稱:是到當場我有問他,他當下沒時間跟我講這些云云(見 原審卷第169 頁)。惟若果如被告所言,吳少祥並未於當場 告知其擄車勒贖之目的,則被告為何突然表示要趕快回去? 是被告就何時知悉吳少祥恐嚇取財之犯行,前後說詞不一, 而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為何於案發當日駕車陪同吳少祥在屏東縣潮州鎮數小 時,且不斷變更地點一節,被告先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有問吳少祥到底是要找誰拿什麼錢,但是吳少 祥跟我說那是朋友向他們公司借款的錢云云,然其於同次警 詢時又稱:吳少祥一直宣稱是要拿朋友欠他的錢云云(均見 警卷一第139 頁);其嗣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 當時是我開車載吳少祥,一開始說要去收當舖的錢云云(見 偵卷第247 頁)。故就該筆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被告先後 供述已有吳少祥本人、公司或當舖之不同版本,故其此部分 之供述前後已有矛盾,而難以採信。然若吳少祥確有向被告 告知上開數種取款理由,被告既自承之前聽說吳少祥有在偷 車,且聽到吳少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亦有詢問過吳少祥是 否偷人家車(見偵卷第171 頁),顯見其對吳少祥之行為已 有相當警覺性,卻為何於聽聞吳少祥就取款目的陳述多次不 同時,仍甘受其支配,不僅於全程陪同吳少祥,縱多次更換 約定地點亦毫無意見?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縱如被告所 辯其搭載吳少祥目的,係為向他人收錢,然收取他人欠款, 既得與債務人約定某一特定時間地點碰面取款,何需多次更 易碰面時間地點?徒費以車輛移動所耗費之時間、金錢?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 ㈢就被告有無察覺吳少祥前往潮州係為擄車勒贖一節,被告於 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先稱:車內都是由吳少祥與被害人聯 絡贖款。吳少祥一直下車講電話,我則都在車上云云,並未 提及其自身也有與他人聯絡情形(見警卷一第122 頁),然 於同日經警方詢以其所述與渠等行動電話通聯定位不符時, 則改稱:我跟我女朋友在吵架,所以我也有在講電話,而至
於吳少祥在講什麼內容,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警卷一第13 9 頁)。然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1月1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當日下午自13時18分許,雖有 數通來電,然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53秒、25秒、29秒,而 自同日14時3 分起至16時13分許,僅有收發簡訊而無撥打或 接聽電話,此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 6 頁)。是被告所辯:當日一直在講電話,故未聽見吳少祥 電聯勒贖云云,與此通聯紀錄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原審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上開通聯記錄時再改稱 :前面在講電話後面才傳簡訊云云,則其前後所述多有扞格 。再被告既未全程與他人聯絡,且依當日發送或接收簡訊紀 錄,僅於當日14時13分至14時23分間及同日16時13分間較為 密集,其餘時間被告既單獨與吳少祥2 人在車內,卻稱對吳 少祥為電話聯絡之內容毫無所悉,此亦顯與常理不合,而難 以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吳少祥向其陳稱前往潮州係為 收取他人向吳少祥本人或公司或當舖之借款,然吳少祥既於 電話中有與被害人蘇柏宇等人討價還價,始以3 萬元成交已 如前述,則吳少祥於聯絡時之對談,顯與一般借款償還時, 就當日需清償之本金已然明確,鮮有商討空間不同,故被告 依渠等通話內容既已可知悉吳少祥非因取回借款而前往潮州 ,亦徵吳少祥證稱其與被害人蘇柏宇講完電話後,便主動跟 被告告知本次犯行等語應可採信。然被告於聽聞後仍繼續陪 同其移動,其對吳少祥本次係為擄車勒贖而前往潮州,自難 諉為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以上開情詞辯稱未參 與擄車勒贖,應不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杜登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詳後述)。又被告與 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未達於取 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輕於既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被告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39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於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數日再向被害人恐嚇而要求交付1 萬元 ,被害人因而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元入吳少祥郵局帳 戶之既遂犯行部分,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係與吳少祥接續上開犯意而共犯 ,並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違誤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搭載吳少祥前往取款,而使被害人有遭受無謂損失之危險 ,又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情節較之共犯吳少祥為輕,暨其大學學歷、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與吳少祥共同使用 