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正永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1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沿高雄市梓官 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王柏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蕭儀甄亦沿同向車道行駛,王柏淳 因認林正永所駕車輛過於逼近其所駕駛之機車,乃拍打林正 永駕駛車輛之車身示警,林正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王柏淳行使權利及恐嚇王柏淳危害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 其駕駛之車輛迫近王柏淳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 方式,逼迫王柏淳急煞停車閃躲,險生危險,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王柏淳行車之權利;林正永見王柏淳停車,旋持其所有 之棍子敲打王柏淳頭戴之安全帽(未成傷),致王柏淳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王柏淳之安全,稍後仍沿途接續以其駕駛 之車輛迫近王柏淳駕駛之機車。嗣王柏淳報警處理,並提供 行車紀錄器檔案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正永所有 、用以敲打王柏淳頭戴安全帽之棍子1 支。
二、案經王柏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文 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永(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王柏淳沿同向車道行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擋車,我沒有越線也沒有逼車,我沒有任何恐嚇對方的舉動 ,我確實有用棍子打王柏淳的安全帽,但是他先來挑釁我的 ,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當天我會經過那個路段是因為工作 需要,我的工作是接送外勞去醫院體檢,當天是接外勞去小 港醫院體檢完要送外勞回去時,他騎在馬路中間,我怕撞到 他,按了一聲喇叭,他可能心生不滿就騎了過來接近我的車 並敲我的右側前車身,並說不只大車會逼車機車也可能會逼 車,當天是對方先逼車,我將窗戶搖下問他什麼事,我沒有 口出惡言也沒有罵他,只是要問他做什麼、是什麼意思,是 他故意來刁難我,我車上有一根木棍,是斷掉的掃把,不長 短短的,我想把他趕走,他對著我用手指比他自己的安全帽 ,他還說你來啊你來啊,我就對他的安全帽敲兩下,我是要 趕走他,我當時還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攔他車子, 只是將車窗搖下,揮動棍子要趕他走,當天是告訴人擋我的 車,我並未妨害其自由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 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告訴人王柏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蕭 儀甄亦沿同向車道行駛;又被告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王柏淳 頭戴之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淳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核與證人蕭儀甄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8 頁反 面至9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敲打王柏淳 頭戴安全帽之棍子1 支扣案,有棍子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34頁),及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附卷可佐(警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第25-1至2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原審於勘驗期日進行勘 驗後,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LITC3783.AVI
影片時間:01:54,開始時間:15時41分18秒,畫面時間: 103 年2 月27日15時43分0 秒,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右轉 進入馬路,開始與告訴人車向同一方向。
⑵檔名:LITC3784.AVI
影片時間:01:58,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5分16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接近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左 側,聽到碰一聲,接著出現喇叭聲。機車左側後照鏡中,王 柏淳左手手臂未離開機車把手。
⑶檔名:LITC3785.AVI
①影片時間:00:01,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5分19 秒,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駕駛拍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右側前方車頭引擎蓋。
②影片時間:00:07,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5分25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前方,畫面出現自小客車煞車聲。
③影片時間:00:29,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5分47 秒,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駕駛拿出機車大鎖,王柏淳告知 後座友人是為了防身。
④影片時間:01:15,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6分33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對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駕駛大聲喊話。
⑤影片時間:01:24,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6分42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始跨越雙白線接近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
⑥影片時間:01:49,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7分07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繼續接近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畫面中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與重機車左側後照鏡接近。 ⑷檔名:LITC3786.AVI
①影片時間:00:07,開始時間:15時47分18秒,畫面時間: 103 年2 月27日15時47分25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 駛持棍棒攻擊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駕駛。 ②影片時間:00:11,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7分29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持棍棒攻擊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駕駛。
③影片時間:00:57,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8分15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跨越白色分隔線接近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
④影片時間:01:03,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7日15時48分21 秒,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跨越白色分隔線接近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
⑸檔名:LITC3787.AVI
影片時間:2 分,重機車一路尾隨自小客車,並以手機與警 員聯絡,告知被告車號及行進方向。
⑹檔名:LITC3788.AVI影片時間:2 分,開始時間:15時51分
18秒,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仍繼續尾隨被告車牌號碼為C7 -7032 號自小客車並持續與警方保持聯繫告知其所在位置( 楠梓右昌路與自昌路街口),15時52分50秒停止尾隨被告車 輛,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⑺檔名:LITC3789.AVI
影片時間:2 分,機車停在路邊,機車駕駛及友人下車。 ㈢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 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⑵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 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 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 分隔同向車流。⑶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3 、7 款規定甚明。由此可知,上開3 種白色道路交通標線原則上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如為雙白 實線,甚且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頁),上開道路交通標線規定應為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遵守。揆諸上 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觀之,被告於駕駛過 程中,數度有跨越白虛線、白實線、雙白實線而迫近或故意 行駛偏進慢車道之情事,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道前方並無事 故或壅塞以致須一再變換車道行駛。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在靠近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所駕車 輛之逼車行為,在正常行駛之際,多次緊急煞車或退開閃離 ,以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且被告一路行駛在系爭道路 時,其所駕駛之廂型車數度無故偏向正在機車道行駛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機車無處可避,數度緊急煞車,險生危險,如 此逼車行逕,堪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且告訴人於停等紅綠燈時,將 機車停放在旁,並有拿著機車大鎖,繞到伊車子前方,擋在 前面對伊叫囂等語,並提出照片6 張為證(警卷第24至25頁 ;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6頁),經查,依上開行 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起因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一度 過於接近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告訴人因而拍打被告駕駛車 輛之車身示警,嗣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際即自車內持扣案木棍 攻擊告訴人頭部安全帽,告訴人始拿起機車大鎖作勢找被告 理論,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當時我騎車在車道右方,被 告由後方突然超車,讓我感到驚嚇,我才會去拍打被告的汽
車引擎蓋。然後被告就拿一根不明的棍棒從車內往我的頭部 安全帽敲下去,連行車紀錄器都被敲掉了,我出自於防衛, 我害怕被告做出下一步動作,所以我才會從機車拿出大鎖與 被告理論。我拿機車大鎖,繞到被告的汽車駕駛座旁,但不 是擋在被告汽車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並非無故挑釁或惡意拍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 且二人在停等紅燈之際,因被告持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心生驚 恐,告訴人始拿出機車大鎖欲與之理論。執此,尚難認有阻 擋被告行車之故意,本件被告一路執意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 方後,任意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其 有妨害他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已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 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 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 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 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 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廂型 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 迫告訴人停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上開機車,間接及於告 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本件被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 式,逼迫告訴人停車,旋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告訴人頭戴之 安全帽等行為,凡此足使他人因此強暴行為而生恐懼,使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 條第 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 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此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依上開行車紀錄 器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觀之,被告於持棍敲打告訴人頭 戴安全帽後,稍後沿途仍有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迫近王柏淳 駕駛之機車之舉,故仍應論以一行為,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卻僅因單方面認為告訴人有挑釁之舉,即以迫近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 ,迨告訴人停車,旋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 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舉非但妨害被害人合法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更罔顧市區道路往來車輛頻繁,此種攔車行為具 有發生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 佳,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有何悔意;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及諭知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而扣案之棍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第10頁;偵卷第15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