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健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4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孝安於民國102 年1 月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 先生」之邀,前往「洪先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置放有通訊器材、設備之電話機房(下稱本件電 信機房),蔡鎮宇、林建佑(綽號阿弟仔,經有罪判決確定 )、胡健文、陳威寧(綽號阿威,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分別 於102 年1 月8 日、12日、17日受「阿龍」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邀陸續加入,渠等均明知並未為任何貸款 公司招攬客戶,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該等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不法之所有,陳孝安與「洪先生」、「阿龍」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與蔡鎮宇、胡健文各自加入之時起,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渠等犯罪模式為:由 陳孝安設置維護通訊器材、設備及自網際網路不詳網站取得 登錄有貸款需求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聯絡方式、詐 騙話術(模擬對話稿)並假冒某銀行之高層人員,蔡鎮宇、 胡健文則各自加入之時起,由蔡鎮宇以「祥億貸款公司」名 義,假冒該代辦申貸公司人員並依陳孝安所提供資料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胡健文則負責三餐飲食並管制林建佑、 陳威寧之出入等方式而為分工,以電話聯絡方式實施詐欺, 欲使受撥打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貸款
並給付款項,而得以不詳比例分配所得不法利益;陳孝安即 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另與蔡鎮宇於各自加入時間起,在 上址電信機房內,以「已將申請書遞交給各大銀行,已有幾 家銀行回復。」、「若願意申貸,須先在交通銀行開設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交易、申購U 盾並將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 。」等不實事項為內容,分別撥打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 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或欲進行上開內容之對話 ,其中通話對象表示欲申貸者,即將之轉予陳孝安繼續通話 ,陳孝安即佯以銀行高層之身分與之對話,欲以某不詳話術 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將其委辦款項匯入陳孝安所 指示開設之金融帳戶,嗣因不詳原因,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 未將款項匯入,或因未能撥通或撥通後無人接聽而均未取得 匯入款項而不遂。嗣警據報於102 年1 月28日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即扣押物品附表‧下 稱扣押物品附表)所示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電腦、無線接 收器、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gateway )、筆記型電腦、記 事本、教戰手冊(模擬對話稿)、無線網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7頁、83頁、10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下稱被告陳孝 安、蔡鎮宇、胡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 、80頁及120 頁),復有共同被告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 、陳威寧等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共犯 間之犯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至42頁),此外復有如扣押 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電腦、無 線接收器、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gateway )、筆記型電腦 、記事本、教戰手冊(模擬對話稿)、無線網卡、現場照片 24張、電信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0之教 戰守則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3之被害人資料影本(扣押物編 號13內含:筆記本3 本標示「A 」、「B 」、「C 」)、扣 押物編號20內含:(空白計算紙1 本、白色橫線筆記紙3 張 、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紅色計算紙共42紙〈其中12紙有簽「宇 」、其中14紙有簽「佑」、其中11紙有簽「威」、其中5 紙 未署名〉‧詳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4 頁散落紙張整理附表 )、扣押物編號16隨身硬碟內之文件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 48頁、第49至77頁、第280 至29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陳孝安、胡健文、蔡鎮宇自白於上址設置電信機房共同對大 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以「協辦貸款詐財」之電話詐欺方式實 施詐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孝安至本件電信機房後,與其他共犯蔡鎮宇、胡健文 等自前述各自加入時間起至102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遍及陝西西安、河南南陽、 四川棉陽、貴州華節、廣東珠海、河南焦作、江蘇蘇州、四 川宜賓、江蘇南通、遼寧大連、浙江杭州、河北石家庄、山 西晉中、廣東深圳、湖南衡陽、天津西青、四川重慶、江蘇 常州、山東淄沂、湖南長沙等不同地點之不同大陸地區被害 人電話聯繫實施詐欺,有記載上開被害人姓名或姓氏、大陸 地區行動電話號碼、所在省份城市紀錄及欲貸款金額之客戶 資料明細計3 本及明細表1 份(即扣押物編號13‧詳見警一 卷第49至77頁)經扣案在卷,被告等亦坦稱上述客戶資料中 以「打勾」、「橫線刪去」等為註記者,分別是著手撥打後 曾表示有意願辦貸款者或並無接通之註記,而觀諸上開扣案 筆記本內含客戶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之客 戶資料確有以「打勾」、「橫線刪去」等為註記,均如上述 ,揆諸上情,益徵本件電信機房確有運作自撥號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騙,且確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回撥至機房經被告等分