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然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鍾慧蓉,有 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6 頁) ,又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或吳少祥所有,而係吳少祥友人李 偉嘉借予使用,業經吳少祥所供明,且與證人李偉嘉於偵訊 時所證明(見102 偵619 卷第1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於為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而逃逸後,吳少祥又於數日後再打電話與被害人 蘇柏宇聯絡,蘇柏宇同意以1 萬元匯款贖車,而委託表妹陳 梅蘋於101 年11月20日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匯1 萬元到吳少 祥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被竊之 0000-00 自小客車,於翌日,在高雄市凱旋二路尋獲。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吳少祥之 供述、被害人蘇柏宇之指述、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與吳少祥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逃逸後,於數 日後再由吳少祥單獨打電話向蘇柏宇恐嚇財取一節,吳少祥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就跑了,後來就發生追逐。過了5 、6 天,我就打給蘇柏宇本人,跟他要了1 萬元,他有匯到 我名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我後來有還車等語(見102 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102 偵619 卷第229 頁);而被害人蘇柏 宇於警詢時亦指稱:又過了兩天歹徒又持用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打給我,看我有沒有心要處理,本來歹徒要求3 萬元,我 跟歹徒說1 萬元要不要,不要的話叫歹徒去解體算了。後來 經討價還價,歹徒願意以1 萬元為贖款。歹徒提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吳少祥名下帳號,叫我將贖金匯入此帳 戶,我依歹徒指示於101 年11月20日叫我妹妹去屏東縣潮州 鎮內郵局提款機轉帳1 萬元匯入此帳戶內贖車等語(見102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28 頁)。據上可知,吳少 祥上開所證與被害人蘇柏宇上開指述相符,而應可採信,此 外,並有101 年11月20日跨行轉入1 萬元至吳少祥上開郵局 帳戶之吳少祥大寮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6頁),足認吳少祥、蘇柏宇2 人上開相符之 陳述,確可採信。則被告與吳少祥2 人於101 年11月10日共 同為上開恐嚇財取未遂犯行後,吳少祥又於數日後單獨打電 話給蘇柏宇而接續為恐嚇取財犯行,蘇柏宇並於同年月20日 匯款1 萬元入吳少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另吳少祥於102 年6 月17日警詢時稱:我提領贓款,我與被 告各分得5 千元云云(見警卷二第39頁),惟其於102 年7 月5 日警詢時卻又稱:該1 萬元由我獨得云云(見警一卷第 31頁),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未再就此部分有所陳述( 原審判決第12頁記載吳少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將所得款項 1 萬元與被告平分等語,應係誤載)。則吳少祥就其此次單 獨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得款1 萬元是否曾分給被告一節之陳 述,前後並不一致。另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確有分得此項贓款之事實,則吳少祥於警詢時所為此部分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實非無疑。
⒊再參諸被告與吳少祥於101 年11月10日共同對被害人蘇柏宇
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吳少祥於竊車後再請被告協 助駕車向被害人勒贖取款,被告並未共同參與竊車行為,已 如上述,則被告既係臨時受邀協助吳少祥而共同為上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則於上開犯行未遂而逃逸後,如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吳少祥於數日後再單獨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遽認為被告對吳少祥事 後接續恐嚇取財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而本案除共犯吳少祥 上開於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對於吳少祥此部分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吳少祥上開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前後又不一致 ,自不能僅以共犯吳少祥上開並不一致之供述,即遽予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有此部分起訴書所 指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應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吳少祥、陳彥澔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 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