別扮演一線、二線代辦貸款人員行騙之事實。顯見被告陳孝 安及其共犯胡健文、蔡鎮宇等人業已分工而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62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聯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且依證人蔡鎮宇、胡健文供證內容,被告陳孝安係負責整 理記錄被害人資料記事本,間或分配工作予其他在場共犯, 顯另居於管理該機房之地位。然經警依上述記載被害人資料 之記事本資料向大陸地區警政單位詢查,此外依卷內資料查 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尚難以遽認被告陳 孝安及其共犯胡健文、蔡鎮宇等對上述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 之電話詐欺方式業已得手詐欺之財物而論犯行既遂。是被告 陳孝安與共犯蔡鎮宇、胡健文各自於前述加入之時起,參與 以「洪先生」、「阿龍」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在本件電信機 房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孝安等行為後, 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孝安等人。 2.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方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 本案被告陳孝安等人。
3.本案被告陳孝安及共犯蔡鎮宇、胡健文等與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加入之時起,共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 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孝安、蔡鎮 宇、胡健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等所為:
1.被告陳孝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2.被告蔡鎮宇如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3.被告胡健文如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4.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詐欺取財罪,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施用詐術 ,且其詐術須使人陷於錯誤,始足成立,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構成詐欺取財犯罪,而詐欺 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以已否交付財物為區分標準。舉凡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均構成該條項之罪 ,而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 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本件上址詐騙機房確有 運作,及被告陳孝安等確有操作現場電信設備對如附表一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撥接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認 撥出之被害人電話尚未接通或接通之後無人回應,惟該等 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則該詐欺行為即已著手,縱被害 人未及接聽來電,仍無解渠等犯行之成立。依起訴意旨所 據之本件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等所屬詐騙集團著
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並遍查全卷及證據調查結果 ,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等大陸地區被害人均已將遭詐騙款項 匯入任何銀行帳戶,且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調查被害人資料結果,及證人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承辦警員林建志到庭 證述,均稱本案蒐集之大陸人民個資等資料,已於102 年 5 月13日透過該局偵查第七大隊提供大陸地區方面清查被 害人及相關轉匯帳戶中,迄今尚未回覆資料等情,有該局 103 年7 月3 日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 1 紙及證人林建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 二第36頁反面)。是被告等上述詐欺取財行為,雖已著手 詐術之實施,惟認並未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渠 等所犯均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三)罪數
1.按前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且向多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行為人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合先敘明。至附表一①編號11部分(如附件原 起訴書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82 、288 )、②編號40 部分(原附表編號338 、344 )、③編號158 部分(原附 表編號108 、175 、243 )、④編號164 部分(原附表編 號116 、152 、173 )、⑤編號169 部分(原附表編號12 1 、176 )、⑥編號172 部分(原附表編號125 、178 、 244 )、⑦編號174 部分(原附表編號128 、131 )、⑧ 編號175 部分(原附表編號129 、132 )、⑨編號176 部 分(原附表編號130 、170 )、⑩編號179 部分(原附表 編號136 、171 、185 、249 )、⑪編號191 部分(原附 表編號155 、179 、245 )、⑫編號194 部分(原附表編 號161 、180 )、⑬編號200 部分(原附表編號167 、18 1 )、⑭編號202 部分(原附表編號169 、183 )、⑮編 號206 部分(原附表編號186 、252 )、⑯編號216 部分 (原附表編號198 、259 )、⑰編號225 部分(原附表編 號207 、263 )、⑱編號227 部分(原附表編號209 、26
4 )、⑲編號231 部分(原附表編號213 、237 ),上述 編號①至⑲分別各係同一電話號碼,而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接續撥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撥打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編號①至 ⑲分別各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1 罪。另其中③編號15 8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0日、1/12日、1/17日、④編號 164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0日、1/11日、1/12日、⑤編 號169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0日、1/12日、⑥編號172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 10 日、1/12日、1/17日、⑦編號 174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 10 日、1/11日、⑧編號175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0日、1/ 11 日、⑨編號176 所示 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⑩編號179 所示各次撥 打時間為1/11日、1/12日、1/17日、⑪編號191 所示各次 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1/17、⑫編號194 所示各次 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⑬編號200 所示各次撥打時 間為1/11日、1/12日、⑭編號202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 11日、1/ 12 日、⑮編號206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2日 、1/17日、⑯編號216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1/17 日、⑰編號225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1/17日、⑱ 編號227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1/17日、1/14日以 後及1/16日;被告胡健文(自102 年1 月17日參與)則就 上述③編號158 ⑥編號172 ⑩編號179 ⑪編號191 ⑮編號 206 ⑯編號216 ⑰編號225 ⑱編號227 部分接續之各罪犯 行均有「1/17」日以後之撥打紀錄,應同負參與該等詐欺 取財之罪責。
2.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 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自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共同 著手實施電話詐欺,渠等各次如前述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 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等 人應就各自加入本件電信機房之時間起,所為各次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 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孝安及其共犯蔡鎮宇 、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加入上述不詳詐騙集團之時間 不同,業如前述,除被告陳孝安部分,已自白其經「洪先 生」邀約加入後,即著手收集電腦網路之不特定大陸地區 人士登錄之紀錄,建立資料庫並抄寫在記事本內並撥打電 話,其他被告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等,經自 稱「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誘引而加入本件電信機 房,分別自加入時起各依被告陳孝安指示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一相關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或擔任提供飲食管理 門禁等工作,其間尚須練習「教戰守則」中描述之對話內 容,而渠等佯稱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之目的係實施詐騙 、並指定被害人申設貸款帳戶以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 等犯行區分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分工擔任 不同工作,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及彼此相互間,與前述「洪 先生」、「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縱彼此 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 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顯然自各自加入時起已 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有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自加入之時起,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陳孝安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洪先生」、「小龍」之成年人及所屬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①於前述(一)1.(即 附表一編號1至155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前述之人另與被告蔡鎮宇之間,於前述(一)2.( 即附表一編號156至262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③前述之人另與被告胡健文之間,於前述(一) 4.、5.(即附表一編號158、172、179、191、206、216、 225、227、258至262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審理範圍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如附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7、77、80、81、82、84、87、91、93、94、97至105 、 109、115、122;126、134、138、139、143、144、148、 149、158至160、170、172至174、193、194、236、242至 244、246至248、250、251、253、255、257、258、261、 267、268、270、272、275、278、283至285、287、290、 292、294、296、297、299、302、307、309、310、315、 317、318、323、324、331至337、342、347、351、354、 366 、367 、375 、376 、377 號等95件電話紀錄因不詳 原因未撥打(尚未著手) 之描述,除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43 、173 、244 、170 分別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撥 打電話,經本院認應分論以接續一罪之事實一罪關係(即 附表一編號158 、164 、172 、176 所示),已如前述, 本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外,其餘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到 庭陳稱該記載係僅犯罪狀況之描述,並非含括於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範圍內,亦即本件起訴以扣除上述91(95-4=91 )件之其餘撥打電話紀錄為準(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 ,則上述91件未撥打之電話紀錄部分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三人罪行明確,因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孝 安、蔡鎮宇、胡健文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常方式 獲取金錢,被告陳孝安參與設置電信機房,並夥同共犯蔡 鎮宇、胡健文等人分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多線電話進 行電話詐騙,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縱使渠等最 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且 被告陳孝安係居於主導地位,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
無從發揮刑罰警惕及教化之效果。被告蔡鎮宇、胡健文雖 受被告陳孝安指示實施電話詐欺及在場協力,其等主觀違 法意識已存,自應予責難,且應作為量刑之斟酌。惟被告 陳孝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詳細供明犯案經過及犯罪方 式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鎮宇、胡健文就其等加入機房後之 犯行部分,亦均坦承共同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為 貪念所蒙蔽起意犯罪之犯罪動機,被告陳孝安、蔡鎮宇、 胡健文等之犯罪情節、共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詐得金額之結果 ,且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分別自承為高中肄業、 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稱生活經濟狀況分為 尚可、不佳、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孝安就附 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262 罪,各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被告蔡 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0 7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 準;被告胡健文就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 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 罪,計1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如扣押物品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機 房設備等物,係被告陳孝安現實持有並管領使用,而供其 及其他被告共同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所犯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押物品附表二編號43、50所示被告 陳孝安身分證影本及內含吸食器之香菸盒1 個,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扣押物品附表編號44至49所示之 行動電話多支,分係被告陳孝安、蔡鎮宇、胡健文所持有 私人通訊使用之物,並非供渠等參與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電話曾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 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 不諭知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三 人上訴仍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量處被告三人上開刑度,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年青力壯,不尋 求正途謀生,竟以分工詐騙他人之方法為上開犯行,並參 酌被告陳孝安前案紀錄已曾受過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另 犯他案而撤銷緩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本院 參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多次犯罪情節,認不宜併為緩刑宣 告。被告三人上訴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鎮宇、胡健文被訴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上訴而確定,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電話門號 │被害人所在城│申貸金額│表示│註記 │警一│扣押物│日期 │原起│備註 │
│ │ │ │市 │(人民幣│申貸│ │卷頁│ABC冊 │註明 │訴書│ │
│ │ │ │ │) │與否│ │碼 │頁碼 │ │編號│ │
│ │ │ │ │ │ │ │ │ │ │對應│ │
├──┴────┴──────┴──────┴────┴──┴────┴──┴───┴───┴──┴──────────┤
│以下為扣案物編號13註記「B」記事本記載部分 │
├──┬────┬──────┬──────┬────┬──┬────┬──┬───┬───┬──┬──────────┤
│ 1 │姜小姐 │00000000000 │建行 │100萬 │是 │打勾 │72 │B1 │11/2 │266 │①編號1 至70、71至15│
├──┼────┼──────┼──────┼────┼──┼────┼──┼───┼───┼──┤5 部分: │
│ 2 │何先生 │00000000000 │陝西西安 │3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69 │被告陳孝安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 3 │羅先生 │00000000000 │陝西西安 │5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1 │取財未遂罪。 │
├──┼────┼──────┼──────┼────┼──┼────┼──┼───┼───┼──┤ │
│ 4 │杜女士 │00000000000 │河南南陽 │20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3 │②編號156 至202 部分│
├──┼────┼──────┼──────┼────┼──┼────┼──┼───┼───┼──┤: │
│ 5 │崔先生 │00000000000 │四川棉陽 │30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4 │被告陳孝安、被告蔡鎮│
├──┼────┼──────┼──────┼────┼──┼────┼──┼───┼───┼──┤宇(102 年1 月10日加│
│ 6 │李女士 │00000000000 │貴州華節 │10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6 │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7 │富強先生│00000000000 │廣東珠海 │3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7 │罪。 │
│ │ │ │ │ │ │/通話中 │ │ │ │ │ │
├──┼────┼──────┼──────┼────┼──┼────┼──┼───┼───┼──┤③編號203 至257 部分│
│ 8 │喬先生 │00000000000 │河南焦作 │25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79 │: │
├──┼────┼──────┼──────┼────┼──┼────┼──┼───┼───┼──┤被告陳孝安、被告蔡鎮│
│ 9 │不詳 │00000000000 │江蘇蘇州 │5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80 │宇、被告林建佑(102 │
├──┼────┼──────┼──────┼────┼──┼────┼──┼───┼───┼──┤年1 月12日加入‧另就│
│10 │不詳 │00000000000 │四川宜賓 │2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81 │:編號158 、編號164 │
├──┼────┼──────┼──────┼────┼──┼────┼──┼───┼───┼──┤、編號169 、編號172 │
│11 │蔡先生 │00000000000 │江蘇南通 │50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82 │、編號176 、編號179 │
│ ├────┼──────┼──────┼────┼──┼────┼──┼───┼───┼──┤、編號191 、編號194 │
│ │不詳 │同上 │ │ │同上│同上 │ │B1 │11/2 │288 │、編號200 、編號202 │
├──┼────┼──────┼──────┼────┼──┼────┼──┼───┼───┼──┤部分接續之各罪犯行均│
│12 │不詳 │00000000000 │遼寧大連 │30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86 │有「1/12」日以後之撥│
├──┼────┼──────┼──────┼────┼──┼────┼──┼───┼───┼──┤打紀錄,應同負參與詐│
│13 │吳先生 │00000000000 │浙江杭州 │120萬 │否 │橫線刪去│ │B1 │11/2 │289 │欺取財之罪責)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
│14 │屠先生 │00000000000 │江蘇蘇州 │40萬 │否 │橫線刪去│73 │B2 │ │291 │財未遂罪。 │
├──┼────┼──────┼──────┼────┼──┼────┼──┼───┼───┼──┤ │
│15 │張先生 │00000000000 │河北石家庄 │20萬 │否 │橫線刪去│ │B2 │ │293 │④編號258 至262 部分│
├──┼────┼──────┼──────┼────┼──┼────┼──┼───┼───┼──┤:被告陳孝安、被告蔡│
│16 │不詳 │00000000000 │山西晉中 │300萬 │否 │橫線刪去│ │B2 │ │295 │鎮宇、被告林建佑、被│
├──┼────┼──────┼──────┼────┼──┼────┼──┼───┼───┼──┤告陳威寧與被告胡健文│
│17 │不詳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 │5000萬 │否 │橫線刪去│ │B2 │ │298 │(上2 人於102 年1 月│
├──┼────┼──────┼──────┼────┼──┼────┼──┼───┼───┼──┤17日加入‧另就:編號│
│18 │不詳 │00000000000 │湖南衡陽 │20萬 │否 │橫線刪去│ │B2 │ │300 │158 、編號172 、編號│
├──┼────┼──────┼──────┼────┼──┼────┼──┼───┼───┼──┤179 、編號191 、編號│
│19 │不詳 │00000000000 │天津西青 │500萬 │否 │橫線刪去│ │B2 │ │301 │206 、編號216 、編號│
├──┼────┼──────┼──────┼────┼──┼────┼──┼───┼───┼──┤225 、編號227 部分接│
│20 │不詳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 │100萬 │否 │橫線刪去│74 │B3 │ │303 │續之各罪犯行均有「1/│
├──┼────┼──────┼──────┼────┼──┼────┼──┼───┼───┼──┤17日」以後之撥打紀錄│
│21* │胡女士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 │100萬 │是 │打勾 │ │B3 │ │304 │,亦應同負參與詐欺取│
├──┼────┼──────┼──────┼────┼──┼────┼──┼───┼───┼──┤財之罪責)與所屬詐欺│
│22 │江先生 │00000000000 │重慶 │2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 │305 │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
│23 │房先生 │00000000000 │江蘇常州 │20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 │306 │ │
├──┼────┼──────┼──────┼────┼──┼────┼──┼───┼───┼──┤ │
│24 │孫先生 │00000000000 │山東淄沂 │3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 │308 │ │
│ │ │ │ │ │ │/忙 │ │ │ │ │ │
├──┼────┼──────┼──────┼────┼──┼────┼──┼───┼───┼──┤ │
│25 │釋先生 │00000000000 │湖南長沙 │1000萬 │是 │打勾 │ │B3 │ │311 │ │
├──┼────┼──────┼──────┼────┼──┼────┼──┼───┼───┼──┤ │
│26 │不詳 │00000000000 │湖北武漢 │15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 │312 │ │
├──┼────┼──────┼──────┼────┼──┼────┼──┼───┼───┼──┤ │
│27 │王先生 │00000000000 │河南許昌 │2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 │313 │ │
├──┼────┼──────┼──────┼────┼──┼────┼──┼───┼───┼──┤ │
│28 │不詳 │00000000000 │陝西西安 │10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11/16 │314 │ │
├──┼────┼──────┼──────┼────┼──┼────┼──┼───┼───┼──┤ │
│29 │曹女士 │00000000000 │四川雅安 │60萬 │否 │橫線刪去│ │B3 │11/16 │316 │ │
├──┼────┼──────┼──────┼────┼──┼────┼──┼───┼───┼──┤ │
│30 │孫 │00000000000 │吉林松源 │50萬 │是 │打勾 │ │B3 │11/16 │3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